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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告訴人李政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隨即下車,手持紅白色鐵棍,並以手拉啟告訴人駕駛座之車門,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被告即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站在告訴人所駕駛貨車之前方,拍打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無法將車輛往前行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路人向被告勸說,被告始上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駕駛營業大貨車離去。
然於同日14時28分許,告訴人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被告竟承前揭犯意隨即又在後方鳴按喇叭,且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前方,下車手持紅白色鐵棍於車旁揮舞,以手敲打告訴人駕駛座之車窗、車門、拉啟車門把手,但因車門上鎖而無法開啟,被告當場以「你好幹給我下車」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棍1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10 年10月1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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