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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玲原係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之業務員,其於民國105 年9 月初,因積欠他人債務,竟趁范昌逸向其詢問保險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昌逸佯稱因富邦人壽對員工推出優惠方案,每位主任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額度,投資後每月可獲得5%之利息,范昌逸可以王佳玲之名義投資,但須交付現金予王佳玲等語,致范昌逸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0日至12日陸續交付55萬元予王佳玲,然王佳玲僅給付第1 期利息後就開始藉故拖延,經范昌逸詢問後,王佳玲坦承並無此方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昌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非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在告訴人提告前依和解書內容按月給付(被告按月幫告訴人支付保險費共25期,此部分金額即達591,025 元,偵卷第19頁反面),有和解書、告訴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雖告訴人認為被告尚未完全清償,但告訴人此部分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斟酌告訴人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僅剩3 萬餘元,顯見被告事後確已展現悔意,並有積極彌補其當初所犯之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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