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30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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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鵬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製後門壹個及氣窗共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侯鵬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侯鵬程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製成之器具,且其持以拆卸鋁製門窗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堪認前述螺絲起子確屬質地堅硬、易於持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維恩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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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侯鵬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鵬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2 月2 日1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下稱三重區衛生所)1 樓儲物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蔡維恩所管領之鋁製後門1 個、氣窗鋁窗5 個,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現花用。
嗣經三重區衛生所人員發生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侯鵬程於警詢時之自│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                    │持螺絲起子竊取鋁製後門 1  │
│    │                      │個、氣窗鋁窗 5 個等物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恩於警│證明三重區衛生所之上開物品│
│    │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
│ 3  │現場蒐證照片 6 張、監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 張 │三重區衛生所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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