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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 月9 日10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醫院地下2 樓停車場,竊取施蘋芬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79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蘋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因其自身安全帽遭人拿走,即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之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離婚,尚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安全帽1 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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