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一)於108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
- (二)於108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 三、案經甲○○、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峽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 六、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分別竊得之K金項
-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銼刀1把,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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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根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2、911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 金項鍊壹條、翡翠貳顆、監視器主機貳台、音響壹台、筆電壹台、IPHONE 7手機壹支、電鑽陸支、路達壹支、火藥槍壹支、研磨壹支及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指甲銼刀1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車用導航壹台、音響壹台、擴大機壹台、車用充電器壹個、USB伍個及車用收納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17日。
(三)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倉庫後門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倉庫後方鐵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K 金項鍊1 條、翡翠2 顆、監視器主機2 台、音響1 台、筆電1 台、Iphone 7手機1 支、電鑽6 支、路達1 支、火藥槍1 支、研磨1 支及香水1 瓶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鋁箔包飲料1瓶之DNA- STR型別,經比對與丙○○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8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見丁○○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供兇器使用之指甲銼刀1 把(已扣案),將該車副駕駛門鎖打開後,竊取車內Garmin車用導航1 台、音響1 台、擴大機1 台、車用充電器1 個、USB5個及車用收納袋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指甲銼刀1 把之DNA- STR型別,經比對與丙○○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555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05471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而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指甲銼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又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甲○○倉庫之門鎖,而該門鎖應係裝置於門內而屬門之一部分,此有門鎖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犯行,應屬毀壞門扇甚明。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二(一)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甲○○倉庫之門鎖,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2 人道歉,尚知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分別竊得之K 金項鍊1 條、翡翠2 顆、監視器主機2 台、音響1 台、筆電1台、Iphone 7手機1 支、電鑽6 支、路達1 支、火藥槍1支、研磨1 支及香水1 瓶;
車內Garmin車用導航1台 、音響1 台、擴大機1 台、車用充電器1 個、USB5個及車用收納袋1 個,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甲○○、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銼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已於行竊後丟棄而不知去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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