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簡上,15,2022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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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孫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9巷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孫健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0月00日○○○○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2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扣,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依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且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查被告前於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年0月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地方檢察署以00年度○○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108年12月8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2年8月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㈢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遂於110年11月22日再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1年0月0日新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戒治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聲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0月00日○○○○○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免刑之判決。

㈣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

惟其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處理,尚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 ,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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