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35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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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權祐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權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腳踏車1 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扣案,惟尚未查出被害人為何,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代為保管並公告招領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9 年6 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087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待員警聯繫上被害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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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14號
被 告 侯權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權祐前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77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2 千元,各緩刑2 年確定。
詎猶未能悔改,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2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 臺(有上鎖)得逞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權祐於警詢、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伊之│
│    │中之供述              │腳踏車不見,故竊取他人│
│    │                      │之腳踏車來騎等事實    │
├──┼───────────┼───────────┤
│2   │證人呂振銘、蔡家豪於警│佐證被告曾對證人呂振銘│
│    │詢時之證述            │表示:伊知悉扣案腳踏車│
│    │                      │不是自己的,若扣案腳踏│
│    │                      │車是證人呂振銘的,願歸│
│    │                      │還扣案腳踏車給證人呂振│
│    │                      │銘等事實;另佐證被告遭│
│    │                      │查獲過程等事實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案發現場並非垃圾場│
│    │片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或資源回收場,而扣案腳│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踏車有上鎖且停放在道路│
│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旁,顯可認為他人所有、│
│    │                      │現仍可使用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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