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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君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飼有白色柴犬1隻,依法負有防止該柴犬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柴犬並未以繩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該柴犬行動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適告訴人陳仁和騎乘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經被告上址住處,該柴犬突然自路邊竄出,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該柴犬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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