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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寶與林展民(由本院另行審理)二人均明知王志寶於借貸時,並非桃園市○○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對本案房屋亦無處分權,且王志寶並無償債能力,其二人亦均無意還清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㈠王志寶與林展民於民國105年4月初,在林展民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之工作室,先由林展民向周世昌佯稱王志寶因缺錢急用,欲把其名下之本案房屋賣掉,林展民並向周世昌提議以林展民及周世昌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方式,共同借款100萬元與王志寶,王志寶亦佯稱日後若無法還款,即將本案房屋以1,200萬元賣給周世昌與林展民,致周世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之辦公室(下稱周世昌辦公室),將借予王志寶之現金100萬元交給林展民,嗣林展民僅於105年5月19日償還50萬元予周世昌,其餘50萬元則迄未歸還。
㈡林展民於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偕同王志寶前往周世昌辦公室,由林展民向周世昌佯稱:王志寶同意將本案房屋過戶登記與周世昌,但過戶登記時還要繳交房屋增值稅等款項,尚須50萬元才能開始辦理本案房屋過戶登記等語,要求周世昌再借款50萬元,王志寶則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使周世昌誤信為真,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王志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嗣因林展民、王志寶二人遲未還清借款亦未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周世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世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142、40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548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43至2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展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136至140頁)、證人黃馥影、潘桂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2553號卷第93至95頁、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35至137頁)可佐,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件各1份(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47至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參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但第二次即105年12月這次我沒有跟林展民一起去找周世昌,本案郵局帳戶早就借給林展民使用,所以周世昌雖然是把50萬元匯到我的本案郵局帳戶,但他匯款時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141、409頁)。
是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有無於105年12月30日前1至2日,與林展民同行前往周世昌辦公室,以完成本案房屋移轉登記、尚須50萬元繳交房屋增值稅等款項為由,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展民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前1、2日,我有跟王志寶到周世昌辦公室,由我跟周世昌說可以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但因過戶要繳稅款,所以王志寶還要向周世昌借50萬元,後來周世昌是把錢匯到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4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昌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於105年12月底匯款50萬元到本案郵局帳戶,是因林展民跟我說本案房屋還要繳納增值稅,我們在談的時候,王志寶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3、254頁);
被告則於偵查中自陳:105年12月30日前1、2日,我有跟林展民去周世昌辦公室,由林展民跟周世昌說我可以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因過戶需要繳交稅款,所以要再借款50萬元,但後來這50萬元是林展民拿走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15頁)。
㈡若非被告、同案被告林展民及告訴人三人均同時在場、親身經歷、見聞,實難就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1、2日,有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同行至周世昌辦公室,由同案被告林展民向周世昌佯稱被告要將本案房屋過戶給周世昌,但因過戶要繳稅款50萬元,告訴人始出借50萬元等情節,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因就同案被告林展民涉案部分作證業經具結,且於作證前檢察官業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及王志寶之結文存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339號卷第113至117頁),實難想像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作證時,有何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自陷於詐欺罪及偽證罪(有關同案被告林展民涉案部分)之動機及必要,且同案被告林展民及告訴人前開證述,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同案被告林展民及告訴人上開證詞,堪值採信;
又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105年12月我沒有與林展民一同前往周世昌辦公室云云,要與前開證據及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林展民沒有跟我說王志寶有本案房屋可以賣給我或設定抵押給我,我就不會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借款給林展民或王志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6頁),可見告訴人係以有本案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前提而同意借款。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事實欄一、㈠該次我有跟林展民一起去,是林展民需要錢週轉,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周世昌,並要我跟周世昌說我要借錢,但其實是林展民要借錢,我認為林展民應該是怕周世昌擔心沒有擔保(品)無從確保借款可以拿的回來,所以才要我跟周世昌說用我名下的房子作為擔保向周世昌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有本案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告訴人同意借款之重要條件,亦知悉其陪同同案被告林展民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借款之功用,即在於讓告訴人相信被告同意以本案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共同向告訴人以被告可提供本案房屋作為擔保而詐得100萬元後,同案被告林展民於105年12月30日前1、2日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之時,被告再次陪同同案被告林展民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同案被告林展民向告訴人佯稱本次借款50萬元,是為將本件案房屋過戶與告訴人而須先繳納稅款等詞時,依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經驗,自當知悉其作為詐術中本案房屋所有人之角色,若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則其不言語並非僅係單純沉默,而係配合同案被告林展民取信告訴人,是被告於本次借款過程,雖未主動開口說服告訴人借款,然其明知同案被告林展民之計畫及自身於計畫中之重要性,仍陪同同案被告林展民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同案被告林展民對周世昌施用上開詐術時,在場未為反對而使周世昌誤認被告確有此意,進而同意借款50萬元,被告顯與林展民就本次詐欺告訴人有犯意聯絡,且以陪同前往及在場不為反對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為其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1.及2.所示之罪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述3.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未實際分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詳後述)等情節,暨本案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南部務農,與媽媽、舅舅同住,有一個小孩在臺北與被告之父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辯稱:本次借到的100萬元,周世昌是交給林展民,林展民完全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酬勞,我願意配合林展民是因為他會提供我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頁),佐以告訴人亦證稱:我會認識王志寶是因為他都跟著林展民,他像林展民的小弟,105年4月這次我確定我是把100萬元現金交給林展民,所以同年5月19日林展民有匯款還我50萬元,我知道這些錢就是林展民用掉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9、250、252頁),是告訴人明確指稱其是將10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林展民、並非被告,而同案被告林展民於本案計畫是處於主導之地位,且依告訴人之觀察,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展民之相處方式,被告是屬於聽從同案被告林展民指令之小弟角色,況除同案被告林展民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分得詐得款項之一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辯稱其於此部分犯行並未分得詐欺款項應為可採,此部分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我之前就借給林展民用,所以周世昌105年12月匯入的5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141頁)。
經查:1.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提領及2筆轉出款項而使用殆盡,而上開轉出紀錄第一筆為105年12月30日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為丁以軒,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二筆為106年1月6日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為賴諺銓,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3日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110年3月10日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553號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39至345頁)。
2.證人丁以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申請的,是因為我之前在林展民開的檳榔攤工作,他是我老闆,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去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用,開戶之後我都沒有使用過,就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林展民使用,我認識王志寶,是王志寶跟林展民來檳榔攤的時候認識,我跟王志寶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4至126頁);
證人賴兆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用我兒子名字申請的,開戶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我認識林展民,是朋友聚會的時候認識的,之前跟他有互相借貸關係,金錢交付方式會使用現金或帳戶匯款,匯款的時候會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106年1月6日有筆3萬元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應該是我跟林展民喝酒的錢,今天在庭的王志寶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7至129頁)。
3.是由證人丁以軒證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借與同案被告林展民使用,及證人賴兆陞證述本案郵局帳戶106年1月6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3萬元,應該是其與林展民喝酒所生債務,其不認識、也沒看過王志寶等語,可知前述2筆本案郵局帳戶轉出之款項,均與同案被告林展民有關聯,而與被告無關,且同案被告林展民於本案計畫是處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則是屬於聽從同案被告林展民指令之小弟角色,業於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分得此部分詐得款項之一部,是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早已借給同案被告林展民使用,故告訴人105年12月30日雖有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但因帳戶是由同案被告林展民使用,其未能取得上開匯款,應為可採,是此部分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郭瑜芳、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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