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38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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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賴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一)(2 )有關「告訴人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孫春霞、賴冠佑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廖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侵占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親親公司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入帳金額之款項共計21萬595 元,係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廖家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彬前於親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於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將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繳回親親公司,所收之現金則僅繳回部分,於則留為己用,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自親親公司客戶之貨款,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10,595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親親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之供稱:坦承應繳回之貨款欠缺20幾萬之事實。
(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親親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資料表、收款明細匯總表:佐證犯罪事實。
(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通行紀錄查詢:證明被告所辯,其短缺之款項係遺失云云,係虛偽不實之辯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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