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23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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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BAR SHAHZAD (巴基斯坦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楊巴博)為巴基斯坦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國人楊文欣結婚因而取得依親居留資格。

甲○ ○○○○ 於101至102年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丁○○,明知並非真心要與丁○○交往進而締結穩定之婚姻關係,僅欲利用丁○○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財物,且不具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單身與丁○○交往,接續向丁○○誆稱要投資巴基斯坦礦業、在巴基斯坦之家人需要醫藥費、遭逮捕、需要旅費云云,使丁○○誤信甲○ ○○○○ 係真心欲與其結婚生子而貸與資金,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甲○ ○○○○ ,或透過甲○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巴基斯坦友人阿里(即「Ali」,下稱阿里)轉交甲○ ○○○○ 。

嗣於106年1月間,丁○○偶然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巴基斯坦配偶」社群得知甲○ ○○○○ 疑以相同藉口欲博取其他女生信任進而交往之行為,遂積極要求甲○ ○○○○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全數借款,甲○ ○○○○ 卻否認借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有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易字卷二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依法進行調查,提示予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 ○○○○ 固坦承與告訴人丁○○於102年間,在交友網路平臺上相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做生意有找翻譯需求,在交友平台上認識告訴人,我不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在通訊軟體LINE是使用「Raja G」的暱稱,但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交往及結婚,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借過錢,更沒有向告訴人拿過如附表所示款項,我有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所以是告訴人要勒索我云云。

可知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首應釐清告訴人是否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倘有,被告是否本不具還款意願,向告訴人偽以單身及締結婚姻,使告訴人誤信能與被告結婚生子,陸續依被告如投資事業、家庭困境等理由而貸與財物?爰分述如下:㈠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國人楊文欣結婚迄今,並於102年間,在網路交友平臺結識告訴人等情,有楊文欣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73頁、第13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8頁、偵續卷第1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結識時,被告為已婚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判斷理由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6年7月25日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6月間認識被告,中間交往到106年1月確定自己被詐騙,這幾年有借他錢,他說最多2年就會從巴基斯坦回臺灣還錢,我們談到未來結婚生子,覺得是在交往,所以不覺得遲未還錢是問題,因為被告說匯款到巴基斯坦會有匯差跟扣稅,所以要我交給他朋友阿里,我也有親自交給被告過,我跟被告是用通訊軟體LINE來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

於106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2年6月間認識,隔兩週就開始交往,談論多次婚約之事,認知是男女朋友,在借款累積到新臺幣(以下倘未特別說明幣別,即同為新臺幣)34萬(應指如附表編號1、2)時,於104年間,我還特別去巴基斯坦,我深信他在巴基斯坦有生意,被告也答應2年後會還錢,所以我又借了40萬元(應指如附表編號3),每次跟銀行信用貸款後,沒有多久我就會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

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交往期間是用LINE聯繫,約半年或一年見面一次,之後回頭看這些訊息都是被告要跟我拿錢,我於103、104年間有去巴基斯坦,也是被告要我去,當時他朋友說他在巴基斯坦沒有老婆,他朋友也表示說知道我是被告的女朋友,回國後接著他就向我要40萬元,被告還說其父母在印度遭迫害,父親得腎臟病,以此為由跟我要美金2,000元,也有以媽媽生病為由,向我要3萬元等語(應指如附表編號4,見偵續卷第83至87頁)。

於108年8月19日偵查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被告說要移居巴基斯坦說需要錢;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是他說要投資礦業,想找我投資,但我不想承擔風險,所以說借款給他;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是我去巴基斯坦,遇到被告朋友說他們經營礦場,所以我也同意借款;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說他要與臺灣王先生簽約,並一直鋪陳,說在巴基斯坦已經向阿里父親借款美金2,000元,要回臺灣,要還阿里錢,所以向我借錢,而我手機壞掉,我有交給警察鑑識回復先前對話紀錄,但後來警方僅能提供104年9月之後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7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6月間,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想做語言交換,被告說他是印度人,說自己是單身,在信義區幫助臺商,因為臺商去印度發現他,於103年5月間,被告說因為與老闆有訴訟官司,他要離開臺灣,還說他是回教徒受到迫害,要尋求國際協助,他取得巴基斯坦護照,所以要去巴基斯坦,之後我於104年1、2月間去巴基斯坦,見到被告朋友,他朋友說知道我是他的女朋友,我就更相信,尤其最大筆的40萬元,交往時他就說他在找投資,從巴基斯坦回來後,就說要找我弟、找我投資,還提到礦坑爆炸人員受傷或是王先生、中國需要更多投資。

(檢察官問:依你方才所述,這筆40萬元是你交給他本人?)14萬元是我在我住處交給他,比較大筆費用20萬元、40萬元及後來小筆3萬6,000元,是他聲稱人在巴基斯坦,為了減少匯差,阿里的爸爸會在巴基斯坦用巴基斯坦幣交給被告,在臺灣由我拿錢給阿里,(審判長問:103年4月26日至4月30日之間,你有在泰山住處交付14萬元給被告,被告用什麼名義跟你借這14萬元?)旅費、在巴基斯坦重新生活跟礦業,我沒說何時要還,當時已經發生性關係,我都認為他單身,該筆是我從戶頭分別領了10萬元、4萬元。

(審判長問:第二筆部分,是發生在103年5月間,你還記得被告是怎麼跟你講,所以你交付給他多少錢嗎?如果你忘記的話,就用你之前說法來提示給你看看,時間記得嗎?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你交給「Ali」,「Ali」是胖胖的?)瘦的,在借款14萬時就有講到20萬元部分,他說要去巴基斯坦,要我在臺灣交給阿里,被告會跟我說阿里到哪裡了,這次我是交20萬元款項給阿里,原因也是延續被告說要投資礦業。

(審判長問:第三筆的部分,你還記得什麼時候嗎?)第三筆40萬元,是我去巴基斯坦,去看過他巴基斯坦的朋友,當時在巴基斯坦已經說要借,跟礦業有關,是到臺灣交付給阿里,款項來源是我在華南銀行貸款後領出。

(審判長問:104年10月底,你是不是有借一筆3萬元出去?)對,被告說他哥哥、爸爸都被抓了,在印度被抓,因為受到宗教迫害,他爸媽是回教徒,他媽媽生病要動手術,心臟辦膜有三個地方出問題,他要去印度看他媽媽,原本他談到的是大筆金額,但我沒辦法負擔,後來他直接談一個價錢3萬元,被告說他很想過去,請我幫他,因為已經沒有人可以幫他了,當時被告說在巴基斯坦,所以我是在臺電大樓交付給阿里,LINE裡有談到。

(談旅費是最後一次嗎?)有一筆6萬5,000元,被告說要來臺灣錢不夠。

(審判長問:這一筆6萬5,000元是怎麼來的?)被告說是旅費,他說他在巴基斯坦已經跟阿里父親拿了美金2,000元,被告在臺灣時,跟我說要我借他錢還給阿里,LINE裡有談到,該款項是我母親保險費用,郵局裡領的5萬元是從新光保險保費來的,其他餘額由我工作薪轉帳戶富邦銀行或郵局支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54頁)。

於110年12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子到現在其實很多年,被告零碎的1,000元、5,000元、1萬元這樣拿,大的款項就是如附表所示這5次,我可以上呈的紀錄是有文字紀錄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原本手機有,但沒有解開,我用提款金額去特定,於105年間,因為被告又跟我借錢,我跟被告在談到我的債務狀況,其中有很明確提到「我什麼時候借你多少錢,14萬元、40萬元加起來總共80幾萬元了」,被告回應我「我會盡快還給你」。

(審判長問:就妳印象所及,被告這5次是用什麼理由跟妳借錢?妳當時如何去特定被告跟妳借錢的理由?)一開始認識交往第5、6個月,他就說他跟公司老闆出了狀況,要打官司,交往時他說他是印度國籍,但是為回教徒,所以受到迫害,他已經取得巴基斯坦國籍了,用了非法手段離開臺灣,要在巴基斯坦重新開始,他想要投資礦業,所以14萬元跟20萬元部分,都是要給他投資礦業,後面40萬元部分,我還有去一趟巴基斯坦,被告帶我看了他礦業的朋友,所以回臺灣,我就再把40萬元交給阿里,被告說阿里是他朋友,且我把錢交給阿里,阿里父親會在巴基斯坦交巴基斯坦幣給被告,說可以減少貨幣差額的損失。

(審判長問:那3萬元跟6萬5,000元呢?)3萬元部分在手機裡有訊息,有對話紀錄,被告說他爸媽在印度受到迫害,媽媽生病需要用錢,他說要動手術,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可以提供的就3萬元,讓他可以到印度看他媽媽,之後包括我們有三方通話(指被告、告訴人、阿里),我到捷運站這些都有,而6萬5,000元部分,我曾經也去過馬來西亞,因為被告說他回臺灣要用非法手段,而王先生是被告說要投資礦業的人,(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在103年4月間時,被告就以他要離開臺灣,從印度到巴基斯坦去生活,在巴基斯坦生活要投資礦業這件事情來請妳借他錢?還是請妳投資?)我是借他,我與被告交往時間的前5個月,被告全部都是在談請我投資或請我家人投資,我不願承擔這個風險,我就說我可以幫你貸款,我先將我現有的14萬元借給他,20萬元是我後來去貸款,我是用臺企銀貸款,前提是我們是論及婚嫁我才借,我的薪轉帳戶為富邦銀行,我除了從臺企銀裡面領錢,也會從其他帳戶中拿出存款,而40萬元部分,之前沒有談到,都只有談到上開20萬元部分,而是我真的去了巴基斯坦,看到他朋友就更相信被告所說的話,當被告提出要投資礦業要40萬元,我就給他了,我要補充說明,整個對話裡還包括談到礦業投資,礦坑爆炸了有人受傷要賠償,這40萬元都圍繞著礦業。

(審判長問:在此之前,被告都沒有跟妳提到爸爸、哥哥被抓,媽媽生病的事情?)都沒有,是在談3萬元時,手機有完整紀錄,就是說他自己到巴基斯坦,他家人在印度受到迫害,他哥哥跟爸爸被關進去,他說要回去看媽媽,有以要動手術為由跟我借一大筆錢,我說我沒有辦法,他才說可不可以拿3萬元當作旅費。

(審判長問:6萬5,000元部分,妳於偵查中說要和「王先生」簽約要還「Ali」美金2,000元,於審理時說那是來臺旅費,要還「Ali」的美金2,000元,妳所謂的來臺旅費以及還「Ali」美金2,000元是什麼意思?他跟「Ali」爸爸拿的美金2,000元是什麼?)被告說在巴基斯坦沒有錢,那美金2,000元是要搭飛機到菲律賓偷渡搭船回臺灣的旅費,他先跟阿里的爸爸拿了,所以等到臺灣要跟我借這筆錢還給阿里,當時他回臺灣目的號稱要看我,還有跟王先生生意往來,王先生要到巴基斯坦投資他的礦業,而被告目前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1至313頁)。

3.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歷經多次之偵、審訊問,從雙方交往至被告各次借貸過程,均能為一致證述且極為肯定,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甚且對於其至巴基斯坦與被告朋友接觸對話內容及被告如何向其勸說貸與金錢支援等理由,以及為何交付款項與阿里等種種說詞、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期間、流程、事後如何察覺有異等案情細節,亦均能夠清楚描述,在在可認告訴人確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

4.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貸款、提款內容,亦均與告訴人所指下述貸與被告之時間、金額相互吻合乙節:查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於103年4月25日、26日,分別提領10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103年間原為大眾銀行,於106年間合併後名稱為元大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6日放款20萬元,並於同年月14、15、20日,分別提領1萬115元、3,000元、10萬元,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5日領款3萬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5日領款6萬元;

如附表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2日轉帳存入40萬元,同日即支出40萬元;

如附表編號5部分,依中華郵政、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7月5日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領款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函附告訴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至105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附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10年2月5日函附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2月17日函附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至105年交易明細各1份(見院卷一第243至246頁、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70頁、第273至285頁)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所呈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簿內頁各1份可查,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前揭存摺原本相符、告訴人所呈元大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3至409頁),均堪認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其所指歷次交付款項乙節實屬有憑。

5.再依告訴人、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貸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達83萬5,000元:⑴觀諸告訴人、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及判斷如下(見偵卷第185頁,原文摘錄):①「23:51 Raja G Hello23:51 Raja G R u busy ?23:52 Yu Ling Chen I know you have few money with you...and now I am not in good condition economically...the money I gave and lent you around NTD 800000…most from bank loan...plus house installment ...every month I pay bank around NTD..35000...and personal insurance fee ..around l50000 per year..so I don't have much money left...and this month,I have paid government income tax around NTD 40000, now I don't have cash to help you solve the airticket…but if I can't help you...do you have other way to solve this problem?23:53 Raja G Come on u don't worry23:53 Raja G I will get money I am trying23:54 Raja G I will not ask u bcoz u already done a lot for me」等情。

②上開對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這訊息是我發送的,在對話中是說「I will get money」,不是「I will give money」,這是不同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75頁),已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相互傳送上開訊息無誤。

③告訴人提及「I gave and lent you around NTD 800000」即表明「我已經給你跟借你約80萬元了」之意,被告回覆「Come on u don't worry 」、 「I will get money I am trying 」、「I will not ask u bcoz u already done a lot for me」即「拜託,不用擔心」、「我將會賺取(得到)錢」、「我將不會要求妳,因妳已經為我做夠多了」等語。

然倘雙方未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見他人傳送自己欠款訊息,當會極力否認或表示不明之處,但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或反對態度,反而是回覆自己將會賺(得到)金錢,不會再請求告訴人幫助,因為已經向告訴人得到很多協助等言語。

是以此訊息脈絡可知,被告顯然已承認告訴人有交付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⑵觀諸告訴人、被告於105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及判斷如下(見偵卷第190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原文摘錄):①105年7月2日訊息內容:「20:19 Raja G I am going fu ren mrt station20:19 Yu Ling Chen 泰山區泰林路二段522巷七號二樓(略)20:53 Raja G I am in taxi」等情。

②105年8月17日訊息內容:「22:04 Yu Ling Chen My father and his brother have some land division problem ...I has no cash now, the 65000 I gave you was from my mother...I don't know what the outcome will be.but I want to prepare some formy father in case he win ...so I think if you could successfully sign the agreement and get some cash in the future... besides leave some money for your family,leavesome for me...22:38 Raja G I contact with them a lot of time but they said I have to wait」等情。

③依前揭①訊息,105年7月2日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前揭②訊息告訴人傳送「我沒有現金,我從我母親那裡給了你6萬5000元,...我想如果你成功簽約且得到現金,除了留一些給你家人,也留一些給我」,被告回應:我聯繫他們多次,但他們說我必須等」等言語,則於告訴人談及被告倘簽約成功,希望能還款之時,亦未見被告有何否認借款之回應,是告訴人指述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6萬5,000與被告等情,亦屬所據。

6.至被告供稱告訴人勒索他云云部分,被告僅於106年7月25日為檢察官傳喚到案時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截圖3張為佐(見偵卷第75頁、第79至82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為雙方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後,告訴人對其供述表達不滿之言論,及告訴人曾傳送兩人之床邊合照、結婚書約,並未見有何勒索文意。

又為何該次偵查庭不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完整對話紀錄,反而僅是片段提出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之對話內容,亦顯見被告欲混淆視聽,且有意隱藏與告訴人間交往期間金錢往來之真實情況,是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向其勒索,未見有何實據,顯無從採信。

7.綜上,告訴人證述情節均與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前揭對話訊息內容相符,本院堪認告訴人各次貸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情均屬真實。

㈢被告是否不具還款意願,向告訴人偽以單身及締結婚姻,使告訴人誤信能與被告結婚生子,陸續依被告如投資事業、家庭困境等理由而貸與財物?1.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年9月13日起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佯裝欲與告訴人締結婚姻,而以家人困境、投資礦業等理由,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情,相關對話紀錄如下:⑴於104年10月6日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54頁背面,原文摘錄):「13:41 Yu Ling Chen Like.sick. some relatives die .get married... then I can get long days off…ha,I do'nt want get sick., will you marry me...then I can get days off now 13:44 Raja G U again start married I told u if I got success in this business I will get marry u」等情,依被告前揭回覆即「你又再次提到結婚,我有說過如果我事業成功,我將會娶你」,可見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談及欲締結婚姻等情。

⑵於104年11月5日、8日、23日、24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7頁背面至159頁背面,原文摘錄): ①104年11月5日之部分:「12:38 Raja G This is bad time for my family16:28 Yu Ling Chen Why are they arrested ? Will your father and brother be released soon?16:28 Raja G U know we r trying to move to Pakistan 」等情。

②104年11月8日之部分:「23:03 Yu Ling Chen...and I thought if you and your family.especially your mother....how are you all?23:04 Yu Ling Chen Thought of you23:47 Raja G She is not well23:48 Raja G She need operation」等情。

③104年11月23日之部分:「19:06 Raja G I need some help if u can do if u can'tit's ok19:06 Raja G No problem19:06 Yu Ling Chen What help...19:08 Raja G I want go to India visit my mom19:09 Yu Ling Chen Great... both19:10 Yu Ling Chen You need what help?19:11 Raja G I need some money around 00000 ntd it'svery shameful for me to ask u again for help butI have no other who can help me19:11 Raja G If u can't it's ok19:11 Raja G No problem(略)21:08 Yu Ling Chen Hi. ..30000,..ok.,.How to give itto you?21:09 Raja G I will ask Ali to pick from u 」等情。

④104年11月24日之部分:「10:28 Raja G Ali said 6:30 pm tai power building station is it ok for u?12:34 Yu Ling Chen Ok...ill be there12:39 Raja G Tai power building station exit 3(略) 18:02 Yu Ling Chen 1am on my way ..will be there by 18:30(略)18:24 Yu Ling Chen 1am at exit 3 now(略)18:25 Raja G Ali is near by(略)18:34 Yu Ling Chen Have given it to him 18:34 Raja G He told me already 18:34 Raja G Thank u」等情。

⑤綜觀上開①至④對話紀錄,被告先行以「家人現在狀況不好」,告訴人遂詢問被告之父親、兄弟為何會遭逮捕,是否會被釋放,被告並有表示「家人將遷居至巴基斯坦」之事,再以「母親不好,要作手術」、「需要告訴人幫忙,他要去印度探望母親」等理由尋求告訴人協助。

且傳送「我需要一些錢,大約新臺幣3萬元,我非常羞愧去求你再次幫助我,因為沒有其他人可以幫我」(I need some money around 00000 ntd it's very shameful for me to ask u again for help but I have no other who can help me。

),亦可佐被告多次以困窘需要金錢向告訴人借貸。

又依上開訊息,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欲前往印度探望母親需要費用,遂相約在臺電大樓捷運站交付3萬元與被告指示之阿里等情。

⑶於105年4月5日之部分(見偵卷第178頁,原文摘錄):「22:00 Raja G U mean u want breakup?22:00 Raja G I tell u one thing I don't want get merry if ever I get merry I will merry u(略)22:22 Raja G I don't want merry with any other women22:23 Raja G Bcoz I know if I merry any women I will lost u」等情。

依該對話內容,告訴人欲分手,被告仍偽以單身,以將來如果結婚只會與告訴人締結婚姻,使告訴人一直陷於感情期待之事實。

⑷於105年5月20日、27日之部分(見偵卷第183頁背面至185頁、第186至186頁背面,原文摘錄):①105年5月20日部分:「21:10 Raja G U know last night I see u in my dream21:11 Raja G I went to Taiwan21:12 Yu Ling Chen I do hope some day you can stay long in Taiwan(略)21:24 Raja G Mr Wang know my situation well21:25 Raja G So he said if they come to Pakistan at least I need more then 0000 usd to spend every thing21:26 Raja G So he said I come to Taiwan it's less and he will sign agreement21:26 Raja G I said ok I am happy with it(略)23:10 Raja G Anyway I wanna visit Taiwan(略)23:17 Raja G First I have to traveling money」等情。

②105年5月27日部分:「21:19 Yu Ling Chen Your father has kidney proble m...?21:19 Raja G Yes21:19 Yu Ling Chen What's wrong21:20 Raja G And he has blood pressure and one heart attach(略)23:43 Yu Ling Chen Since I met you ...you always put yourself in a very hard situation…even I lent you so much money,you spent it all on investment and family....and not left any money with you ..I know you want to do big thing ...but the process and what you've been through...so much..so hard...hope sunshine come to your life soon…hope Mr Wang and his boss can sign agreement with you soon23:45 Raja G I am not looking that any more they want sign ok they don't want it's ok too I want to do more jobs to make money23:45 Raja G I want return u money in this year23:45 Raja G Want my family come to Pakistan」等情。

③依上開①對話內容,被告提及要與王先生簽署契約,有返臺旅費需求;

依上開②對話內容,告訴人即明確提及「我借你那麼多錢,你都花在投資跟家人身上」(I lent you so much money,you spent it all on investment and family),並也延續上開①話題,認為被告遭遇很多困境,希望這次可以與王先生簽約等,被告亦無為任何反對或疑惑表示,而是回覆:「我會在今年還你錢」(I want return u money in this year)等語,均足認被告以投資、家人困境需要經濟援助等理由,多次向告訴人借貸等事實明確。

2.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文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結婚10多年,有3個小孩,目前全家人均居住在戶籍地,沒有與被告分居過,家中開銷平均分擔,被告要負擔小孩學費及補習費,被告會回巴基斯坦,小孩比較小時我有與他回去過,也有見到他父母,印象中被告母親有開過刀,我與被告感情好,他對小孩也很好,家中沒有經濟困難過,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經濟困難等語(見偵續卷第91至93頁),即被告並非單身、與其配偶為正常婚姻及家庭關係,且被告及其父母均長年在巴基斯坦,則被告以去印度探母、父親在印度遭逮捕等理由向告訴人取得財物,顯均屬詐取錢財之話術。

3.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已婚、有小孩及家庭,我不會借被告錢,就算我們有性行為,我不會想要介入人家家庭,我覺得被騙是因為我是基於男女交往或婚前,被告隱瞞婚姻,才造成我一直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第38至39頁),而告訴人甘冒公開其感情世界及與已婚男子金錢往來關係所可能承擔之名譽風險,並願受偽證罪責證述前情,且曾前往巴基斯坦與被告同住之事,亦有被告、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告訴人自行製作婚姻書約(見院卷一第173頁、第213頁)在卷,倘非告訴人陷入愛情及未來婚姻之企盼,實難想像何以會專程前往巴基斯坦與被告相會,並交付被告高達83萬5,000元之金錢。

而本案被告並非單身,且與其配偶有正常婚姻家庭,與告訴人間並非真心交往,見告訴人與其交往欲結婚,會願意付出錢財支應其生活,竟利用告訴人情感佯以借款而詐取財物,其施用詐術之犯行即屬明確。

4.是以,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偽以單身並利用告訴人與其締結家庭之期盼,佯以各式理由借貸款項,自始至終均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任何金錢往來,足認本無還款意願,是其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告訴人所呈LINE訊息內容,我只承認帳號是我的,使用人是我的名字,我那時候人在巴基斯坦,所以那不可能是我的,我不能保證,告訴人有我的LINE帳號及密碼,我沒有說整個我們之間對話我都沒有參與、書寫,我只有寫一部分,有些是告訴人寫的,我希望對方提出LINE對話紀錄,我也提出我LINE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

然查:⑴首先,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密碼是極度私密之個人資訊,倘遭人冒用,攸關個人之信用、人際關係甚鉅,縱然是交往中或發生性行為之男女,向他人透露之可能性均極低,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冒用其line帳號云云,自難遽信。

⑵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留存舊手機無法解密而未能存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函送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至135頁)。

然本案援引之雙方對話紀錄,是告訴人提供其新手機送交員警鑑識,由員警還原從104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之對話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9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5033號函文所附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53至213頁),而手機鑑識員警卓群與被告、告訴人間均不相識也無冤仇,且為公務人員,當無偏袒一方或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而觀諸該鑑識所呈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內容,日期、時間與對話之內容前後均連貫,尚無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足見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⑶又本院於110年1月12日審理期日中,請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核對,期間歷經3次審理期日,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日始供稱:我手機今年1月1日壞了,我有拍下來,但也在手機裡,手機也壓扁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14頁),然本案於106年間起即為檢察官偵查,斯時被告已知與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為證據,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已時過4年,實難想像被告何以均未能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交往期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是被告既承認是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暱稱「Raja G」之人,但又無端指摘訊息部分為虛偽,復未能提出依據,所辯顯不合常理,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欲利用告訴人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金錢,自始至終均不具還款意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使告訴人陷入錯誤接續依被告所求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是在勒索、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部分虛偽等之辯詞,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至被告認應傳喚證人乙○○、結婚書約上證人等,然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所欲傳喚之證人乙○○本院並無引用其有關證述,且顯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實無應被告聲請再行傳喚之必要。

又結婚書約為告訴人自行製作,目的是在巴基斯坦與被告同住時所用,則該書約上之人,並非雙方確實締結婚姻關係之見證人,業為告訴人指稱(見偵卷第39頁背面)在卷,是亦無傳喚該紙上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取告訴人財物,業如前述,則前揭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利用適婚女子欲尋求穩定交往關係及進入婚姻之企盼,虛偽與告訴人交往並佯以借款詐取財物,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託詞卸責,不惜誣指告訴人勒索以求脫罪,顯然毫無悔意,惡性重大。

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出口二手電子元件及報廢車買賣,太太有工作,有3名子女,需要給生活費,多少不一定,並無負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4頁)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獲有不法利益83萬5,000元,均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甲○ ○○○○ 親收或交阿里收受後轉交 1 103年4月26日至30日之間某時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 14萬元 甲○ ○○○○ 親收 2 103年5月20日至31日之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0萬元 阿里收取後轉交甲○ ○○○○ 3 104年3月初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40萬元 阿里收取後轉交甲○ ○○○○ 4 104年11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2段45號麥當勞速食店) 3萬元 阿里收取後轉交甲○ ○○○○ 5 105年7月間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 6萬5,000元 甲○ ○○○○ 親收 合計 8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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