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簡,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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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彥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葉忠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育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葉忠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忠翰(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二)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一)至(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江育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晶」之成年女子積欠債務,乃要求不知情之友人呂尚(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水晶」之友人高宇彤於107 年11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173 巷與龍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江育彥再邀集友人葉忠翰(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

江育彥、葉忠翰先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瑋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由呂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呂尚待高宇彤上車後,隨即下車並改搭乘劉瑋晨所駕駛之車輛,江育彥、葉忠翰則自劉瑋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並由葉忠翰接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育彥則坐於後座之高宇彤身旁,高宇彤因查覺有異而欲下車,江育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住高宇彤腹部,阻止高宇彤下車,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宇彤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高宇彤之友人陳坤成、賴裕景於同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秀江街口時,攔停葉忠翰駕駛之上開車輛,葉忠翰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江育彥放置於車內之無殺傷力之BB槍1 把,指向賴裕景,以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賴裕景,使賴裕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BB槍1把。

三、證據:

(一)被告江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葉忠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宇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裕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2 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江育彥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葉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葉忠翰有如上述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應屬偶然犯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江育彥僅因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由被告對於告訴人高宇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另由被告葉忠翰持BB槍恐嚇素被害人賴裕景,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被告2 人所為,除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已對告訴人與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渠等2人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犯行,尚知悔悟,並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撤銷告訴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分別為小康、勉持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17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江育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宇彤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撤銷告訴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BB槍1 把,雖係被告葉忠翰供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葉忠翰所有,而係被告江育彥所有,且並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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