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108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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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因認丙○○(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為
  4.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院對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8.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9. (二)被告甲○○固具狀陳稱:本案係在澳洲發生,其為何需回臺灣
  10. 二、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11.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12. (二)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5、6、10已逾6月告訴期限,因
  13.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在附表一編號1至9「發文
  17.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18. (三)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發文內容」欄所示
  19. (四)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20. (五)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po文抹黑我所經營的民宿在先,才會
  21.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罪名、新舊法比較:
  24. (二)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多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
  25.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
  26.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事實上配偶有不倫出軌之情,一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
  28. 二、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2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
  30.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訊息與告訴人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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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認丙○○(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為Bibo Chang)與其在澳洲之事實上配偶Gary有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下同;

編號10未受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發文時間」欄所示,在其位於澳洲之居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發文帳號」欄所示帳號登入臉書後,接續在「發文處」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處,發表如「發文內容」欄所示文字、丙○○之臉書頁面截圖,以此指摘、傳述之方式,散布與公益無關純屬丙○○個人私德之負面言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對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即被告黃致凱自承其上網刊登告訴人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及所加註文字的地點係在「大陸地區某處」,該犯罪行為地是否屬原審法院及本院管轄範圍固有不同主張,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網路上公然侮辱顏文豪之文字,因網路無遠弗屆,此犯罪之結果自因此散佈我國各地,我國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固具狀陳稱:本案係在澳洲發生,其為何需回臺灣接受審判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195頁),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883號卷【下稱偵29883號卷】第93頁),是其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在我國領域外為之,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上,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圖畫(詳後述),因網路無遠弗屆,此犯行之結果將散佈我國各地,我國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

況身在澳洲之告訴人係因其在臺灣之親友將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圖畫予以截圖、轉述而知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29883號卷第79頁),是被告所為,確因網路之傳播效果,使告訴人之在臺灣親友皆有見聞,致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結果地確實發生在臺灣無訛,故本院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反之,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為告訴者,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5、6、10已逾6月告訴期限,因與附表一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發表編號4至6(至於編號10部分則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後「犯罪事實擴張」所述)文字之時間,與所起訴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部分文字發表時間相近,均係於108年3月初至同年月10日間,行為時間具有緊密關聯,又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告訴效力當及於附表一編號4、5、6等部分,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符合起訴應必備之程式,就此等部分應進行實體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犯罪事實應擴張及於上開部分(見本院卷第305、318頁),使檢察官、被告知悉並進行攻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文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下簡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發表這些文章會損害告訴人的名譽,因為告訴人不願意正面回答我是否跟我老公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但我發現她明明一直和我老公有感情關係,還趁我回臺灣的時候躺在我床上,都有照片為證,後來還在網路上PO抹黑我民宿的文章,所以才為本案行為,且在一般臺灣人的用語,小三就是第三者,我並不覺得這樣有誹謗告訴人的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304、316-31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在附表一編號1至9「發文處」欄發表如「發文內容」欄所示文字、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9「發文處」欄所示各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處,發表各該文字、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PO文在公開社團或是公開的個人臉書頁面,目的是希望一般大眾可以看到、可以釐清我的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發文內容」欄所示內容,係以「當小三違背道德良心介入別人感情的違心事」、「此地無銀三百兩啊…若"小三疑雲"事件真屬實也請團有大家認清她的真面目和所作所為...搞些見不得人的不光采事」、「跑去老先生家孤男寡女單處一室」、「爺孫戀不容易,更何況還是搶來的!妳偷人者,日後他人也會偷搶妳的。」

、「跑去找阿公共渡另一美好週末?」、「轉而搞我家老先生」、「去Mansfield共渡春宵」、「不要再靠近聯絡去找我的partner不成就腦羞成怒開始再這做私人仇恨言論報復我」、「破壞阿姨我的家庭逃避不院面對我」等文字,指摘告訴人介入其與事實上配偶間感情之具體事實;

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Bibo Chang阿公有給妳吃他的雞嗎?好吃嗎?」,雖透過疑問句加以包裝,然其問題內容,在社會通念及語義上,係以該等文字所呈現之性行為意象,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之事實上配偶間有性行為及男女情感之具體事實。

而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指明所評論對象係「張凱函」,並張貼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截圖以供辨識,復以臉書標註功能標註告訴人之帳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連結至其個人帳號頁面等,致瀏覽之人可知悉被告所評論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又上開貼文及留言指摘具體事實之情節,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足使瀏覽者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上開文字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

至於被告辯稱:在一般臺灣人的用語,小三就是第三者,我不覺得這樣有誹謗告訴人的名譽,若我有找到更好詞語我就會用,但這是臺灣適合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17頁),然縱使改用「第三者」一詞,仍係指摘告訴人乃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人,此在目前臺灣社會通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況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將上開言論發表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處,顯欲藉由世俗投以不友善之眼光、評價,達到使告訴人難堪、名譽受損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徒憑己見所辯之詞,自無足採。

(四)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

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

準此,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係在澳洲從事包包修復工作等語(見偵29833卷第17-18頁),是就其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可認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其感情生活、交友情形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發布之內容縱屬真實,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解免罪責。

(五)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po文抹黑我所經營的民宿在先,才會發布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保護我自己,且告訴人不願意正面回答我是否跟我老公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然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

是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縱使被告確曾遭告訴人抹黑中傷,然觀諸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均僅係單純誹謗告訴人,是其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二)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多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1.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加重誹謗犯行,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誹謗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因認已逾告訴期限而未予起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言。

倘已起訴之事實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文字,係以嘲諷之語氣談論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其先前之殺價行為,衡情固足使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然未見有何指摘具體事實或涉及私德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而其中關於嘲諷不知被告之事實上配偶有無對告訴人施以經濟上援助乙節,綜觀其上下文脈絡,仍難逕認其意義係指摘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其事實上配偶之具體事實,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構成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不生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而未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對之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事實上配偶有不倫出軌之情,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處理,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網站上,指摘告訴人為第三者,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妨害之,實不應該;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表之言論內容及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在還是與澳洲丈夫為事實上配偶關係、經營民宿、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育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無需撫養他人、在臺灣還有弟妹、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澳洲居處,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iMessag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帳號「Sofi Wang」接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恫嚇言詞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因認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

是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思盈於偵查中之結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發表這些文章會損害告訴人的名譽或讓她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經查,被告有以iMessag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觀諸該等訊息截圖,可知被告僅係傳送與告訴人1人,此為1對1之訊息傳送,堪以認定。

然被告行為時人係在澳洲,此經被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29883號卷第93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平時居住在澳洲等語(見偵29883號第77頁),而其接收訊息時未在臺灣,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我國領域內;

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屬本國人民,其在澳洲涉犯該罪,所犯既非刑法第5、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指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對被告無審判權,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文帳號 發文時間 發文處 發文內容 備註 1 Formosa AU 108年3月4日23時14分 Formosa AU臉書貼文 有位Bibo chang張凱函背包客在墨爾本社團散佈私人仇恨不實言論無憑無據污衊毀謗話語,請問她告訴大家她當小三違背道德良心介入別人感情的違心事嗎?若沒有做虧心事為何逃避不肯面對?還所自己的FB怕人查有照片簡訊可提供,做人要有良心廉恥!不是惡人先告狀。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33頁)。  2 同上 同上 上篇發文留言處 (告訴人臉書帳號頁面截圖)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34頁)。 3 Alan Alan 108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4日20時1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Bibo Chang在「澳洲打工度假. 不去會死! ! ! ! !D.NoW 」社團貼文留言處 Bibo Chang又裝死龜縮了!(省略)如果Bibo是沒錯的也沒跟我先生,阿公關係非比尋常!為什麼在這選擇逃避不正面回應?都能po謊帖搞我了,違法公佈我個資自己卻隱藏害怕別人搜她!此地無銀三百兩啊…若"小三疑雲"事件真屬實也請團有大家認清她的真面目和所作所為,不要好好打工渡假體驗美好人生作些有意義的事,要在這惹事生非搞搞些見不得人的不光采事…(下略)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43、95頁)。 4 Alan Alan 108年3月5日 陸健生在「澳洲打工度假.不去會死!!!!!D.NoW」社團貼文留言處 Bibo Chang阿公有給妳吃他的雞嗎?好吃嗎?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19頁)。  5 Alan Alan 108年3月7日 Bibo Chang在「澳洲打工度假.不去會死!!!!!D.NoW」社團貼文留言處 有位Bibo chang張凱函背包客在墨爾本社團散佈私人仇恨不實言論無憑無據污衊毀謗話語,請問她告訴大家她當小三違背道德良心介入別人感情的違心事嗎?若沒有做虧心事為何逃避不肯面對?還所自己的FB怕人查有照片簡訊可提供,做人要有良心廉恥!不是惡人先告狀。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99頁)。     跑去老先生家孤男寡女單處一室供渡週末超過三次在短短2個月!被阿公(因為她兩差了40歲)家人撞見,哪個年輕單身女還孩會去陌生男人家供處一屋?(下略)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01頁)。     爺孫戀不容易,更何況還是搶來的!妳偷人者,日後他人也會偷搶妳的。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03頁)。     (略)還是這週long weekind已經又計畫好跑去找阿公共渡另一美好週末?上上星期老先生跑去墨爾本訂了三晚旅館幫妳慶祝生日?她請妳吃了什麼免費生日大餐和送你什麼禮物阿?(下略)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05頁)。     老天會有眼公道自在人心清者自清,濁者自濁。若要人不之,除非己莫為,己所不欲,勿施予人!爺孫戀不容易,更何況還是搶來的!妳偷人者,日後她人也會偷搶妳的。。天理輪迴,報應不會遲。。如真是誤會,一開始坦白清楚,也沒有後面的因果了。。凡事有起因,必有她的果,原因和理由,相信所有網民自有判斷事非公理的智慧不是單看一面文章自編故事自己說了就算,謝謝大家。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03頁)。 6 Alan Alan 108年3月8 日 Bibo Chang在「澳洲打工度假.不去會死!!!!!D.NoW」社團貼文留言處 ①丁○○總之清楚我在說誰的請自己對號入坐!(下略)蘇敏華(丁○○)還有我們這為原po帖主Bibo小姐要不要也聊聊妳在雪季來住我民宿怎麼跟我殺價我退讓給折扣了妳還不滿足只因我們都是臺灣聽起來人好要求更便宜不成結果腦羞成怒,就轉而搞我家老先生?告宿訴人家說因為不爽看我賺錢!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07頁)。     ②兩星期前老先生花大錢去 city 有幫妳慶生這是真的還有這週末你會去Mansfield共渡春宵?(下略)妳不敢回應就代表小三事實屬實(下略)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11頁)。     ③張小姐跟我殺價不成,還有請她不要再靠近聯絡去找我的partner不成就腦羞成怒開始再這做私人仇恨言論報復我!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13頁)。      ④趁我回台灣登堂入室供處一室(下略)孤男寡女相處一室那麼多次?真的沒什麼?我先生都故意傳簡訊告知我了,目的就是想逼我走成全妳們!到2週前他幫妳慶生!明天longweekend妳計畫去找阿公共渡週末再次!種種?我亂說?那些照片簡訊是假的?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15頁)。     ⑤(略)請妳放過我家老先生,去找跟妳年紀狀況相當的男生,不是搞爺孫戀還是別人的男人。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17頁)。 7 Formosa AU 108年3月初 在Yuehsin Chang(即告訴人胞姐)之臉書貼文留言處 Bibo張現忙著跟澳洲老阿公(68歲)約會。。我拜託她別搶我的男人去找事和自己的年紀狀況相當誰才能真正給她幸福的,破壞阿姨我的家庭逃避不院面對我,這心痛悲傷請問你妳們能感受體會嗎?有人能將心比心嗎?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42、97頁)。 8 Alan Alan 108年3月10 日 Alan Alan臉書貼文 家人在板橋亞東醫院和新莊民安國小上班(省略)也願上帝保守Bibo張小姐家人,不再為這孩子煩惱擔憂----------------------------------------有位Bibo chang張凱函背包客在墨爾本社團散佈私人仇恨不實言論無憑無據污衊毀謗話語,請問她告訴大家她當小三違背道德良心介入別人感情的違心事嗎?若沒有做虧心事為何逃避不肯面對?還所自己的FB怕人查有照片簡訊可提供,做人要有良心廉恥!不是惡人先告狀。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36-38頁)。 9 Alan Alan 同上 上篇發文留言處 (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 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39頁)。 10 Alan Alan 108年3月10日 錢奕州在「澳洲打工度假.不去會死!!! !!D.NoW」社團貼文留言處 Bibo Chang Bibo Chang聽說張小姐快回台灣了,應該賺不少很多澳幣可以換?老先生阿公不曉得有沒有援助妳一些?看你好像缺很大!難怪訂民宿時拼命殺價,別這樣為難人家阿姨也有小孩要養,還有記得離境前要報稅,別像妳愛po帖弄人但又逃避不肯唸對那就不好了,ATO是會查的麻煩就大了,阿公跟我說的很擔心妳小BIBO。 1.左列臉書截圖(見偵29883號卷第121頁)。 2.未據起訴,亦無公訴不可分而未受起訴效力所及。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發文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本小凱函(即指告訴人)是福營國中畢業!在Ikea上過班?新莊店嗎?我以前就住新莊很熟的,我猜呂政修是妳男友?請把那打工渡假不實po文拿掉不難我把妳跟老頭的醜事和照片你怎麼溝引人家男人我都po上次去順便在傳給你親朋好友看!然後告知facebook妳無憑無據造謠抹黑我,那手機是兩年前Gary送我,因為我女兒手機壞了給她用的因帳號綁在一起,才看得到一些東西,我們是partner所以share照片和東西是很正常我也沒那本事當駭客,妳心真壞做錯事再掀,還惡人先上網告狀!好吧!大家一起玩吧! 1.左列訊息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8號卷【下稱偵37138號卷】第161頁第二列下方)。
2.原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 108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如果妳不撤帖,我會自己另開一帖把妳的照片和事實再呈述一次也公佈上去在社團,然後帶人警察去問妳的房東那. .(下略) 1.左列訊息截圖(見偵37138號卷第161頁第一列)。
2.原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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