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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6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苑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苑苓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陳苑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66 號,應予更正)之頂好超商新莊二店內,徒手竊取由組長陳夢思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霧峰秀珍菇1盒、新社杏鮑菇1 盒、埔里鮮香菇1 盒、溫室牛番茄3 盒、履歷紅蘿蔔1 包、履歷彩色甜椒1 盒、得福新竹貢丸1 包、長野信州金絲菇2 包、芝麻油1 瓶、蒜蓉辣椒醬1 罐、干貝XO醬1 瓶、自磨式胡椒粒1 瓶、烹大師鰹魚調味2 包、檸檬胡椒鹽1 罐、喜馬拉雅玫瑰鹽1 包、胡椒粒調味研磨1 瓶、花蓮香米1 包、雲林口湖冷凍鯛1 包、進口青花菜1 袋、高利產銷履歷鯛1 包、潔廁清香凍(海洋)1 盒、高山香脆雲筍1 包、可口米血糕(小)1 個、美式番茄醬1 瓶、美式特厚- 奶油刀2 個、南國風情- 牛排刀1 個、簡約304-大餐叉1 個、大平削紋- 大叉1 個、日安花園- 大叉1 個、茶漬碗1 個、多用井(蘋果花)瓷碗1 個、多用井(櫻花)瓷碗1個、方型盤2 個、萬家香白醋1 瓶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239元)得手,並裝入所攜帶置物袋內,隨即走出店外,經陳夢思察覺並上前攔住陳苑苓,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苑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夢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銷售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苑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店家遭竊物品價值及上開物品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而被告於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陳夢思於警局立據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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