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4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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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偉


葉明河



洪維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明河、洪維宏與告訴人劉濠嘉(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被告趙立偉為僱請之員工,告訴人因遭被告趙立偉解僱而與被告洪維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馬路上發生口角,被告洪維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濠嘉,經他人強行分開後,被告洪維宏復與葉明河、趙立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額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手中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3 人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葉明河、趙立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葉明河、趙立偉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至於被告洪維宏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葉明河、趙立偉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洪維宏,準此,亦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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