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審訴,580,202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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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旭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訴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訴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9 年8 月21日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109 年8 月21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即109 年8 月26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被告卻遲至110 年11月5 日10時始向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兼辦業務)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並於110 年11月9 日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本院收狀戳章各1 枚可稽,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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