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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施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未見),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施岳良於109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鄭金庭)、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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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7號
被 告 施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鄭金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 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鄭金庭發現該機車遭竊,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於同日4 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268 巷5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岳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坐上車以為是自己的機車,插上自己的鑰匙就發動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金庭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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