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407,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6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國華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中,以帳號「吳要臉」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出售Apple 牌iphone XR 64G 手機2 支云云,劉主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8分許,匯款3 萬4,000 元至林讚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侯國華復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2分許、9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分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2 萬元、1 萬3,000 元後逃逸,嗣因劉主文未收到手機,並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封鎖Facebook帳號,劉主文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主文及證人陳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主文提供之匯款證明、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陳巧樺提供之安全帽翻拍照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08 年7 月29日交易明細1 份、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7 月29日交易明細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訊息行騙之犯罪情節記載明確,且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提領所得之3 萬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