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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1 月確定、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8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7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精神疾患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絨毛娃娃2 隻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簽收無誤(見本院卷109 年7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附件),並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50號
被 告 張博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手伸進洞口之方式,竊取由陳安瑜管領、上址機台內絨毛娃娃2 隻【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陳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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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博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博舜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自上址機台取走娃娃 2隻│
│ │ │等事實,惟辯稱:係因娃娃│
│ │ │卡在洞口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瑜於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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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翁偉軒於偵查中經具│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結之證述 │ │
├──┼───────────┼────────────┤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9│證明被告係以手伸入機台洞│
│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口之方式,將機內內之娃娃│
│ │、 109 年 5 月 28日本 │拉出取走,並無被告所稱之│
│ │署偵查中訊問暨勘驗筆錄│娃娃卡在洞口等事實。 │
│ │ 1 份 │ │
└──┴───────────┴────────────┘
二、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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