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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乙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6至8行「於臉書以暱稱『安德烈』刊登有意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透過網路登入臉書社團以暱稱『安德烈』刊登有意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
第8行「18時30分」應更正為「108年3月9日18時30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乙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號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118號函、109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7761號函及附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乙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容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2次犯行僅各詐得新臺幣(下同)7,760元、6,2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劉宸瑋、張橙希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薪約3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7760元、62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被 告 胡乙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乙烈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悔改,明知己無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機與他人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6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於臉書以暱稱「安德烈」刊登有意販售I PHONE7、I PHONE7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宸瑋、張橙希分別於108年3月6日12時、18時30分許見到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各自與胡乙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分別於108年3月6日13時52分許、108年3月9日19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760元、6,200元至胡乙烈之父胡建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乙烈再於108年3月6日13時53至54分許、同年3月9日19時59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提領劉宸瑋、張橙希所匯款項,然張橙希、劉宸瑋嗣均未收到向胡乙烈購買之手
機。
二、案經張橙希、劉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乙烈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張橙希、劉宸│佐證告訴人2人因遭被告詐騙 │
│ │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胡建│佐證被告保管上開帳戶提款卡│
│ │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並知悉提款密碼等事實 │
│ │證述 │ │
├──┼─────────┼─────────────┤
│ 4 │證人黃清蘭於警詢時│佐證被告於臉書使用「安德烈│
│ │之證述 │」之暱稱等事實 │
├──┼─────────┼─────────────┤
│ 5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據及其等與被告間於│ │
│ │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
│ │上開帳戶之開戶與交│ │
│ │易明細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詐欺告訴人張橙希、劉宸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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