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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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18時34分許(起訴書原載18時36分許,應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蚤樂趣萬物交流寄賣店林口店」(下簡稱蚤樂趣林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玟銍所管領及擺放於貨架上之DVD播放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元),並將之藏匿在其所著背心內而得手,嗣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陳玟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以監視器畫面影像內之人與其不像為由,而不同意以該事證作為證據云云,然承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係屬非屬供述證據,不以經被告同意為必要,又此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擷圖,以及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分別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或提示令被告辨認而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外,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否定監視器影像之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偉誠固坦承其先前有於蚤樂趣林口店寄賣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案發當天我在別的地方上班,監視器畫面上行竊的人也不是我,該行竊的人的模樣與我一點都不像。

我與告訴人陳玟銍間有恩怨,因為我先前有打電話請他提供我在該店寄賣物品明細,他就惱羞成怒,而且他還把我寄賣的鞋子搞丟,他就拒絕我寄賣,我就再也沒去過該店了。

證人即店員鄭翔升之前說我偏心,我有送禮物給別人,但沒給他,他要我送他陶瓷藝品,我找不到所以沒送他,他可能因為這樣不開心,所以告訴人與證人對我都有敵意。

我與證人鄭翔升間不熟,甚少交談,他不可能僅憑一眼就辨識出行竊的人是誰,何況該行竊之人還戴著口罩,且他證述的該行竊人之身高亦與我實際身高不符。

又本案並未拍攝到行竊之人代步車輛之車牌號碼或在街上行走隻畫面,且當今社會配戴口罩、帽子外貌者比比皆是,如何能斷定監視器畫面影像之人為被告。

證人鄭翔升前後所述,多有矛盾,並不可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影像中行竊之人乃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已遮掩行為人之面容,證人鄭翔升指認被告為該行竊之人,已不排除有誤認之可能。

證人鄭翔升若僅能憑雙目對視即辨別行竊人為被告,卻對被告右腳有顯然肢體障礙乙事全無記憶,且經勘驗後,證人鄭翔升並未有如其所述與行竊之人打招呼之情況,證人鄭翔升證稱其係因有與行竊之人打招呼而辨識出被告即有可疑,且證人鄭翔升自詡記憶力甚佳,但其前後證述多有記憶忘卻及不清之狀況,是其指證明顯可疑,則其證述既屬可疑,且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之主要面部特徵又被遮掩,又未經先進科技予以比對與被告面容是否相符,無法補強證人鄭翔升指證之可信性,無法僅依證人鄭翔升單一指述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108年5月5日18時25分許,有一頭戴鴨舌帽、眼鏡,面戴口罩、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外再加穿深色背心外套之男子,步行進入告訴人陳玟銍所管領而當日由店員鄭翔升於櫃台值班之蚤樂趣林口店,該名男子於各排貨架來回查看後,於同日18時34分許,拿取貨架上之DVD播放機1台後,即將之藏放於其身著之背心內,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該店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翔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477頁、第484頁),且有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及光碟1片、本院110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54頁),是該名男子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竊告訴人陳玟銍所管領之DVD播放器1台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行竊時間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應為18時34分許而非同時36分許,起訴書原記載時間有誤,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情況下應予更正。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竊之人於案發當時之身形樣態,可見該人身形微微駝背,行走時會有兩腳腳尖朝向外側,有外八的傾向,走路時膝蓋微彎,有O型腿之情形,並有右腳會拖著移動的情形;

而被告於110年4月1日當庭行走時,主要係依靠左腳來行走、支撐,右腳拖行,有明顯跛腳的情況,且行走時兩腳腳尖係朝外側,有外八情形,背部有微駝狀態,身形消瘦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足見被告與該行竊之人,皆具有身形微駝,雙腳外八及右腳略拖之情,而有相似身形特徵與走路姿態。

㈢又證人鄭翔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上開行竊DVD播放機之人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7年4月就開始在蚤樂趣林口店上班,被告是很早以前的會員,在我任職以前,他就有在店裡寄賣。

被告約兩星期來一次,在案發前我與被告當面處理寄賣或取款的次數約有20幾次。

被告每次來時都會帶很大包的東西,有兩大袋,他說是從大陸批回來的,我自己本身副業在做藝品買賣,他說我們可以合作,有好東西會跟我講,他都會打電話到店裡問我有沒有在,他再拿東西來寄賣。

他來店裡時,我偶爾會與被告聊天,聊古玩和藝品。

他還曾經送過小藝品給我過,但我並沒有因被告送我比較少禮物而對他懷恨在心,我與他之間並無恩怨糾紛。

被告平常會戴眼鏡,有駝背,至於他走路的樣子是內八或外八或有無跛行,我並沒有特別去看。

另外他講話都很客氣。

他來店裡時永遠都是戴口罩跟帽子,穿得很厚很緊,不管天氣如何,他都這樣穿。

監視器影像畫面行竊之人就是被告,因為我當天有與他四目交接,有點頭打招呼,看到畫面我就知道是被告。

我在看人方面記憶力很好,到現在我雖然已不在蚤樂趣林口店上班,但也仍在在別的分店從事同樣的行業,對客人印象、長相、口吻、口氣,如果我有跟對方交談過幾次,基本上是不會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而已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在案發前為常來寄賣之客人,並有數次與被告當面交談之經驗,且被告來店之穿著打扮較諸其他客人,有始終戴口罩及帽子,與穿著厚重,說話客氣等較為特別之處,寄賣時又會攜帶大包物品前來,因此其對被告印象深刻,而能依憑其案發當天有與該行竊之人對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因而能判斷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足見證人鄭翔升與被告並非素昧平生或偶然巧遇之人,於案發之前即有數次因在蚤樂趣林口店擔任櫃檯人員而與身為寄賣客人之被告有碰面、交談之機會,是其確實具有與被告實際多次相處而足以辨識其人之經歷,是其指證確實有其依據,並非憑空虛構或主觀既定印象。

另證人鄭翔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其亦否認有對被告心懷怨懟或對被告懷恨在心,且其案發時僅為店員,與受有實際損害之店長即告訴人不同,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為指證,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另有工作云云,並經辯護人聲請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景平企業社及富豐清潔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出缺勤情形,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略以:本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被告曾於本公司人力承攬商「景平企業社」任職,108年5月5日並無出勤紀錄等語;

景平企業社於用印後回函及於公務電話紀錄中略以:本企業社與被告無委任關係,被告從2月份就沒有在我們這裡工作了等語;

富豐清潔有限公司亦傳真回覆於108年5月5日該公司無被告出勤紀錄等語;

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函文、經景平企業社負責人用印回函之函稿、本院110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富豐清潔有限公司傳真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3頁),是由上開各公司或企業社回覆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另有工作而不可能出現在蚤樂趣林口店,是被告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鄭翔升之指證不可採信,恐係誤認云云,為無理由:⒈證人鄭翔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與行竊之人四目交接,我有跟他點頭打招呼,沒有交談(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本院卷二第56頁),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該疑似行竊DVD播放機男子進入店內時,其有轉頭稍微看一下店員,店員亦有發現該人進入而轉頭看向該人並看其走進店內,但兩人並無打招呼之情況。

⑵該疑似行竊DVD播放機男子離開店內時,該男子有撇向店員看了一眼,隨即快步離去,該店員亦有發現該男子離去而有轉頭看該男子離去,但未見兩人有打招呼之情況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未能於監視器畫面中明確見到證人鄭翔升有以向被告點頭方式打招呼之情形,是證人鄭翔升前揭所證稱其有與行竊之人點頭打招呼之情形,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

但從上開勘驗結果亦知,該行竊之人在進出店內時,確實均有看向當時櫃台店員即證人鄭翔升,而鄭翔升亦有回看對方並轉頭看該人進入店內及離開店外之過程,而與該人確有對視之機會,是證人鄭翔升證述其有與該人四目交接已可採信。

再者,該行竊之人在蚤樂趣林口店行竊過程中,雖係全程頭戴鴨舌帽與面戴口罩,但仍有露出戴著眼鏡之雙眼,甚至因口罩滑落而露出鼻子,而顯示出該人之上半面容,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第352頁),顯見該行竊之人並未將其全部面容完全遮掩,而有露出眼睛、鼻子等主要部分五官。

則在相互熟識的人之間,自有可能僅憑露出之眼睛、鼻子等部分面容,以及身形、體態與穿著等辨識出該人之身分,是證人鄭翔升既有親身於案發當日觀察該行竊之人上開特徵,其又確實與被告有所熟識,是其指證該行竊之人為被告乙情,仍可採信,不因其於案發時未有明顯以點頭方式打招呼即影響其指證之可信性,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之誤認危險存在。

另該行竊之人於行竊時並無明顯之肢體障礙,僅係在細看之下可察覺出該人腳步外八、O型腿及右腳略為拖移之行走方式,有本院110年4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另從被告於書狀中自述其有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10日發生車禍,以致受有左大腿嚴重骨折等傷勢,不良於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且被告於110年4月1日開庭時方有明顯跛腳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另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開庭時係以推動輪椅方式進入法庭(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可知被告腳步明顯之肢體障礙係在本案案發後始出現,故證人鄭翔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特別注意到被告行走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第486頁),尚屬正常,辯護人以證人鄭翔升對被告右腳有顯然肢體障礙乙事全無記憶,而質疑其指認之可信云云,應屬誤會。

又證人鄭翔升於警詢時雖指稱該行竊之人之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否認其有170公分之高,認證人指證身高錯誤,是其指證顯不可信云云。

然證人鄭翔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身高175公分,被告身高比我矮,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高,所以於警詢時只是憑印象預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而經本院當庭查看後,證人鄭翔升之身高確實明顯高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證人鄭翔升係依憑其較被告為高之印象,再從自身身高推斷被告身高,亦非毫無所本,況行竊之人與被告均身形微駝,本難遽以量測實際身高,尚不能以證人所指證行竊之人高度與被告實際身高有些許落差,即認其指證全不可信。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情認證人指證可疑云云,均非可取。

⒉另有關證人鄭翔升係如何發現本案DVD播放機被竊乙事,證人鄭翔升於108年5月7日警詢及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均證稱:係因108年5月6日18時40分許有顧客來詢問該DVD播放機是否已賣出,但我在架上找不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才發現於前1日即108年5月5日有一名男子將該DVD播放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71頁),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平常下班時就會調閱監視器看當天狀況,是案發當天提前1小時調閱監視器影像就有看到行竊的畫面。

我對於我偵查中所述係因為客人來詢問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內容已經不太記得,但應以偵查中的記憶較為深刻,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而容有證述歧異之情。

惟審酌證人鄭翔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距離案發日期108年5月5日已間隔有2年半以上,其就如何發現案情等支微末節已有記憶不清而有誤記之情,核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此部分之細小瑕疵,即遽為其前揭指證被告部分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鄭翔升指證之可信性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證人鄭翔升除有前述誤記發覺被竊情形,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去蚤樂趣林口店之時間及情形,證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院一第478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及曾證稱:108年蚤樂趣林口店約有2000多名會員,其無法完全記得全部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質疑證人鄭翔升之記憶能力,並認其有誤認之風險云云。

然證人鄭翔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指證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詳證稱其指證被告之依據,如何對被告有所印象,業如前述,並無誤認之風險存在,而辯護人所指摘證人鄭翔升所忘卻有關發覺被竊、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去蚤樂趣林口店之時間、能否記住其他會員等情,均與證人鄭翔升本身是否具有辨識被告之親身經驗與經歷無關,故此部分仍不足以推翻證人鄭翔升之指證。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之間,因告訴人不肯提供給其託售物品明細,且告訴人將其寄賣之Belly鞋搞丟等事,而存有糾紛,而認證人鄭翔升係受告訴人指示來誣指被告的云云,然證人鄭翔升業已否認有因上開2事而誣指被告,證稱其僅係因受告訴人委託且其為案發當日櫃台店員而代告訴人去提告(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487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衡量被告所指之紛爭乃存於其與告訴人之間,縱然屬實,亦與證人鄭翔升無涉,證人鄭翔升無因此始終指證行竊之人為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又證人鄭翔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蘇偉誠之間有無糾紛及恩怨?)沒有,可是在兩個月前他有打電話來給我們他被其他人告東西來路不明,要我們給他寄賣的取款紀錄,我後來詢問我們老闆,我們老闆表示沒有辦法,他後來又陸續打來4、5通,之後就沒有後續了,也沒再來寄賣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是在發現DVD播放機被竊之後的事。

在DVD播放機被竊後,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接,之後我才去提告。

是這件事2個月後,他才打電話來說他被別人提告,要我們提供他寄賣紀錄,但老闆說沒有辦法,被告之後就再也沒來店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3頁),足可證證人於偵查中所證稱之2個月前被告有打電話索取託賣紀錄之事,應係指其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前之2個月即案發後之事,而非係指案發前2個月發生的事,故證人鄭翔升就此部分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被告已此認證人就此部分前後證述反覆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⒌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鄭翔升之間僅係屬普通店員和一般客戶間之泛泛交情,彼此之間非親非故,年紀差距又大,其從未與證人鄭翔升交談古玩藝品或健康好壞,更未贈送好東西給證人鄭翔升,其證述係屬違反常情、未符經驗法則之證述,純屬虛妄杜撰云云。

惟證人鄭翔升前揭證述,並非係在指證其與被告間有何較好交情,僅係在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及雙方間在店內之言談互動,此與雙方年紀無關,並無何等違反常情之述,且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證人鄭翔升之前說我偏心,都送東西給別人,沒有送他,後來要我送陶瓷藝品,我找不到沒有送給他,他可能因為這樣就不高興云云之辯解可知,被告確實會有送禮舉止並與證人鄭翔升曾談及藝品話題,益徵證人鄭翔升前揭證述並非無據,反係被告前後所辯,容有矛盾。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鄭翔升係因沒收到藝品禮物才心生怨懟云云,然此部分除為證人鄭翔升所否認,而係被告單方辯解以外,一般人均不致因此心生不滿並進而誣指他人入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資確認告訴人所管領之DVD播放機確有遭竊之情事外,在場之證人鄭翔升亦已詳證述,被告為店內常客,其具有指認該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依據及理由,且從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竊之人亦有露出部分面貌以足以供證人鄭翔升辨識判斷該人身分,是其指證尚屬信實,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與該行竊之人有相似身形特徵與走路姿態,而均足以佐證證人鄭翔升前揭指證為真,可得採信,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則本案事證既明,自不需以有攝得該行竊之人代步工具或於街道離去畫面為必要,亦無需再交由先進科技比對影像與被告面容。

另被告雖請求調閱其最近一次前去蚤樂趣林口店寄賣之紀錄,以確認案發時其未去該店云云,然被告本可能基於例如取款、另行消費或查看寄賣情形等其他事由而前去該店,故此寄賣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案發時到場。

又被告雖另請求查詢其他店家以確認被告是否去其他店家一年四季皆為穿著厚重之打扮云云,惟觀證人鄭翔升證述內容,亦僅係指其所見被告在蚤樂趣林口店皆係為相類衣著,並無證述被告至其他店家之穿著打扮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亦不足推翻證人鄭翔升之指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憑取,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54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之財產案件類型,犯罪手法相近,且其係經已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後,仍重蹈覆轍,再犯同樣類型之竊盜犯罪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尋求財物,竟貪圖利益,恣意進入店家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為自營商,因疫情而收入不穩定,舉目無親,無需扶養之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其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竊得之DVD播放機1台,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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