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易,142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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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5 日,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及最低度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因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無法酌量減輕其刑,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結果,其「最低」本刑勢必將提高至有期徒刑7 月以上。

茲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對於告訴人凱暉家具企業有限公司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尚屬輕微,佐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如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衡情其所受之刑罰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本案爰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向客戶代收款項,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貪圖非己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將代收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76,900元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完畢,並獲取告訴人諒解,如上所述;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6,9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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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9404號
被 告 陳威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日 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其擔任凱暉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暉公司)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8 年3 月4 日、3 月5 日,在新北市一帶之傢俱行各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5,250 元、2 萬1,650 元後,未繳回凱暉公司,竟擅自挪用以清償其負債,而以此方式將凱暉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凱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威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8 年3 月4日 、│
│    │中之自白              │3 月5 日,在新北市一帶之傢│
│    │                      │俱行各收取貨款5 萬5,250 元│
│    │                      │、2 萬1,650 元後,未繳回告│
│    │                      │訴人凱暉公司,而擅自挪用以│
│    │                      │清償其負債之事實。        │
├──┼───────────┼─────────────┤
│2   │告訴代表人鄭德旺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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