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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國庸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5時40分許,騎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若婕將其所有之咖啡色後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 張)放置於該處之零時差餐廳內窗邊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若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其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後背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 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上開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亦有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之虞,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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