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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安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安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古安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迄同年8 月17日出監)」。
二、補充「被告古安勝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觸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等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且本件以前曾有觸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呂芳銘對其之信任,創設虛構之交易標的進而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明請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庭誠摯認錯並陳明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至於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中表明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罪刑宣告之日前5 年內,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核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符,無從對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特予說明。
陸、被告本件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1,500 元,概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可得受償之金錢,縱被告未依前述調解筆錄賠償款項,告訴人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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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被 告 古安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安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售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向呂芳銘佯稱:有車輛欲販售云云,致呂芳銘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與古安勝,復又於108 年3 月20日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9,000 元至古安勝指定之不知情簡璉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 年3 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 萬6,000 元與古安勝,另又於不詳時地交付古安勝現金2 次,共計交付7 萬9,000 元與古安勝。
嗣古安勝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去聯繫,亦未將車輛交付,呂芳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芳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古安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以賣車為由,收│
│ │中之供述 │取告訴人上開款項,然無法│
│ │ │提出車行名稱,亦無法提出│
│ │ │已將訂金轉交車行之相關事│
│ │ │證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銘於警│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提│ │
│ │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 │
│ │告書立之約定書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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