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簡,2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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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游佳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1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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