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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A70手機壹支、車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刪除,更正為「林長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與他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6日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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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同欄倒數第6至7行「林長志明知因竊取上開手機而無返回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車資之意願」補充為「林長志明知因竊取上開手機而無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車資130元之意願」;
同欄倒數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以營業小客車維生之告訴人廖冬祥之財物,並詐騙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70歲之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三星GALAXY A70手機1支(價值1萬元)、詐得之車資13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9號
被 告 林長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前因多起竊盜案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2月、3月、4月及3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8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廖冬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義街330巷口,途中趁廖冬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冬祥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三星廠牌,GALAXY A70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嗣抵達目的地後,林長志明知因竊取上開手機而無返回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廖冬祥佯稱未攜現金,返家拿取款項後即歸來支付車資,致廖冬祥陷於錯誤,誤信林長志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讓林長志下車,惟林長志離去後即未再返回,嗣廖冬祥發現連接上開手機網路之平板電腦無法上網,始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及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冬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長志於警詢之供述│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營│
│ │ │ 業小客車之事實。 │
│ │ │⒉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竊取置於車內手機之事實│
│ │ │ 。 │
├──┼───────────┼────────────┤
│ ㈡ │告訴人廖冬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㈢ │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 6│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詐得之130元車資之利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手機業經被告丟棄於不詳地點等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相當於應給付車資130 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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