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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儀祥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陳儀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2 月確定;
並與上開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7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2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另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述㈤至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3 年1 月13日至107年10月1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上開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3日2 時52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儀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儀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被告乃因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08 年5 月23日2 時52分許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採集尿液,當時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扣任何施用之毒品或工具,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 頁)。
雖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施用毒品時間(仍於本次採尿回溯之3 天內,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與本院前揭所認皆略有不同,惟此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主動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願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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