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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仁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前經告訴人代號AD000-H1082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推銷殯葬產品而相識,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處,於商談合約過程中,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以右手環繞告訴人右側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拉入懷中擁抱,經告訴人反抗後,復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之方式,將渠再度拉入懷中擁抱,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於109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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