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30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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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0、9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駿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德厚街路邊停車格,見藍彥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逃逸。

㈡於109 年1 月13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賴佳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 千元)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彥棠、賴佳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2罪)。

被告2 次竊盜行為,被害人與犯罪時間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用後並隨意丟棄,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藍彥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賴佳源領回,亦經告訴人賴佳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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