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文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林文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事實
- 一、緣吳秀娟、吳志翔、吳芳怡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繼承被繼承
- 二、詎料林文濱經由網際網路得知上情後,明知自己並無替吳秀
- (一)於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電
- (二)林文濱為進一步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權利,而基
- 三、林文濱明知曾怡雯名下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為其向吳秀
- 四、林文濱明知本案房屋是由吳芳怡與吳秀娟、吳志翔共有,吳
- 五、案經吳秀娟、吳芳怡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下均逕稱其名)於
- 二、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
- 三、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一)被告答辯:
-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 (一)被告答辯:
-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 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 (一)被告答辯:
-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
- 五、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 (三)量刑:
-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 六、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17時41分許,意圖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是以吳大偉於警詢及偵
- 四、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的理由:
- (一)吳大偉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在106年11月、12月間有接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濱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30號、108年度偵字第3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吳秀娟、吳志翔、吳芳怡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繼承被繼承人吳岑銘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三人各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謝家蓁則為本案房屋貸款的保證人(同時也是吳岑銘同居人)。
因吳秀娟、吳志翔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至106年10月15日,實際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6,510元】,吳秀娟擔心本案房屋會因其等未按時繳納房貸而遭法拍,遂上網搜尋民間貸款網站解決其等繳納房貸問題。
二、詎料林文濱經由網際網路得知上情後,明知自己並無替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處理房屋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吳秀娟,先向其佯稱:自己為銀行經理,可以替吳秀娟處理本案房屋貸款問題云云,並邀約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賓汽車公司)內詳談實際合作之方式後,向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佯稱:其可先替吳秀娟、吳志翔還清房貸,再替吳秀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裝修後出租,由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及林文濱等4人共同分享租金收益,但吳秀娟、吳志翔須同意並配合將其等名下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下合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林文濱名下,且吳秀娟、謝家蓁須分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票號396786號)、200萬元(票號396787號)之本票(下分別稱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以擔保吳秀娟、吳志翔之後會清償林文濱所墊付的款項,待林文濱所獲取之租金收入足以清償其替吳秀娟、吳志翔繳納之房屋貸款及裝潢費用後,其會再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分別移轉登記回吳秀娟、吳志翔名下,並將上開本票返還云云,致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陷入錯誤,先由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分別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各1紙予林文濱作為上開約定的證明後,吳秀娟、吳志翔再分別交付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持分所有權狀與林文濱,供其辦理本案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吳秀娟及謝家蓁另分別交付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與林文濱收受,林文濱則以此方式騙得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
(二)林文濱為進一步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權利,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續向吳秀娟、吳志翔佯以: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給自己,目的僅為擔保吳秀娟、吳志翔將來會依約還款云云,使吳秀娟、吳志翔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與林文濱,供其辦理後續移轉登記,而林文濱明知曾怡雯與吳秀娟、吳志翔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且吳秀娟、吳志翔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曾怡雯,仍於取得上開相關書面文件後,於不詳時、地,逾越吳秀娟、吳志翔之授權範圍,分別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載為106年10月18日,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載為106年10月18日,下稱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盜蓋欄位上分別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盜蓋印文後,另委任不知情之蔡文仁,於106年11月1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由蔡文仁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盜蓋欄位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盜蓋印文,以虛構吳秀娟、吳志翔及曾怡雯達成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與曾怡雯之意思合致,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該日由蔡文仁持上述不實文書連同吳秀娟、吳志翔交付之前開印鑑證明與相關權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吳秀娟、吳志翔所持有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於曾怡雯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娟、吳志翔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文濱明知曾怡雯名下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為其向吳秀娟等人施用詐術騙取而來,隨時可能遭訴訟追討,然其為向陳楚鵬、丁宇帥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5日,向陳楚鵬、丁宇帥佯稱:曾怡雯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共有權人,因有借款需求,願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供陳楚鵬、丁宇帥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云云,使陳楚鵬、丁宇帥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曾怡雯有還款能力,且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合法所有權人,而同意借款共計200萬元予曾怡雯,曾怡雯於收受20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交與林文濱使用,嗣後因林文濱及曾怡雯均未能依約定時間償還上開借款,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遂遭陳楚鵬、丁宇帥向本院聲請拍賣,致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於110年11月15日遭法院以402萬9,000元拍定與張國堂、張家豪、陳秀霞。
四、林文濱明知本案房屋是由吳芳怡與吳秀娟、吳志翔共有,吳芳怡有權使用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2月之前不詳日期,擅自將本案房屋大門與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門鎖更換,並將該屋內物品清空,而排除吳芳怡使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
五、案經吳秀娟、吳芳怡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林文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然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雖坦承有向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表示可以先替吳秀娟等人清償其積欠之貸款,並透過將本案房屋重新整修裝潢隔成分租套房,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來繳納房貸之方式,替吳秀娟等人處理本案房屋之房貸問題,但須吳秀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語,而要求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及向吳秀娟、謝家蓁收受其等簽發之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並自行持吳秀娟、吳志翔之私章,先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再委託蔡文仁持吳秀娟、吳志翔之私章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以買賣不動產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之事實,但否認犯罪。
其辯護人以:1、被告與吳秀娟等人間確實成立上開合作關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因被告自行估算替吳秀娟等人清償貸款及墊付裝修本案房屋費用將會超過300萬元,因此才會請吳秀娟、謝家蓁分別簽發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非要騙取上開本票;
2、被告曾明確向吳秀娟、吳志翔表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必須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擔保,待所收取之租金已足清償被告墊付之款項後,雙方再行協商是否維持現狀之合作關係或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回吳秀娟、吳志翔名下,因此被告雖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然被告對於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分別自行及委託蔡文仁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然此部分是經過吳秀娟、吳志翔同意所為,被告與吳秀娟、吳志翔就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旨趣,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
4、吳秀娟、吳志翔雖不是真的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與曾怡雯,然此部分既然是吳秀娟、吳志翔與被告合意所為,自屬於吳秀娟、吳志翔與被告間之私法自治範疇,縱使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同,亦不會影響土地房屋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此並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下述(1)至(8)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24、126、541至542頁),並有下列(9)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本案房屋於105年2月15日由吳秀娟、吳志翔、吳芳怡共同繼承,由三人各分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
(2)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吳秀娟,先向其佯稱:自己為銀行經理,可以替吳秀娟處理本案房屋貸款問題云云,並邀約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至順賓汽車公司內詳談實際合作之方式後,向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佯稱:其可先替吳秀娟、吳志翔還清房貸,再替吳秀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裝修後出租,由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及林文濱等4人共同分享租金收益等語,並要求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各1紙。
(3)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於106年10月15日應被告要求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各1紙。
(4)吳秀娟、吳志翔應被告要求,於106年10月15日交付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
(5)吳秀娟、吳志翔應被告要求,於106年10月16日交付其二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6)吳秀娟、謝家蓁應被告要求分別簽立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與被告。
(7)被告委任蔡文仁於106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不動產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
(8)本案房屋業經陳楚鵬、丁宇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1月15日拍定與張國堂、張家豪、陳秀霞。
(9)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下:分類 證據名稱 出處 供述證據 吳秀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287至304、311至313頁 吳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30號卷)第115至1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06至414頁 謝家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419至429頁 非供述證據 吳秀娟簽立之讓渡書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89號卷(下稱偵字第23889號卷)第4至5頁 吳秀娟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47頁 吳志翔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49頁 吳志翔簽立之讓渡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51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吳芳怡】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1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芳怡】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3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曾怡雯】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5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曾怡雯】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6頁 106年10月12日20:13林文濱與吳秀娟電話錄音光碟譯文 偵字第23889號卷第123至129頁 林文濱與吳秀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3889號卷第131至137頁 吳秀娟簽立之本票 他字卷第31頁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他字卷第73至74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5472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曾怡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2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 偵字第10330號卷第9至29、41至51頁 謝家蓁簽立之本票 他字卷第29頁 謝家蓁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53頁 謝家蓁簽立之讓渡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55頁 林文濱名片 偵字第10330號卷第9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梅字第95082號函文 本院易字卷第619頁(詳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卷)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1)被告是否有替吳秀娟、吳志翔解決房屋貸款之真意。
(2)被告有無經過吳秀娟、吳志翔同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與曾怡雯,並製作本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3)被告偽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之行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下分論之: (1)從被告裝修本案房屋實際支出的費用、被告繳付本案房屋貸款的實際情形及被告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供作個人借款抵押,致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遭法拍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替吳秀娟、吳志翔解決房屋貸款之真意,而對於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A、吳秀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表示:我是在107年2月份,接近2月底的時候搬出本案房屋,會搬出本案房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表示要裝潢房屋,才要求我搬出;
我搬走的時候,本案房屋內還有物品,本案房屋目前的現況與我離開的時候不一樣,感覺有重新整理過;
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房屋裝潢的費用,也沒有跟我說明裝潢進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7至288、305、312至313頁),對照被告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前的照片與裝修後照片,顯示本案房屋裝修前屋內有家具及雜物,部分屋頂有裸露的裝潢支架,牆面有壁癌,而裝修後,房屋內物品全部清空,牆面經過重新粉刷,屋頂裸露的裝潢支架部分亦拆除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裝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2頁),可見在吳秀娟107年2月間搬出本案房屋後,被告有將本案房屋內部空間重新整理,然被告於將本案房屋清空並做基本的牆面整理後,至其將本案房屋供作借款抵押之108年11月6日前(詳後述C),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再為任何隔間或裝潢,以供後續出租使用,亦未主動向吳秀娟告知裝潢處理進度,經審判長詢問本案房屋實際支出的金額若干,被告答稱:本案房屋裝修部分以明細為準,因為裝潢到一半,被吳秀娟等人提告,所以後續沒有裝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9至560頁),依照被告提出之裝修明細,其因前開整修所實際花費的款項亦僅有28萬7,000元(計算式:13萬元+4萬7,000元+5萬元+6萬元=28萬7,000元),有被告手寫裝修費用簽收紀錄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09頁),可知被告除了清理本案房屋的雜物並將本案房屋的牆面做基本維護外,並無支出其他室內裝修的前置費用(例如找設計師設計格間的設計費用等)。
倘被告確實有心要替吳秀娟等人裝修本案房屋供日後出租,其在取得本案房屋的使用權後,既然已經著手清理本案房屋屋內雜物,並將本案房屋牆面粉刷整理,理論上應會開始物色適合的室內裝修公司,討論適合本案房屋隔間出租的方式,但被告在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曾著手進行隔間裝潢事宜,更遑論有實際出租行為,是從被告的客觀行為,難以看出被告主觀上有想要替吳秀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隔間出租之意思。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遭提告而未繼續裝潢本案房屋云云,然縱或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房屋遭提告,倘被告實際上有替吳秀娟、吳志翔以上開方式處理房貸的意思,應會積極聯絡吳秀娟、吳志翔處理上開糾紛,而非至本案房屋於不顧,更不會在2年後再將本案房屋抵押與他人借款(詳後述C),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B、被告雖辯稱其向吳秀娟、吳志翔要求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是因為預估將來替吳秀娟、吳志翔支付房屋貸款、裝潢費用的款項會超過300萬元云云。
然查,吳秀娟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求助被告解決房貸問題的時候,當時我欠繳銀行的房貸共3期,總計金額約3萬元左右,因為被繼承人有保房貸壽險,所以剩餘的房貸是從保險金支出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對照南山人壽出具的繳款對帳單,本案房屋在106年10月17日確實有一筆3萬2,970元的繳款紀錄,而本案房屋22萬7,238元的房貸,是由被繼承人的身故保險金於106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一節,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108)南壽銀字第005號函及所附之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南壽銀字第050號函及所附之身故/殘廢保險金理賠聲明書、抵押貸款保額遞減定期團體壽險保險証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5、81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499至505頁),與吳秀娟上開所述相吻合,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總共替吳秀娟等人清償房貸10萬3,308元等語(見偵字第23889號卷第153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略為:房貸部分我不記得投入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9至560頁),足見吳秀娟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實際替吳秀娟等人繳納之房貸費用僅3萬2,970元。
而被告至法院審理前,為本案房屋所實際支出的裝修費用僅28萬7,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後因墊付房貸、整修費用總計僅為31萬9,97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3萬2,970元=31萬9,970元),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預估替吳秀娟、吳志翔二人墊付之款項有極大落差;
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曾辯稱:其將本案房屋抵押予陳楚鵬、丁宇帥,而向其二人借款200萬的目的,是為了要裝潢本案房屋云云。
然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向陳楚鵬、丁宇帥借款總計200萬元(詳參後述C)後,亦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裝潢本案房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述不實。
而從被告的辯詞,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強調要求吳秀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是為了要擔保自己為了本案房屋所墊付的相關費用,甚至包括其向陳楚鵬、丁宇帥借款200萬元,也是為了要支付裝潢房屋,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實際為了本案房屋所支出的裝潢費用或其他墊付的費用是否確實高達200萬元的相關證據,因此實在難以讓人相信被告向吳秀娟、吳志翔要求移轉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目的,是要擔保其對於本案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的款項。
C、丁宇帥於審理中證稱略為:當初被告透過我父親,找我跟陳楚鵬一起借款,雖然借款主導的人是被告,但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是曾怡雯,而且曾怡雯同意借款,所以我們的債務人就是曾怡雯,後續我們也是將款項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曾怡雯,但我們都是跟被告聯絡;
108年11月5日,被告及曾怡雯先跟我們借150萬元,108年12月2日被告及曾怡雯再向我們借款50萬元,我們要求需要房屋作為擔保,因此曾怡雯有親簽本票、借據跟抵押權契約書;
除了被告及曾怡雯於借款時先行預扣利息3個月的部分外,被告之後僅繳付1次利息,之後就沒有再付任何利息,所以後來我們向法院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聲請法拍,決定聲請法拍前,我們有通知被告;
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說本案房屋實際上的所有權人不是曾怡雯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9至533、539至541頁),陳楚鵬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透過丁宇帥認識被告,丁宇帥表示被告稱曾怡雯有資金需求,想要借款,所以介紹我與被告認識,有約在被告公司還有本案房屋與被告碰面,之所以約在本案房屋碰面是為了要確認本案房屋的屋況,評估房子的價值,才決定要不要借款給被告,當時是被告提出要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供作借款的擔保;
看屋時曾怡雯沒有在現場,只有被告帶我們去看;
我沒有細問是被告還是曾怡雯有資金需求;
我主要是用匯款方式將款項給付與曾怡雯,被告繳過一次利息後,就沒有再繳息,後來就進入法拍程序;
被告有說曾怡雯是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2至515、520、522至523、526至528頁),而被告亦自承丁宇帥在聲請法拍前,有通知其要對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聲請法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2頁),此與丁宇帥上開證述相符,則從兩位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不僅是以曾怡雯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的地位,主動提供曾怡雯名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作為借款擔保,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200萬元,且在丁宇帥通知被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即將進入法拍程序後,被告亦未如實告知丁宇帥曾怡雯並非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實際合法所有權人之事實,或阻止丁宇帥等人聲請法拍,則從被告不僅持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向他人抵押借款,且在未能按時繳息的情況下,任由丁宇帥、陳楚鵬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拍賣取償的行為,已經可以認定被告在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時,確實對於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D、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向吳秀娟、謝家蓁取得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的目的,是為了要其等擔保被告日後為了本案房屋墊付的裝潢費用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是供稱略以:吳秀娟、謝家蓁所開立的本票,是因為要擔保他們向我借貸300萬元之款項,當時吳秀娟、謝家蓁是到我公司拿現金,但我沒有開立收據或簽收單給他們云云(見偵字第23889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完全不同,足見被告在偵查中,已曾經試圖假以吳秀娟、謝家蓁向自己借錢為由,而主張自己對吳秀娟及謝家蓁分別保有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權,主觀上可以看出有詐取上開本票的犯意;
更遑論被告於收受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後,實際為本案房屋支出之裝修費用總計僅28萬7,000元,已如前述,根本未達吳秀娟、謝家蓁出具本票總金額之10%,而被告自始即無替吳秀娟、吳志翔裝潢本案房屋以出租收益之主觀意思,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認其以將來有替本案房屋裝修墊付款項的需要為由,先向吳秀娟、謝家蓁要求簽發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同樣存在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被告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已經逾越吳秀娟、吳志翔之授權:吳秀娟於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在順賓汽車公司告知我跟吳志翔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說是暫時移轉,等到其墊付的裝潢費及房貸款項都透過將本案房屋出租方式還清後,會將該部分移轉登記為我跟吳志翔名下,我有交付印鑑證明上的印章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用途,也沒有告訴我印章會用來製作什麼文件,我沒有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最後會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我在提起告訴前完全不認識曾怡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5、299至301頁);
而吳志翔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在順賓公司跟我、吳秀娟、謝家蓁說會幫我們處理房貸問題,所以我們就簽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給被告,被告稱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統一轉到他名下,比較便於處理房貸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同意,後來被告稱缺少印鑑證明的文件,要求我去辦理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後來我有去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我沒有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我也不認識曾怡雯,我當下會同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給被告的本意,因為只是暫時移轉登記,讓被告變成登記名義人,但被告並沒有實質保有這個應有部分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至411、413至414、416至417頁),可知被告當時是向吳秀娟、吳志翔表示需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曾怡雯名下,換言之,吳秀娟、吳志翔所授權移轉的對象是被告而非曾怡雯,且依照被告與吳秀娟、吳志翔的約定來看,移轉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的目的,是在擔保被告對於吳秀娟、吳志翔的債權,將來倘吳秀娟、吳志翔清償完對被告的債務,被告就需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吳秀娟、吳志翔名下,如果被告任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至其他人名下,日後吳秀娟、吳志翔都有可能承擔被告無法依約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吳秀娟、吳志翔的重大風險,因此衡諸常理,一般人應該都不會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是吳秀娟、吳志翔雖有授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可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被告以外之人名下,則被告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的行為,已經逾越吳秀娟、吳志翔的授權範圍,可以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持吳秀娟、吳志翔之印章自行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委由蔡文仁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有得到吳秀娟、吳志翔等2人授權等情,自無足採。
是被告持吳秀娟、吳志翔的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盜蓋欄位上,自行及委由蔡文仁盜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蓋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的行為,當可認定。
(3)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
2、被告明知曾怡雯與吳秀娟、吳志翔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偽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任蔡文仁持該等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予曾怡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秀娟、吳志翔以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登載之正確性,依上開判決旨趣,該等行為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雖坦承有以曾怡雯名義,以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作為抵押,向陳楚鵬、丁宇帥借貸200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本案犯行。
其辯護人以:曾怡雯確實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登記名義人,陳楚鵬、丁宇帥是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同意借貸200萬元與曾怡雯,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以曾怡雯名義向陳楚鵬、丁宇帥借款200萬元,並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設定抵押予陳楚鵬、丁宇帥供作上開借款擔保,曾怡雯並將上開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偵字第10330號卷第171頁、本院易字卷第541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分類 證據名稱 出處 供述證 據 陳楚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67至169頁、本院易字卷第512至526頁 丁宇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529至539頁 曾怡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69頁 非供述證據 曾怡雯簽立之本票3紙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73頁 投資說明書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75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偵字地10330號卷第177至179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爭點為:可否因陳楚鵬、丁宇帥因相信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受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主張被告向陳楚鵬、丁宇帥謊稱曾怡雯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施用詐術。
說明如下: (1)丁宇帥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跟被告討論借款細節的時候,就有談到需要有房屋作為抵押,如果沒有房屋作為抵押,我不可能會借款給被告;
我記得曾怡雯是106年或107年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登記原因是買賣,我們以為她真的是透過買賣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
我在本案前借錢給他人並設定抵押的經驗大約有5至10次,我通常會去了解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是何人,要借款人確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權狀正本,以確保借款人是不動產登記權狀上的所有權人,原則上只要是地籍謄本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就會相信他是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1、534、538至539頁);
陳楚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當時會決定要與丁宇帥一同借款給曾怡雯,是因為我有看到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名義人是曾怡雯;
我自己借款給他人,一定要求對方要提出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我個人沒有辦法調查該房屋登記名義人是否是借名登記;
被告有說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的所有權人是曾怡雯,且被告也有實際帶我們到本案房屋現場評估房屋價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4至526頁),則依據丁宇帥與陳楚鵬的借款經驗,其等二人在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時,首要考量的因素,是借款人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可以抵押作為借款的擔保,換言之,借款人名下的財產是評估借款人是否可以償還借款的重要指標,屬於交易的重要資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是被告以不正方法向吳秀娟、吳志翔騙取而來,曾怡雯實際上並非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合法所有權人,其登記狀況隨時可能經訴訟而遭塗銷,使丁宇帥、陳楚鵬之債權擔保陷於不穩定的狀態,但被告卻隱瞞實情,向丁宇帥與陳楚鵬謊稱曾怡雯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實際所有權人,足以使丁宇帥與陳楚鵬對於曾怡雯之經濟能力及還款能力產生錯誤之認識及評估,已然構成詐術的實施,丁宇帥與陳楚鵬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當無疑問。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曾怡雯確實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登記名義人,依照民法的規定,曾怡雯對第三人而言,即屬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依照法條規定,信賴登記公示外觀的第三人之所以受到保護,必須是以該第三人屬於善意為前提,倘該第三人明知該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而為相關之物權變動之登記,其變動之登記即不受保護;
換言之,對於該第三人而言,該不動產實際上是否屬於登記名義人並非不重要,而是因為現實上,除透過國家機關作成的不動產登記謄本加以確認所有權人外,一般人民很難透過其他方式來確認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所以就不動產所有權的認定才會採取登記主義,然倘第三人知悉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該第三人即不可能受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也因此,對於放款的人來說,借款人提出不動產擔保時,借款人是否為該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仍舊屬於重要資訊,倘借款人明確告知放款人其僅為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放款人在不可能主張因信賴公示外觀而受善意第三人保護的前提下,就不可能會同意借款。
本案丁宇帥與陳楚鵬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謄本的公示外觀,加以被告曾告知陳楚鵬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屬於曾怡雯所有,並帶同陳楚鵬、丁宇帥前往本案房屋現場評估價值,而認定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屬於曾怡雯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的行為足使丁宇帥與陳楚鵬誤認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是屬於曾怡雯所有,該當詐術之施用,至於陳楚鵬、丁宇帥事後是否因屬善意第三人而受民法上開規定的保護,因而未受損害,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是屬二事,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雖坦承有更換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門鎖,並將本案房屋內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但否認有本案犯行。
其辯護人以:因本案房屋1樓大門門鎖於吳秀娟將本案房屋交予被告裝修時就已經毀損,被告為日後租客安全考量,因此自行更換1樓門鎖,同時將鑰匙交付予該大樓之各層住戶,並待本案房屋裝潢完畢、吳秀娟搬回本案房屋後再將鑰匙交還吳秀娟,而被告以為本案房屋是由吳秀娟單獨使用,因此不知悉吳芳怡有進入本案房屋使用之需求,才未主動交付本案房屋更換後之鑰匙與吳芳怡,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本案房屋之犯意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1、被告將本案房屋1樓大門的門鎖更換,未將更換後鑰匙交付吳芳怡,且將該屋內之物品清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分類 證據名稱 出處 供述證 據 吳芳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380至390頁 吳秀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288至289、307頁 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現況照片8張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00號卷(下稱偵字第36700號卷)第45至48頁 被告提出之裝修前照片 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6頁 被告提出之裝修後照片 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22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拒絕交付鑰匙與吳芳怡的行為,是否構成竊佔。
說明如下: (1)吳芳怡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107年2月間,因社區里長告知我放置於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清空,所以我想回到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本案房屋1樓大門的門鎖遭更換,後來里長幫我跟鄰居借到本案房屋1樓大門的鑰匙,我上樓查看後,發現本案房屋大門的鎖也遭更換,我無法進入本案房屋,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給我鑰匙,被告拒絕,被告表示裡面已經有人入住,拒絕讓我進去,我有告知被告我是共有人,被告仍舊表示因為裡面有住人,所以我不能進去;
我在無法進入本案房屋的當天,有打電話詢問過吳秀娟有沒有鑰匙,吳秀娟回答我她沒有鑰匙,她也無法進入本案房屋,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1至385、388至390頁);
此與吳秀娟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更換本案房屋1樓大門門鎖後,沒有給我新的鑰匙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308頁),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更換本案房屋1樓大門門鎖,而未將鑰匙交付與吳芳怡。
(2)吳秀娟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討論處理房貸問題的時候,知道本案房屋有另一名共有人吳芳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內還有吳芳怡的私人物品,並且問被告如果要裝潢要怎麼處理,被告表示不用管吳芳怡的私人物品,我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是由我專屬使用,也有告知本案房屋可能會有其他人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而從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致電與林大偉的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想要購買吳芳怡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之持份等情,有106年11月22日17時41分林文濱與吳大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亦可知被告於該時就明確知悉本案房屋尚有共有人吳芳怡,足認被告在更換本案房屋1樓大門鎖的時候,知悉本案房屋並無分管協議,也非吳秀娟專屬使用,吳芳怡仍有權使用本案房屋,是被告辯稱以為本案房屋是由吳秀娟單獨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則不論被告自行更換本案房屋1樓大門門鎖的目的為何,其更換門鎖後,拒絕交付鑰匙給吳芳怡,讓吳芳怡無法進入本案房屋,該行為已排除吳芳怡使用本案房屋的權利而構成竊佔罪,自無疑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文仁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二(二)盜蓋吳秀娟、吳志翔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復委由蔡文仁持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5、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事實欄三、事實欄四間,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認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而非銀行專員,竟利用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三人為急迫解決遲繳房貸問題的情狀,刻意以話術包裝自己企圖詐取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的犯意,不僅先向吳秀娟、謝家蓁詐得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復向吳秀娟、吳志翔詐取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後,除排除吳芳怡使用本案房屋外,又持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向丁宇帥、陳楚鵬詐得借款,致使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遭法拍,犯罪情節嚴重;
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完全不承認自己冒充銀行行員向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等人施用詐術及向丁宇帥、陳楚鵬謊稱曾怡雯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的行為有何錯誤,反於審理程序中指責吳秀娟全家惡意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1頁),又未能與吳秀娟、吳芳怡和解,犯後態度非常惡劣;
復考量被告前後所詐得的財物分別為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按後經本院以402萬9,000元拍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梅字第95082號函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9頁,故以402萬9,000元估算其價值)及借款200萬元,共計約902萬9,000元(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402萬9,000元+200萬元=902萬9,000元),造成的損害嚴重;
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8頁),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審酌;
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及竊佔罪共3罪,分別是在106年10月間、108年11月間及107年2月間,行為雖稍有不同,但罪質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在事實脈絡中彼此有一定的關聯,爰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有的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為被告詐騙吳秀娟、謝家蓁所取得,另被告自曾怡雯處取得200萬元之借款,亦是被告詐欺丁宇帥、陳楚鵬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從吳秀娟、吳志翔等2人騙取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雖登記於曾怡雯名下,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之所以拿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是因為曾怡雯只是借名登記人,所以我認為我可以用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對照曾怡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信用不好,而且我們之後考慮結婚,所以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不清楚本案房屋目前使用情形,也沒有進入過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0330號卷第165頁),可見被告與曾怡雯間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對於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仍屬被告所取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取得之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200萬元借款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是經由吳秀娟、吳志翔所交付予林文濱的印章蓋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17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吳芳怡之配偶吳大偉謊稱:其為吳秀娟等共有人委託之律師,因本案房屋已遭法拍完成,欲詢問吳大偉是否有意將其應有部分買回云云,欲以此方式詐騙吳芳怡本案房屋之1/3應有部分,惟因遭吳大偉識破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是以吳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大偉與被告106年11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的理由: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吳大偉的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為:被告雖向吳大偉謊稱自己為吳秀娟等共有人的律師,其已經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等不實資訊,而欲以此說法取信於吳芳怡,使吳芳怡願意出賣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之持份與被告,然被告實際上確實有意向吳芳怡購買其名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倘吳芳怡出售其不動產,被告仍會依約給付相應之價金,因此此部分屬於正常民事交易,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經查:
(一)吳大偉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在106年11月、12月間有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自稱律師,說要處理吳秀娟、吳志翔本案房屋貸款的事情,被告當時有詢問我們要不要出賣本案房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5至396頁),對照吳大偉與被告106年11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稱:我是那個你老婆吳芳怡他們委託的律師喔…我是那個吳我想想看,吳志偉(按應為吳志翔)還有吳秀娟還有她小媽三個人委託的律師助理喔。
你那個房子我已經經過法院法拍完成了,我已經過戶好了喔,我先告知你一下。
吳大偉稱:過戶好了。
被告稱:對,我現在跟你講我是經過法拍完成的喔。
權狀都在我手上,我只是要告知妳我現在只是很客氣跟你談說你的那一份我可以給你買回看你的意願是怎麼樣。」
,有106年11月22日17時41分林文濱與吳大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1月22日以謊稱自己為律師或律師助理之身分的方式,向吳大偉表示想要購買吳芳怡名下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之情事。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本案被告雖偽以律師身分告知吳大偉自己已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企圖以此方式讓吳芳怡願意出售其名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 然就一般房屋買賣交易而言,首重出賣標的物的產權、屋況及標的物的價金,只要買方有能力可以支付價金,其身分或動機為何並非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換言之,賣方是否願意出賣房屋,最主要是考量買方的出價是否符合期待,而非買方的身分或動機,因此縱或買方對於此情有所隱瞞或有虛偽之表示,亦不會致使賣方陷入錯誤,況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向吳大偉提出買房要約時,即沒有打算支付價金之主觀犯意。
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主觀上看不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因而使吳大偉陷入錯誤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旨趣,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開端」、「價款欄」、「訂立契約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之「開端」處 吳秀娟印文共4枚 吳志翔印文共4枚 2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開端」、「價款欄」、「訂立契約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之「開端」處 吳秀娟印文共4枚 吳志翔印文共4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及「申請人欄」 吳秀娟印文共2枚 吳志翔印文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28)(按登記名義人曾怡雯)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2/3)(按登記名義人曾怡雯) 3 票據號碼396786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1張 4 票據號碼396787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張 5 新臺幣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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