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1225,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22號、109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蕭○○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肆拾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事 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兒童蕭○○(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兒童蕭○○之母樊○○、乙○○之母張○○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於夜間,乙○○與樊○○是蕭○○之照顧者,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後不久,因樊○○為安撫長子蕭○勳入睡,遂將蕭○○抱至客廳交由斯時在客廳休息之乙○○照顧。詎乙○○明知蕭○○為年僅2月餘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身體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1許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客廳,徒手毆打及來回用力甩動蕭○○,致蕭○○受有左臉頰大面積瘀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出血部位包括大腦鐮、小腦天幕、右額葉,大小約1.5公分×3.5公分)、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與張○○共同將蕭○○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檢查發現上開傷勢,疑有兒虐情事,而依程序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蕭○○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159、19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故意傷害,辯稱:我照顧被害人有疏失,被害人從客廳沙發U型哺乳枕上掉落,我當時在陽台抽菸,聽到哭聲,進去時只見樊○○抱著被害人,我是過失傷害,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見109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9頁、第51頁、第259至260頁、本院審易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157頁、第189至19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照顧被害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樊○○、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至14頁、第49頁、第255至256頁、第15至18頁、第47至48頁、第252頁),復有住家及事發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他卷第29至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3至26頁)、現場手繪圖(見他卷第28頁)在卷足稽。又被告與證人張○○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20許將被害人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被害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疑有兒虐情事,而依程序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臉部受傷照片1張、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見他卷第4頁、第21之1頁、第22頁、第123至124頁、第55至249頁)、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見109年度他字第477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至6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見他二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故意傷害,辯稱被害人係從客廳沙發之U型哺乳枕上跌落,係其照顧被害人有疏失云云,然:1.被害人於出生時身體健康,並無問題,此有雷世陽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8至279頁、第280至283頁),故被害人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送醫救治,經檢查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均不可能是出生帶來之疾患,此部分合先敘明。

2.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兒童保護重傷案件傷勢鑑定報告記載:「(一)左臉頰有5×4.5cm大面積瘀傷,呈藍紫色及淺綠色並呈,從照片推斷該傷勢造成時間可能為3日前後,非1日內之瘀傷,瘀傷有條狀痕跡並擴及耳廓前緣及下頷處,推斷可能原因為外力造成(該瘀傷應高度懷疑有身體虐待的可能性),若為高處墜落,頭臉部骨骼突起處應為受力較嚴重之位置,但該瘀傷位置與分布並非如此。

(二)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額葉(右側為主)、大腦鐮旁及天幕處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眼底檢查有視網膜出血,推測應為外力衝擊或頭部搖晃所致。

(三)2個月大嬰幼兒尚不會翻身,顱內出血合併臉頰瘀挫傷應為外力所致,30至50cm高度落下應不致造成此等傷勢,且此臉頰瘀傷非24小時內之傷勢,且追蹤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大腦皮質亦有點狀出血之挫傷痕跡。

(四)綜合以上傷勢判斷,案主之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視網膜出血,臉部瘀傷之形狀與位置分布,無法從30至50cm高墜落合理解釋,應高度懷疑為受虐性頭部傷害之表現。

(五)案主之傷勢足以造成傷害及留下後遺症」等語;

又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個案其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部實質(pareachma)傷害、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符合虐待型頭部創傷(或稱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的腦部傷害。

同時合併臉部左側與大腿左側多次瘀傷,為多次不同平面施力之外力所致,高度符合兒童虐待的表現。

…2.依照個案臉部皮膚瘀青的多重瘀青與條狀傷害,分布於左半邊額頭到臉頰與耳朵前方,以及左大腿外側沿著皮膚表面彎曲弧度分布的瘀傷,這些為來自多個不同平面的多次外力所造成,無法以單方向、單次跌落撞擊的外力來解釋,因此與個案皮膚瘀青的樣態無法吻合,也無法解釋。

3.如果真的是跌落而撞擊兩個很近的玩具(該處空間狹小,無法把玩具拉開),為何造成臉部加腿部瘀傷,但是身上中間的其他部分像手與軀幹等地方,卻完全沒有對應撞擊玩具的其他瘀傷,這也完全無法解釋。

4.43公分自行低處墜落的部分,無法合理解釋個案的雙側腦部傷害與雙側硬腦膜出血,與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的發生機轉。

個案的腦部傷害機轉需要有來回用力甩動的剪力(Shear Force),造成頭部血管被拉長而撕裂出血的機轉,才會形成這種傷害,這是符合虐待型頭部創傷的表現。

5.個案臉部皮膚傷害以左臉頰為主,腦部傷害卻以右側比較嚴重,無法依單一受傷事件說明。

依據上述分析,個案若從該沙發自行跌落地面,無法造成個案身上之傷勢」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532號函所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證,是由上開2份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之傷勢不可能是自客廳沙發跌落地面所致,而係外力造成,且腦部傷害部分,是有來回用力甩動的剪力所致,足徵被告辯稱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係不小心從客廳沙發之U型哺乳枕處跌落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另酌以證人樊○○、張○○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母親,且被告係家庭經濟支柱,自不願被告受有刑責,且張○○案發時並未在上開住處內,是其等均證稱被告未曾傷害被害人云云,顯係廻護被告之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被害人蕭○○之生父,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與本件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被害人蕭○○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蕭○○則為2個月餘之兒童,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且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構成累犯,惟衡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而案發時被害人年僅約2月餘,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生父且為照顧者,本應悉心呵護照料,詎竟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犯後未坦承故意傷害犯行,惟考量被害人現已返家與被告、證人樊○○、張○○同住,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再參酌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樊○雄表示:「被告心裡很後悔,平日照顧家庭很盡責,會幫忙子女洗澡、洗衣服,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有機會為家庭盡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並非希望被告入監執行,只是希望釐清真相,讓被告知所警惕,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192頁);兼衡被害人所受之腦部傷害恐有後遺症,傷勢非輕,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五)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1年2月22日,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雖本案為累犯,但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故意傷害,但也深感悔悟,承諾不會再犯,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認相較於國家刑事制裁介入,對被告而言,親子間能否建立良好、正確之互動態度,更有益於雙方互動關係及關係修復,若令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一個家庭經濟頓失支柱,無以為繼,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亦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4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