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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29974 號偵查卷第2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騙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因業與告訴人林思涵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29974 號偵查卷第401 頁、本院卷)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01號
被 告 郭宏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偉與林喬斯因經營選物販賣機而熟識,因林喬斯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需款還債,然與其配偶林思涵爭吵後離家出走而不敢與林思涵索款,乃委請郭宏偉向林思涵轉達需款之意。
郭宏偉因知悉林喬斯離家出走、與林思涵斷絕聯繫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虛偽向林喬斯表示願意協助向林思涵取得款項,並於107 年12月15日11時許,基於詐欺犯意,向林思涵佯稱:林喬斯向當鋪借款後避不見面,伊係林喬斯之保證人,接獲當鋪催款,希望林思涵出面協助處理云云,林思涵因無法與林喬斯取得聯繫且擔心林喬斯人身安全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思夢樂旁停車場交付郭宏偉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郭宏偉又於同日22時21分、翌(6 )日0 時4 分許,分別匯款3萬 元、2 萬元至林喬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喬斯帳戶),然於同日23時59 分 至翌(6 )日0 時7 分許,向林喬斯佯稱:上開5萬元款項均係伊自己的本錢,林思涵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云云。
嗣因林喬斯發現上情,始出面向林思涵表示郭宏偉並非保證人,林思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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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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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宏偉於警詢、偵查│⑴坦承於上述時、地向林思│
│ │中之供述 │ 涵拿取10萬元之事實。 │
│ │ │⑵卷附107 年12月15日14時│
│ │ │ 34分起至107 年12月17 │
│ │ │ 日與「喬斯」之通訊軟體│
│ │ │ line截圖係伊與林喬斯之│
│ │ │ 對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涵於警│⑴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郭宏偉於107 年12月│
│ │ │ 15日向告訴人稱不可以讓│
│ │ │ 林喬斯知道伊與被告郭宏│
│ │ │ 偉有聯繫之事實。 │
├──┼───────────┼────────────┤
│ 3 │證人林喬斯於警詢、偵查│⑴被告郭宏偉並非伊在當鋪│
│ │中之證述 │ 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 │
│ │ │⑵卷附107 年12月15日14 │
│ │ │ 時34分起至107 年12月17│
│ │ │ 日與「喬斯」之通訊軟體│
│ │ │ line截圖係伊與被告郭宏│
│ │ │ 偉之對話之事實。 │
│ │ │⑶被告郭宏偉於107 年12 │
│ │ │ 月15日22時21分、翌(6 │
│ │ │ )日0 時4 分許,分別匯│
│ │ │ 款3 萬元、2 萬元至林喬│
│ │ │ 斯帳戶,然謊稱係以其個│
│ │ │ 人的財產匯款給林喬斯、│
│ │ │ 林思涵沒有給被告郭宏偉│
│ │ │ 錢之事實。 │
├──┼───────────┼────────────┤
│ 4 │告訴人管領之黃美惠(即│告訴人自其管領之合作金庫│
│ │林喬斯母親)向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萬元後,在上述│
│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地址交付被告10萬元之事實│
│ │4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
│ │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
│ │明細單、監視器影像翻拍│ │
│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 │
├──┼───────────┼────────────┤
│ 5 │告訴人與被告郭宏偉(暱│⑴被告郭宏偉以林喬斯欠錢│
│ │稱Man Rock)line對話紀│ 莊等人款項為由,向告訴│
│ │錄翻拍照片 │ 人要求處理款項之事實。│
│ │ │⑵被告郭宏偉傳送「妳傳個│
│ │ │ 簡訊給他就立刻讓我變成│
│ │ │ 背叛者抓耙子。能怎麼了│
│ │ │ 」等要求告訴人不可與林│
│ │ │ 喬斯聯繫之訊息之事實。│
├──┼───────────┼────────────┤
│ 6 │林喬斯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郭宏偉於107 年12月15│
│ │ │日22時21分、翌(6 )日0 │
│ │ │時4 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
│ │ │、2 萬元至林喬斯帳戶之事│
│ │ │實。 │
├──┼───────────┼────────────┤
│ 7 │被告郭宏偉與林喬斯line│⑴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15│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時39分至15時47分許,傳│
│ │ │ line 訊 息與林喬斯稱:│
│ │ │ 「你當鋪差多少」、「利│
│ │ │ 息繳了沒」、「不出來碰│
│ │ │ 面,怎麼現場教學你之後│
│ │ │ 該怎麼做,白痴…我洗的│
│ │ │ 話術你要牢牢記住掌握,│
│ │ │ 出現回家後才有穩穩的契│
│ │ │ 機」等語,顯見被告郭宏│
│ │ │ 偉係因林喬斯有積欠當鋪│
│ │ │ 款項,為自告訴人林思涵│
│ │ │ 處取得款項,而為上述犯│
│ │ │ 罪事實所為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22│
│ │ │ 時41分至42分許,傳line│
│ │ │ 訊息要求林喬斯傳送「我│
│ │ │ 跟小郭借89000 元,你明│
│ │ │ 天要給他,不然就是害死│
│ │ │ 他,但也害到我,我有跟│
│ │ │ 他簽本票」等語之訊息給│
│ │ │ 林思涵,希望能繼續自林│
│ │ │ 思涵處獲得款項之事實。│
│ │ │⑶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22│
│ │ │ 時42分、23時58分至59分│
│ │ │ 、107 年12月16 日0時5 │
│ │ │ 分至7 分許,傳line訊息│
│ │ │ 與林喬斯稱「不要害我,│
│ │ │ 我真的是本錢」、「所以│
│ │ │ 你不要套我話」、「我真│
│ │ │ 的沒拿到她錢、我很急、│
│ │ │ 那是我的本錢」、「(傳│
│ │ │ 送交易截圖)我告訴你,│
│ │ │ 這5 萬是我本錢、如果你│
│ │ │ 洗我,換我抓狂。我當你│
│ │ │ 是朋友!我沒拿到任何一│
│ │ │ 毛錢」、「現在我出的是│
│ │ │ 我的本錢」等語,企圖使│
│ │ │ 林喬斯誤認被告尚未自林│
│ │ │ 思涵取得任何款項、匯入│
│ │ │ 林喬斯帳戶之5 萬元款項│
│ │ │ 係被告以自己財產匯入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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