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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108 年9 月8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23日10時1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又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附命緩起訴後,既已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被告有前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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