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42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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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行動電源貳顆、行動電話壹支、充電線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5 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隨即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門口,下車步入該工地地下2 樓四處搜尋財物,見鄭穎騰之子鄭○承(95年9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側背包(約25至4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內含行動電源2 顆〈價值約1000元〉、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A7〉、充電線1 條及現金3000元)放置於該處房間(即下述「置物間」)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藏放在胸前外套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鄭○承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志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彥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曾至該工地,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天至該工地僅是為找友人,並未偷竊物品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鄭○承放置於該工地房間中、內含有前揭物品之側背包,於上述時、地遭人偷竊,而該側背包較一般的後背包更小、長度約為一般原子筆(約12至15公分)2 倍略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穎騰、被害人鄭○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被害人提供之相似側背包對比照片1 張、該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共23張及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85至107 頁)存卷可稽。

從而,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各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⑴畫面時間10時42分28秒許,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戴著眼鏡之男子(即被害人鄭○承)進入地下2 樓,雙手沒有物品,並慢慢走往該「置物間」。

且於畫面時間10時42分55秒許,被害人鄭○承自「置物間」步出,往畫面右側前進,右手提著1 個水壺,並離開現場。

⑵畫面時間該日10時42分40秒許,被告騎乘白色機車抵達該處工地前方且將機車停放於某白色汽車後方,斯時被告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被告隨意將脫下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即往工地前進,此時觀之被告胸前並無隆起、外套乃平順的貼服身軀。

⑶畫面時間10時42分56秒許,被告進入停車場車道,且由停放於該處之白色汽車左側、沿車道往內部前進,此時被告背對鏡頭、右手插入外套口袋中、左手自然擺動、快步往內前進。

⑷畫面時間10時43分25秒許,被告出現於地下2 樓之監視器鏡頭前方,並隨即站在鏡頭左側某房間前,拿出外套右方口袋中之手機操作中。

⑸畫面時間10時43分37秒,被告持手機進入畫面鏡頭左側的房間內,且使用手機內附之手電筒功能探照物品(此由鏡頭左側房間內本是一片漆黑,但被告進入後有光源探照);

畫面時間10時43分48秒許,被告持手機之手電筒探照房間之地面並徒手翻動堆放於該處之物品;

畫面時間10時43分55秒許,被告步出該左側房間並進入畫面右前方;

畫面時間10時44分5 秒許,被告再次往鏡頭方向前進且離開鏡頭,此時可見被告胸前並無隆起、外套平順地自然下垂、雙手並無物品。

⑹畫面時間10時45分至10時47分許,被告數次往返、探尋地下2 樓各房間(包括「置物間」),此時被告乃1 手持有1 保特瓶、胸前外套並無隆起、另1 手自然擺動前進。

⑺畫面時間10時47分41秒許,被告將手中之保特瓶放在地下2 樓之車道口旁,雙手將外套上掀,隨即將衣服拉回原狀,轉身往畫面中央往返徘徊,此時可見被告胸前外套並無隆起。

⑻畫面時間10時48分01秒許,被告雙手並無持保特瓶,於畫面中央稍微駐足後,即走往「置物間」,畫面時間10時48分15秒許進入該「置物間」,隨後出來探頭到處張望,又再次進入該「置物間」(時間約10時48分52秒許)。

⑼畫面時機10時49分12秒許,被告由該「置物間」離開,走至畫面中央時,被告胸前外套明顯隆起,左手掌壓在外套左下方,右手自然擺動,走向畫面右側,隨即離開畫面。

⑽畫面時間10時49分20秒許,在地下2 樓車道口前,被告背對鏡頭、彎身以右手撿拾放於該處之保特瓶,左手則放在外套左下方處,旋即快步走入車道內,並跑著離開。

畫面時間10時49分50秒許,被告返回機車處,發動機車,拿起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跨坐上機車並將右手之保特瓶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隨即戴上安全帽,此時可見被告胸前外套明顯隆起、鼓起,被告牽動機車時保特瓶滑落至地上,被告向左彎身以雙手撿拾地上之保特瓶,且慢慢將機車退往道路中央,於畫面時間10時50分20秒許,騎乘機車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

顯見被害人鄭○承離開該「置物間」約1 分鐘,被告即進入該工地地下2 樓,被告於該處數次往返各房間物色財物,甚而於進入該「置物間」後,猶探頭出來到處張望,以確認有無其他人在附近(即上述⑻,見偵卷第101 頁之照片)。

而自該「置物間」離開時,相較於被告甫進入該處之胸前外套特徵,被告胸前外套明顯隆起,益徵被告於該「置物間」內拿取物品後,將該物品藏放於胸前外套內側,且為避免該物品掉落,尚以左手按壓於外套左下方處,即快步離去。

⒉而由被害人鄭○承於偵查中證述:「我10時多將手機放在置物間,因為手機太重沒有隨身攜帶,我於快11時許離開置物間,11時30分左右回到置物間時發現手機不見了」一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害人進入時間大致相符;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此段時間,除被害人鄭○承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出該置物間。

而被害人鄭○承所有之側背包並不大、較一般的後背包小,方便藏放一節,亦經告訴人鄭穎騰結證在卷(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告離開該置物間後,胸前外套內的確能藏放該側背包之情狀無誤。

準此,被告竊取被害人鄭○承所有上述側背包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到這工地只是為了找人,要詢問可否提供工作,在這工地裡面並沒有任何物品需要拿取」一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但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該友人乃為「阿文」(見偵卷第8 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該友人乃為「老明」(見偵卷第79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表示,電話已經遺失,不清楚該友人的聯絡方式等語,則被告既然為拜託友人代尋工作,豈可能毫無聯繫方式,且未經聯絡,僅是為求恰好、僥倖能至該工地相遇?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有疑慮。

再者,被告一至該地下2 樓,見幽暗無燈之房間,應該即可知悉該房間內無人,被告不是選擇逕自離去,反而拿出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探照該房間,進而持手機之手電筒探照房間之地面並徒手翻動堆放於該處之物品(即上述⒈⑸),顯與其要找人、沒有有拿取物品之說法違背。

甚至,被告短短2 、3 分鐘內,於該地下2 樓內之各房間往返多次,既然先前方進入過該房間,確認該處無人,又何需一再進出?從而,被告上開多次探尋該處房間之舉動乃是為物色、尋找財物無疑;

其所辯,顯然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參酌其於104年間已有進入工地竊盜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 個、行動電源2 顆、行動電話1 支、充電線1 條及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鄭○承,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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