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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7、7959、8898、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破壞車窗之方式而著手竊盜,致車窗破碎而不堪使用,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車內之財物得手,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⑵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之方式而著手竊盜,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以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怡國係經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8、11至20所示之商品予黃怡國,另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刷卡消費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發現車輛車窗遭破壞、車內財物失竊及遭盜刷信用卡等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翔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振彬、張葦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陳義祥、徐佳偉、吳信翰、張蘅、游智宇、楊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黃昭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怡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86頁、易卷二第3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身上穿的衣服與我穿的不一樣,那個人不是我,刷卡的人也不是我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先後發現其等停放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打破毀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物品失竊,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益誠遭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葦姍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等節,業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自用小客車及車損照片7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30至32頁);
告訴人楊益誠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花旗銀行109年5月2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73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益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27、54至56頁);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20至22頁);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第16、17、19、2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張、告訴人張葦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全管字第2083號暨函附刷卡消費商品名稱各1份(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第15、17、18頁;
本院易卷一第223、2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⒈某名頭戴帽子、手持黃色袋子之男子,於民國108年5月26日4時許,自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步行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停車場,嗣於同日4時6分許步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車窗旁,停留至同日4時14分許後離開,沿著堤外道方向步行折返至上開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隨後駕駛該車沿重新堤外道往泰豐街內側車道方向離開,此時確認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31至149頁),堪認應係該男子打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物品。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建凱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7年2月1日向群翔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因為黃怡國信用問題,無法登記租賃,所以就用我的名義租賃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給予黃怡國從事機場接送服務工作,該車實際使用人是黃怡國,只有黃怡國擁有該車鑰匙,兩副鑰匙都在黃怡國身上,這臺車從頭到尾都是黃怡國使用,因為該車涉及刑案,且跟群翔租賃有限公司合約已到期,我就將車賣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第14至15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時為我在使用,黃建凱於警詢中稱該自小客車共有2副鑰匙,該汽車鑰匙皆我擁有為屬實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7日北監車字第1110147493號函文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8至23頁、本院易卷一第275至278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6月6日因出售而移轉予他人前,仍為被告所使用,足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停車場,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打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窗,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㈢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某名臉戴眼鏡、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右胸口處有一淺色圖案)及深色短褲之男子,自108年9月25日4時8分許起,騎乘折疊腳踏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543巷9弄,從新北市新月橋新莊端入口上橋,該折疊腳踏車之把手處掛有一頂帽子,且該腳踏車之前輪為紅色輪圈及紅色煞車線,車頭、前輪支架及腳踏板處均有反光片,隨後該名男子步行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停車場,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至38分期間,在該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附近徘徊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50至157頁),而該名男子之臉型、五官及髮型,經比對均與被告極為相似(見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32頁);
另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網路使用歷程,其內容顯示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即108年9月25日3點52分至4點52分之基地台位置,距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停車場僅數百公尺,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47頁);
此外,警方事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之倉庫勘察,發現該倉庫內停放1臺折疊腳踏車,該車之車頭、前輪支架及腳踏板處均有反光片,且為紅色輪圈及紅色煞車線,此有警方拍攝之折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2頁反面),均與上開影片中男子所騎乘折疊腳踏車之樣式、特徵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是我家的倉庫,那邊停1臺腳踏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86頁),並於警詢時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為其所為(見上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足認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停車場,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打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車輛之車窗而著手行竊,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財物得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某名身穿黃色雨衣之人,於108年9月28日3時44分許騎乘折疊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隨後步行至互助街88號前靠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3時47分許再折返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離開現場,該折疊腳踏車之車頭、前輪支架及腳踏板處均有反光片,另該人所穿黃色雨衣之雙肩處有色塊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58至167頁),而該名男子之臉型、五官,經比對均與被告甚為相似(見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32頁),且影片中折疊腳踏車之樣式、特徵,亦與被告所坦承為其所有之折疊腳踏車相符,另影片中男子所穿黃色雨衣雙肩處色塊之樣式,亦與被告另案(詳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坦承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所穿之黃色雨衣相同(雙肩處有綠藍色塊,見本院易卷一第187至188頁),足認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打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之車窗而著手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某名身穿雨衣、腳穿深色鞋身及淺色鞋底之人,於108年9月28日3時57分許,騎乘折疊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並步行進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隨即於同日4時0分許有數聲不明敲擊聲,嗣於同日4時6分許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離開現場,該折疊腳踏車之車頭處有反光片,另該人所穿黃色雨衣之雙肩處有綠藍色塊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68至170頁),可知影片中男子所騎乘折疊腳踏車及所穿黃色雨衣之樣式、特徵,均與被告所坦承為其所有之折疊腳踏車及另案所穿之黃色雨衣相符,再參諸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竊時間相隔約14分鐘,二地點之距離約1.6公里,依當時正值凌晨人車稀少之期間,騎乘腳踏車僅需約7分鐘即可抵達,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可佐(見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足認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打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之車窗,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財物得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某名身穿淺色雨衣、腳穿深色鞋身及淺色鞋底之人,於108年9月28日4時27分許,騎乘折疊腳踏車進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停車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靠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自用小客車,停留至同日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離開現場,該折疊腳踏車之車頭、前、後輪支架及腳踏板處均有反光片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71至175頁),可知影片中男子所騎乘折疊腳踏車之樣式、特徵,均與被告所坦承為其所有之折疊腳踏車相符,且該男子所穿鞋子之鞋身、鞋底顏色,亦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穿之鞋子相同,再參諸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竊時間相隔約26分鐘,二地點之距離約1.6至2公里,依當時正值凌晨人車稀少之期間,騎乘腳踏車至多僅需約8分鐘即可抵達,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可佐(見本院易卷一第281頁),足認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打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車窗,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物得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某名頭戴帽子、穿著白色上衣(背面有直條紋圖樣)之男子,於108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騎乘折疊腳踏車進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停車場,並靠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離開該停車場,上開折疊腳踏車之腳踏板處有反光片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81至182頁),可知影片中男子所騎乘折疊腳踏車之樣式、特徵,均與被告所坦承為其所有之折疊腳踏車相符,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張葦姍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刷卡消費之人亦為被告(詳後述),足認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打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輛之車窗,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財物得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益誠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均為被告所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首次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竊時間甚近(僅約1小時),參以某名頭戴帽子(深色帽身及白色帽簷)、身穿白色上衣(正背面均有直條紋圖樣)、腳穿深色鞋身及淺色鞋底鞋子之男子,於108年9月28日10時36分許(此為影片顯示時間),進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便利商店操作機臺,並持卡片至櫃臺結帳後離開,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段,復於同日11時6分許(亦為影片顯示時間),再次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操作機臺操作,並持卡片至櫃檯結帳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76至180頁),可知該人所穿上衣、鞋子之顏色及樣式,均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行竊時所穿之上衣、鞋子相同,足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益誠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刷卡交易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㈨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葦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所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首次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竊時間甚近(僅約1小時),且該次刷卡之人係身穿黃色雨衣(雙肩處有綠藍色塊)、腳穿深色鞋身及淺色鞋底鞋子,並於108年9月28日23時49分許,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便利商店操作機臺,並持卡片至櫃臺結帳後離開;
另某名頭戴帽子(深色帽身及白色帽簷)之人,於翌(29)日2時1分許,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便利商店操作機臺,並持卡片至櫃檯結帳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一第182至183、184至186頁),可知該人所穿雨衣、鞋子及所戴帽子之顏色及樣式,核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竊時所穿之鞋子、另案所穿之黃色雨衣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刷卡交易時所戴之帽子相符,足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葦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刷卡交易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⒉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此部分毀損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雖坦承其係以石頭打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車輛之車窗行竊,然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刷卡交易均係購買屬現實財物之商品(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9、20所示商品,雖經本院函詢仍未能確認商品名稱,然於便利商店所能購買者仍應為現實財物之商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5、8、1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及9、10所為之刷卡交易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告訴人楊益誠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之竊盜、毀損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竊盜未遂、毀損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所為,其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及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處斷。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振彬、張葦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為之竊盜罪(共7罪);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及8、11至20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
如附表二編號6、9及10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刷卡交易時間、購買商品及金額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下合稱前案),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6月2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毀損他人車窗而著手竊盜,並竊取部分財物得手,復未經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毀損、竊得他人之物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公訴檢察官表示而衡酌被告上開前案素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陳義祥稱遭竊現金300元至400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300元為準)、5、7至9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8、11至20所示之商品,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鑰匙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因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上開證件及信用卡應已辦理掛失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案竊盜、毀損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施翔瀚 於108年5月26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之日月亭停車場(即新月橋下之新月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打破施翔瀚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翔瀚,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眼鏡2副(價值約94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眼鏡貳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義祥 於108年9月2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與中正路交叉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板橋中正站,以石頭打破陳義祥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義祥,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佳偉 於108年9月2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與中正路交叉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板橋中正站,以石頭打破徐佳偉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佳偉,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信翰 於108年9月2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與中正路交叉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板橋中正站,以石頭打破吳信翰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物色車內行竊目標,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蘅 於108年9月2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與中正路交叉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板橋中正站,以石頭打破張蘅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蘅,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智宇 於108年9月28日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破游智宇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智宇,並物色車內行竊目標,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昭斌 於108年9月28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打破黃昭斌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充電式手電筒1支(價值約2000元)、露營用刀具(價值約4000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式手電筒壹支、露營用刀具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益誠 於108年9月28日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之第85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打破楊益誠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碩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碩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振彬 張葦姍 於108年9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之第28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打破蔡振彬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蔡振彬所有之GUCCI灰色側背包1個(價值不詳,內含身分證、駕照、賓士車鑰匙、店鋪鑰匙、中信銀行信用卡等物)、張葦姍所有之香奈兒黑色側背水桶包(價值約5萬元)、GUCCI黑色化妝包(價值約1萬元)各1個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
黃怡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UCCI灰色側背包、香奈兒黑色側背水桶包、GUCCI黑色化妝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本案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及所刷信用卡 購買商品 交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9月28日5時3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七星硬盒香菸2包、遊e卡500點4張 225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星硬盒香菸貳包、遊e卡500點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9月28日6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金豐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遊e卡500點3張 15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500點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9月28日6時16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豐年店(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不詳商品 9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9月28日6時2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景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遊e卡300點4張 12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300點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9月28日10時18分許/屈臣氏商店新泰二店(新北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不詳商品 1098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9月28日10時24分許/金石金鑽店(新北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不詳商品(價值2萬2950元) 交易失敗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9月28日10時34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年店(新北市○○區○○街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不詳商品(價值2000元) 交易失敗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年店(新北市○○區○○街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不詳商品 2000元 9 108年9月28日11時3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年店(新北市○○區○○街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不詳商品(價值9000元) 交易失敗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9月28日11時4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年店(新北市○○區○○街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不詳商品(價值9000元) 交易失敗 11 108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遊e卡1000點2張 20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1000點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年9月28日23時5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海山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遊e卡3000點1張 30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3000點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8年9月28日23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海山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遊e卡1000點1張 10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1000點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8年9月28日23時5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海山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遊e卡1000點1張 10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1000點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8年9月29日2時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一配杯子蛋糕1包、一配菠羅可頌2包、金咖哩甘口咖哩雞1盒、冰鎮水果茶2罐 201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配杯子蛋糕壹包、一配菠羅可頌貳包、金咖哩甘口咖哩雞壹盒、冰鎮水果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8年9月29日2時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遊e卡300點8張 24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300點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8年9月29日2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七星硬盒香菸2包、遊e卡300點6張 205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星硬盒香菸貳包、遊e卡300點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8年9月29日2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遊e卡300點1張 3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e卡300點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8年9月29日2時14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武聖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不詳商品 15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8年9月29日2時1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武聖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不詳商品 2500元 黃怡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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