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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廠牌黑色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明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而於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18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B1美食街朱記餐廳內,乘趙文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文瑜所有放置在身旁椅子上背包內之COACH 廠牌黑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趙文瑜於同日用餐完畢,發現上開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文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COACH 廠牌黑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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