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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琦旺與告訴人張施麗嬌(現撤冠配偶姓而回復為施麗嬌)係夫妻關係,前因金錢糾紛暨所衍生之訴訟案件,業已分居1 年有餘。
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19時許,無故從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2 樓之居處,經告訴人之孫請求被告離去,被告仍不願離去;
嗣因被告之子張晉賓發現上情,偕同警員返回前開居處,始由警員將被告帶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親自到庭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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