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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一㈢第7行「電射水平儀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雷射水平儀1 個」;
犯罪事實一㈣第9 行「電射測距儀2 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雷射測距儀2 臺」;
犯罪事實一㈤竊得財物應增列「壓接模子1 台、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1 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載工地所裝設之鐵皮圍籬及大門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從而被告以鑽過上開工地大門底下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工地,自應該當逾越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5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翔鴻、翟瑞騫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5 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1 年餘又再犯本件,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砂輪機、水平儀、電動鐵槌、電鑽各1 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電動工具電槌2 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 支、電動電池3 個、電動扳手電鑽組1 個、雷射水平儀1 個、電動槌鑽1 個、台製電槌1 個、台製電動起子1 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破碎機1 臺、鑽孔機2 臺、切割機1 臺、雷射測距儀2 臺、砂輪機1 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管子壓接機1 臺、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4 組、電鑽1 支、電動起子1 支、壓接模子1 臺、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1臺,為被告與綽號「阿弟」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綽號「阿弟」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綽號「阿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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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所示之竊盜犯│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
│ │ │個、水平儀壹個、電動鐵槌壹個、電鑽│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所示之竊盜犯│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一㈢所示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 │得電動工具電槌貳支、電動衝擊套筒組│
│ │ │壹支、電動電池參個、電動扳手電鑽組│
│ │ │壹個、雷射水平儀壹個、電動槌鑽壹個│
│ │ │、台製電槌壹個、台製電動起子壹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一㈣所示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 │得破碎機壹臺、鑽孔機貳臺、切割機壹│
│ │ │台、雷射測距儀貳台、砂輪機壹臺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宏明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一㈤所示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 │得管子壓接機壹台、車牙機牙盤含車刀│
│ │ │共肆組、電鑽壹支、電動起子壹支、壓│
│ │ │接模子壹臺、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
│ │ │壹臺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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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陳宏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1月10日3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口旁之焌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之工地主任陳學儒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砂輪機、水平儀、電動鐵槌、電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 萬1,600 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該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8 年11月14日3 時1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上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楊凱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機車電門,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㈢於108 年11月28日1 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 號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鑽過該工地大門底下之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余承源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動工具電槌2 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 支、電動電池3 個、電動扳手電鑽組1 個、電射水平儀1 個、電動槌鑽1 個、台製電槌1 個、台製電動起子1 個(共價值8 萬8,400 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該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㈣於108 年12月10日3 時2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上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保祿建設有限公司林口區建林段新建工程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鑽過該工地大門底下之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先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黃翔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3 樓內之破碎機1 台、鑽孔機2 台、切割機1 台(共價值1 萬6,895 元),渠等2 人再於同日3 時26分許,至該工地10樓,徒手竊取磁磚師傅翟瑞騫所有之電射測距儀2 台、砂輪機1 台(共價值1 萬900 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該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㈤於108 年12月24日21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上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鑽過該工地大門底下之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現場負責人劉鎧瑞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管子壓接機1 台、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4 組、電鑽1 支、電動起子1 支(共價值11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該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學儒、黃翔鴻、翟瑞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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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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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自白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
│ │ │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 │ │㈤之時、地,分別以犯罪事實一│
│ │ │、㈠㈡㈢㈣㈤之方式,共同竊取│
│ │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財│
│ │ │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學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學儒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㈠之時、地,遭竊取砂輪機、│
│ │ │水平儀、電動鐵槌、電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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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楊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凱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㈡之時、地,遭竊取車牌號碼│
│ │ │BHZ-079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
│ │ │事實。 │
├──┼─────────────┼──────────────┤
│4 │被害人余承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余承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㈢之時、地,遭竊取電動工具│
│ │ │電槌2 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支 │
│ │ │、電動電池3 個、電動扳手電鑽│
│ │ │組1 個、電射水平儀1 個、電動│
│ │ │槌鑽1 個、台製電槌1 個、台製│
│ │ │電動起子1 個之事實。 │
├──┼─────────────┼──────────────┤
│5 │告訴人黃翔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翔於108 年12月10日│
│ │ │3 時22分許,在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㈣之工地3 樓,遭竊取破碎機│
│ │ │1 台、鑽孔機2 台、切割機1 台│
│ │ │之事實。 │
├──┼─────────────┼──────────────┤
│6 │告訴人翟瑞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翟瑞騫於108 年12月10日│
│ │ │3 時26分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㈣之工地10樓,遭竊取電射測│
│ │ │距儀2 台、砂輪機1 台 │
├──┼─────────────┼──────────────┤
│7 │被害人劉鎧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鎧瑞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 │、㈤之時、地,遭竊取管子壓接│
│ │ │機 1 台、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 │
│ │ │4 組、電鑽1 支、電動起子1 支│
│ │ │之事實。 │
├──┼─────────────┼──────────────┤
│8 │被告之胞兄即證人陳柏元於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車登記在陳宏昇名下,該機車平│
│ │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日由被告陳宏明使用之事實。 │
│ │資料表、證人陳柏元指認照片│ │
│ │各1 份 │ │
├──┼─────────────┼──────────────┤
│9 │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3 時1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 │
│ │六街與南勢二街口旁之工地行│ │
│ │竊路線地圖1 份、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9 張、監視錄影光碟1 │ │
│ │片 │ │
├──┼─────────────┼──────────────┤
│10 │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3 時13│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 │
│ │路520 號前行竊路路線地圖1 │ │
│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 │
│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 │
├──┼─────────────┼──────────────┤
│11 │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1 時28│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 │
│ │路97巷12號之工地行竊路線地│ │
│ │圖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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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3 時22│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三民│ │
│ │路100 號之工地行竊路線地圖│ │
│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 │
│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40張、監│ │
│ │視錄影光碟3 片 │ │
├──┼─────────────┼──────────────┤
│13 │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21時14│證明犯罪事實一、㈤全部。 │
│ │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
│ │路3 段350 號之工地行竊路線│ │
│ │地圖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12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之2 次加重竊盜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物品,均已變賣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作案所用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振 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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