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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辰與告訴人黃昰棓素不相識,緣黃昰棓於民國108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以臉書帳號「黃是棓」在「中時電子報」之直播影片下留言「韓粉愛說假就當是假的,自欺欺人人自欺」,賴柏辰見聞黃昰棓之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直播影片之留言,以臉書帳號「賴辰辰」留言「黃是棓綠畜!」等語辱罵黃昰棓,足以減損黃昰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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