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115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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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永寧捷運站外之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林延璋索討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並恫嚇稱「不聽話就修理你」、「你是皮癢?欠揍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該信用卡。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消費,並嚇令告訴人簽名或告知傳送至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交易認證碼,被告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5 萬367 元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信用卡簽單、耀傑有限公司商品銷貨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函、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 日函、創兆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12月8 日函、告訴人108 年3 、4 月打卡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認證簡訊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持用之上開信用卡有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跟他拿信用卡,附表編號1 、6 、7 之交易與我無關,我不知道這是誰去消費的;

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交易,是因為告訴人來我家用我的帳號玩博奕網站結果輸掉,後來協議由他刷卡來還這筆錢;

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是我和告訴人及其他朋友一起開車去汽車旅館,這筆交易就是告訴人一起分攤房間的費用;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不敢老實跟他母親講消費內容,才會來提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遭恐嚇事後卻未報警,亦未向銀行掛失,甚至仍與被告有所往來,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交易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所為之刷卡,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交易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9 、11至17、104 至105 、263至266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耀傑有限公司商品銷貨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沐蘭沐閒(旅)字第10912050001 號函文及所附信用卡簽單、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108 字005 號函文、創兆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創新北檢字第1081218001號函文各1紙、信用卡簽單共4 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信用卡交易認證簡訊照片共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59 、161 、165、167 、171 至173 、189 至193 、217 至219 、221 、24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8 年3 月18日下午,被告開車載我去永寧捷運站搭車,我在車上遭到被告言詞恐嚇,他跟我要信用卡,我說不要,他說不乖乖聽話的話就要被修理、欠揍等言語上威脅,當下我感到很害怕、心生畏懼,受到強迫威脅下我交付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

我當下很害怕所以不敢報警,我事後也沒有去停卡或做相關止付動作;

在108 年3 月24日晚上,他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就開車去找他,我一直待在他家直到凌晨2 點多,我跟他還有他的朋友有去萬華吃小菜,到凌晨5 點多在沐蘭時尚精品旅館,因為他跟他朋友要住那邊,他就再次言語恐嚇我,我要離開時,他朋友拿了一張刷卡單要我簽名,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也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 至9 、11至1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108 年3 月18日他在永寧捷運站外面恐嚇我要我交出卡片,所以我就把信用卡給他;

他一直控制我的行動,所以我不敢報警或停用信用卡;

後來被告有叫我載他們去汽車旅館,他就拿我的信用卡給我叫我等一下刷我的卡片,我只能配合,我不知道我被刷了幾筆;

網路交易要接收認證碼的時候,被告都是語音電話、恐嚇跟錄音叫我給他認證碼,但我的手機已經不見了所以沒有保留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5 、263 至266 頁),然其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被告係如何分別恐嚇其協助完成刷卡之過程、告訴人當下如何應對、如何離開現場、被告以何種方式控制其行動等細節,均未予明確證述;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僅泛泛證稱:他會講一些讓我害怕的話,我只好將信用卡交給他,我忘記我後來有沒有再去被告家裡,我也沒有印象了,時間過太久,我都記不起來,就照之前筆錄,他們就是恐嚇我,我也不記得後來我有沒有與被告見面,全部都照之前筆錄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23 頁),其對於前開細節仍未能為更明確之證述,證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與被告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王大略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玩博奕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告訴人經本院當庭提示其母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去被告家玩線上遊戲等語之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告訴人僅回稱:我想不起來,就照筆錄這樣寫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有所保留,其所述是否完全屬實,誠有疑問。

㈢又細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各筆交易相隔數日至一週不等,交易期間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時間長達3 週之久,然告訴人其既證稱其於108 年3 月18日即遭被告為上開恐嚇並交付信用卡,卻於上開將近3 週之期間內均未報警處理、亦未曾致電至發卡銀行進行掛失止付,甚至未曾向家人提及此事,而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凡此均與常理有違。

縱使告訴人稱其係因害怕而不敢報警等語,然告訴人嗣後仍於108 年3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告,稱「哥車子你先烤漆吧」、「家人還沒回」,被告答「那你晚點開來給我」,告訴人又回以「我禮拜五要用車子喔!」、「等等、算了,禮拜五騎車好了,沒差」、「空班開過去」、「那你等等要載我回來公司喔!」等訊息,又其與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之對話訊息更以「哥」、「弟」相稱,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 至141 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看出告訴人在其自述遭被告恐嚇並交付信用卡之後,仍持續主動與被告保持聯繫,並互相以兄弟相稱,更有同意出借汽車及互相搭載之行為,此節與一般人遭受恐嚇或暴力犯罪之畏懼反應顯然不同,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是無從僅以告訴人前開指訴,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王大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曾經在被告家中住過,我也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常常去被告家中,告訴人有來被告家中玩博奕遊戲,我知道被告有儲值博奕遊戲點數,我知道告訴人有輸掉被告的博奕點數,但他們要怎麼還我不清楚;

在我在被告家中借住的時候,告訴人有一陣子幾乎天天來找被告,他們常常窩在一起,被告還有帶告訴人去牽一台車,告訴人不太可能有害怕被告,我感覺是告訴人很愛找被告;

我有印象告訴人有提出要刷信用卡抵償債務的事情,因為我有印象他們之前有喬過要怎麼還錢之類的事情,但那是他們的事情,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此節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亦曾稱告訴人是去被告家玩線上遊戲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交易係告訴人同意所為之刷卡交易,用以償還遊戲點數等語,亦非完全無據。

㈤另告訴人雖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刷卡交易係被告以言語恐嚇並強迫其在信用卡簽單簽名,其嗣後即自行離開汽車旅館等語,然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相關細節均未能明確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述108 年3 月24日凌晨其有與被告及其他朋友一起到萬華吃小菜,嗣後始一起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關係仍與一般朋友間共同聚餐、出遊之相處情形無異,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有告訴人所指「突遭喝令在簽單上簽名並嗣後自行離開現場」之狀況。

況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該次登記之入住者車牌號碼為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乙節,有前開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7 至219 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駕車與被告及其他朋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此節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並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刷卡交易之行為,尚非無疑。

㈥此外,就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交易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108 年3 、4 月份之打卡紀錄,認附表編號6 、7均非告訴人所為之刷卡交易等語,然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3 筆交易既為免簽名之刷卡交易,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3 筆交易之刷卡人為何人,縱使可依告訴人108 年3、4 月份之打卡紀錄認定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交易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亦不能證明此部分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況且,附表編號7 所示之該筆交易,所登記之車牌號碼為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乙節,有前開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1 頁),是此部分刷卡交易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實非無疑,故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告訴人之打卡紀錄逕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刷卡行為。

㈦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認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認告訴人意志力較薄弱,易聽從他人指示等語,然縱使告訴人患有上開疾病,告訴人若確遭被告恐嚇或喝令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其亦可嗣後儘速報警或與家人商討因應方式,其卻始終未採取相關之措施,且其前開所述亦多有瑕疵或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告訴人患有上開疾病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告訴人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等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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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刷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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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3 月18日│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 │1387元        │免簽名            │
│    │16時58分許    │段202 號之中油屈尺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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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3 月21日│網際網路刷卡消費(派│1萬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
│    │23時19分許    │維爾科技)          │              │知交易認證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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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3 月23日│網際網路刷卡消費(17│2萬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
│    │0 時28分許    │play)              │              │知交易認證碼      │
├──┼───────┼──────────┼───────┼─────────┤
│ 4  │108 年3 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29│6200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
│    │5 時24分許    │9 號之台北沐蘭時尚精│              │知交易認證碼      │
│    │              │品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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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3 月24日│網際網路刷卡消費(17│1萬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
│    │5 時51分許    │play)              │              │知交易認證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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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4 月7 日│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500元         │免簽名            │
│    │10時28分許    │段279 號之車容坊五股│              │                  │
│    │              │加油站              │              │                  │
├──┼───────┼──────────┼───────┼─────────┤
│ 7  │108 年4 月7 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2280元        │ 免簽名           │
│    │12時49分許    │段598 號之三重江月行│              │                  │
│    │              │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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