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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瑜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2時40分許」更正為「12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商品照片4 張」更正為「竊得商品照片5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先將其在店內竊取之剪刀1 把拆封,復用以拆除其他竊得商品之標籤、條碼,因該剪刀已拆封使用,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辯護意旨所陳之身心及家庭狀況、工作能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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