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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41號、第154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244號、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第38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峻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送併辦,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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