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62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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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己○○、癸○○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
  4.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院
  13. (二)至被告辛○○、己○○、癸○○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14.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己○○、癸○○皆有保護告訴人生命、
  15.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6.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17. (二)核被告辛○○、己○○、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18.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己○○身為三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三民高中校長,被告甲○○為三民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2. 四、訊據被告丁○○、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
  23. (一)被告丁○○部分
  24. (二)被告甲○○、丙○○部分
  25.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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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如


鄭國輝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沈美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賢


杜昱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己○○、癸○○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體育班之導師兼游泳隊總教練、聘僱執行教練及義務指導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

辛○○、己○○、癸○○均應注意游泳池兩端池壁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動作,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辛○○、己○○、癸○○在民國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前之三民高中游泳隊學員訓練期間,均未禁止或告知包括庚○○在內之三民高中游泳隊學員,不得在該校未達跳水出發深度要求之泳池,使用跳台、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致癸○○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在三民高中游泳池,義務指導庚○○進行課後之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使庚○○不知該處不得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仍依癸○○之指導,使用跳台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擊泳池地板,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辛○○、己○○、癸○○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辛○○、己○○、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辛○○、己○○、癸○○及辯護人王家鋐律師、周書甫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4-8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2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己○○、癸○○均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三民高中游泳隊總教練,也是告訴人的導師,我是負責後勤行政與輔導學生的工作,很少指導學員的游泳動作,我跟被告己○○是一起擔任導師,國際競賽的比賽場地要135公分,這是基於安全考量,每年學校都有跟政府申請訓練站,是教育部認定合格的場地,且練習場地沒有水深達1.35公尺的要求,案發當下我不在場等語。

被告癸○○辯稱:我跟三民高中沒有合約關係,是師大的老師,當時告訴人詢問我入水動作,我說明後也親自示範,告訴人跳水兩次都沒事,等到第三次才發生意外,比賽規定跳水動作的合格游泳池水深是135公分,這是國際游泳協會的規定,要考教練證照時會考到,但是在練習場地並沒有規定水深高度等語。

辯護人王家鋐律師為被告辛○○、癸○○辯以:事發前,游泳池場地是符合教育部標準,被告癸○○信賴場地合法,等事發後,教育部的相關調查才將標準提高,也就是出發入水必須符合1.35公尺、解除三民高中基層訓練的核准;

事實上,競賽跟訓練標準是不同的,被告等人知道競賽標準1.35公尺,但當時訓練是沒有統一標準,教育部、體育署歷年都有稽核、審查,且核准三民高中做術科考試、基層訓練站,因此被告辛○○、癸○○的信賴在此,又告訴人並非初學者,亦非初次訓練,本案應係告訴人自身出發入水角度的問題,並非游泳池水深的問題等語。

被告己○○辯稱:我是三民高中游泳隊教練,當天訓練已經結束,案發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他們在泳池訓練,還有癸○○在,我就回游泳隊的教室準備處理隊務等語。

辯護人周書甫律師為被告己○○辯以:游泳訓練重點在重複訓練動作,藉此使選手取得較快的成績,因此訓練場地並沒有如同比賽場地一般要有統一的規格;

況且1.35公尺的數值來源依據,如果標準來源是身高,但不同人的身高均相異,如果要以此援引為刑法上的標準並不明確,應該要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

再者被告己○○、癸○○也是三民高中出身,證人壬○○、子○○等人也是在此成為選手,大家都是使用此跳台,經驗上國內場地深淺不同,訓練過程均沒有達1.35公尺深度,也未曾有此意外事故,故本案告訴人受傷是否與水深未達1.35公尺間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

另告訴人已經是專業的游泳選手,且受傷時間是在訓練結束後,被告己○○的作為義務範圍不在此等語。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院一卷第353-380頁),並有同案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144、270-271、145-146、266-267、148-150、267-270頁),又與證人即游泳隊成員子○○、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152、339-342、153-154、271-272頁),並有被告辛○○、己○○之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代理教師聘約、三民高中體育班第107學年第1學期訓練日誌、被告癸○○於師範大學網頁之基本資料、三民泳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107年春長冬短各單位隊職員名單等、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413203081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學生游泳池意外事件調查報告書、教育部101年11月6日臺體(一)字第1010204582號函、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5-176頁、見偵三卷第7-65、31-79、113-168頁、見偵一卷第324-336、174、162-165、85、279-291、13-15頁、見偵三卷第23-25、109頁),是告訴人參與三民高中游泳隊,且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使用跳台進行跳水訓練因而受有重傷等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辛○○、己○○、癸○○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本案游泳池規格與訓練項目問題: (1)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辦理游泳比賽,應符國際游泳總會競賽游泳池設備規章之規定,比賽泳池出發區水深最低限度1.35公尺,並考慮跳水台高度及參賽選手身高,未符規定者嚴禁跳水出發,宜由池邊或水中出發;

又依據教育部體育署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其中就「(一)比賽場地標準和規範」中載明:(略)2.深度(1)國際游泳總會雖規範從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不小於1.35公尺,其他區域水深不小於1公尺,為防止選手起跳頭碰池底風險,建議盡量選擇深度2公尺之泳池作為競賽泳池。

(略)5.出發台(1)出發台應穩固及不具彈性,其高度應在水平面上0.5至0.75公尺間跳台面積至少為0.5公尺X0.5公尺(略)(5)設置出發跳台之池端,距離池壁1至6公尺範圍,池深至少為1.35公尺,此有教育部101年11月6日臺體(一)字第1010204582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06年11月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31-68頁);

顯示上述游泳比賽之場地,均係依循國際游泳總會之規定制訂相關安全標準。

而於本案發生後,教育部體育署對於函詢當學校設置游泳池進行教學訓練時亦表示:(略)二、學校設置教學游泳池係以教學功能為主,競賽、訓練為輔,並依使用者游泳能力、性別、年級等因素妥為設計(略);

三、依據「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所列游泳場地之通則規範,國際游泳總會雖規範從游泳池兩端池壁前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其水深不小於1.35公尺,其他區域水深不小於1公尺,為防止選手起跳頭碰池底風險,建議盡量選擇深度2公尺之泳池作為競賽泳池;

四、游泳訓練之目的在於參賽,國際游泳總會所定競賽游泳池設備規章之規定係基於安全考量,爰學校進行游泳選手訓練時,應評估訓練動作之安全性,選擇妥適之場地進行訓練,此有教育部體育署108年6月11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1080011498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29頁)。

因此就上開水深1.35公尺之要求,主要是基於游泳出發動作搭配跳水台的設置,對實施上開動作之選手產生之風險而制訂之規範,雖相關規定都是針對游泳比賽場地,然一旦游泳訓練當中使用達到競賽用之危險動作,其所使用之場地,自應該符合相關規範,否則將造成訓練過程中選手陷於極大的風險;

且跳台與游泳池的不僅止於池深,重點更在於「水深」,此亦由前開國際游泳總會規範、教育部相關函示等規範中均以水深做為標準可知。

被告辛○○、己○○、癸○○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在案發前,教育部體育署對於游泳訓練的水深並無相關規範,然而游泳競賽的訓練動作有諸多種類,此部分係應由各校評估實施訓練動作的風險是否與前開水深深度有關,為選手妥適安排,並非毫無規定,故其等所辯尚非可採。

(2)查本案三民高中游泳池規格,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24日現場會勘,游泳池供選手訓練出發入水之出發台離水面高度為0.747公尺,另由告訴人當日出發入水端邊起算1公尺、3公尺、6公尺處測量,池深分別為1.25公尺、1.29公尺、1.37公尺;

另水深雖以無法得知案發當日(即107年11月29日)確實深度(兩者相距56天),但會勘當日測得相關數據得知,水深分別為1.06公尺、1.19公尺、1.26公尺,此有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學生游泳池意外事件調查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62-165頁)可佐,由上述測量結果可知,三民高中跳水台之設置已達競賽標準,然游泳池之池深未完全超過1.35公尺,這也導致其水深顯然無法符合1.35公尺之要求,而將造成選手使用該跳台實施入水動作時產生頭碰池底之風險。

又參以現場游泳池畔有標示禁止跳水的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3頁),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教練有要求要以跳水出發方式跳水且練習,跳水台在我105年加入三民高中就有了,第三水道則是在案發前幾個月安裝新的跳水台,當時教練問過我們後就安裝,也會去校外的場地練習,因為校外場地跟比賽相同,游泳池的深度是兩公尺,而三民高中的游泳池深度只有到我腰部,增設第三水道的跳水台是讓我們模擬比賽,新跳水台的衝擊力會比較大等語(見院一卷第356-371頁),證人即游泳隊成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有增設新跳水台,跟比賽用差不多,會更好跳,高度跟舊的跳水台沒有差太多,幾乎每天都會使用,比起舊跳台,新的跳水台下水度會更快等語(見院一卷第210-223頁),證人及游泳隊成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2至3個月,有更換一個水道的跳水台,新舊跳水台高度沒有差異,新的更止滑,我覺得沒有更危險,我們都會使用新的跳水台作練習,我們會去其他學校例如松山高中、建國中學、臺北體育學院﹑師大本部、天母詩欣館等地練習,就是去練習出發跳水跟一切的課表,游泳池雖然有禁止跳水的標示,但因為我們是游泳隊,所以救生員不會管我們,新增設的跳水台會增加入水衝力,因為後面有助跑的東西,力道會比較大等語(見院一卷第224-237頁),則上開跳水台之設置,僅限於三民高中游泳隊成員使用,且是為了訓練選手習慣競賽設施之目的而設,現場亦排除其他泳客及非游泳隊學生使用,則在設置該等同於比賽用場地之跳台時,便應符合使用該跳台之泳池安全規範,益徵不能以該場地非做為比賽用場地,則認定無須符合安全規範。

(3)至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三民高中游泳池符合分類等級之C2等級,因此游泳池的設置是符合規定,且三民高中游泳池規格與全國均近似,也通過基層訓練站的審核,三民高中的體育班簡章內也包含跳水考試項目等;

然徵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該校的游泳池尺寸,屬於我國水上運動設施分級參考表之C2等級,使用目標為平常教學及游泳隊訓練使用;

有關教育部核准該校作為徵選招考游泳體育班場地的審酌標準,依照高級中學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申請設立體育班、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者,應擬訂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應包括招生方式、師資、課程、場地設備、訓練及銜接規劃等事項,三民高中體育班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權管,核定體育班場地等事宜為該局業務範疇,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該市體育班及運動代表隊的設置,與學校是否配置游泳場地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教育部109年10月26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34777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43-144頁),則依上開函示內容,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三民高中游泳池的客觀尺寸是C2等級,學校使用目標是教學及游泳隊訓練用,此外設置體育班不代表學校就需要配置游泳池等節,顯見新北市教育局是否同意設置體育班,並不代表承認該校游泳池可作為訓練選手競賽跳水動作的場地,考量各校體育班的訓練場地,有時也可透過外借、外租至他處合格場地訓練等,故核准設置體育班並非代表核准該C2等級之游泳池可以讓體育班學生練習B或A等級競賽場地之出發入水動作。

況當游泳池的客觀尺寸是C2等級時核屬休閒推廣場地,而三民高中使用目標則是教學及游泳隊訓練,此應適用B級場地,故二者顯然與水上運動設施分級參考表之設施等級有所矛盾,故是否能據此函示對被告辛○○、己○○、癸○○為有利之認定,尚屬有疑。

(4)另稽之證人即三民高中體育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水道更換跳水台是被告辛○○跟我說,原本的入水台防滑漆翹起來,同學腳會受傷,所以才去換更安全的設備,當時請廠商依照現有規格去安裝一般的跳水台,我們有看檢驗報告跟規格表,新舊跳水台無高度差別,但是新跳水台後方多了起跑台的設計,我非游泳專業,我起初看了有疑問,當下覺得像是起跑架的用途,沒有詢問廠商入水衝擊力問題,但有看過廠商安裝在別的學校的照片,也有相關安全文件,在我的認知,這有點像是起跑、當然是輔助選手往前滑行,三民高中有作為選手的基層訓練站,這個計畫是由我報給教育局,游泳有列在基層訓練站中,出事以後就沒有了,場地有禁止跳水的標示,我們學校的游泳池游泳隊只是一小部分,還需要支援鄰近游泳池,泳隊只有10至20幾人訓練,但我們大概會有5000至6000名學生來三民高中的游泳池,所以禁止跳水標示是給一般的學員看的,因為他們沒有接受過專業訓練(見院一卷第371-377頁),顯見三民高中裝設該跳水台,係校內自行評估而設置,並非經過教育局或教育部等核准而設置,故被告辛○○、己○○、癸○○辯稱因三民高中為教育部核准的基層訓練站,故設施上是符合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再被告辛○○、癸○○提出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之水域安全與救生手冊等資料,辯稱水深1公尺就足以實施跳水式入水等語(見院一卷第395頁),然觀之上開文獻是針對水上救生使用,且當中雖提及「淺跳式」入水為游泳選手常用之出發入水方式,然淺跳式入水並非站立於競賽跳水台之入水動作,乃是雙腳貼近岸邊,腳趾貼齊地面緊扣岸緣,起跳時亦無拉手之動作,故被告辛○○、癸○○上開所辯實與本案情形不同,實難據此為被告辛○○、癸○○有利之認定。

2.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

2.應防止而未防止;

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

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5.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

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

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

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

);

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

);

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

);

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辛○○為三民高中體育科專任教師、被告己○○為體育科代理教師,此有被告辛○○、己○○之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教師及代理教師聘約可參(見偵一卷第175-176頁);

又被告癸○○雖非三民高中正式聘認之教練,然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是代課老師,校方安排他擔任體育班游泳教練,導師則是被告辛○○,被告癸○○不是校方正式聘僱的教練,我們暑假會請他技術支援,平常他也會來,據我所知游泳隊都有做跳水訓練,他們表示這是出發入水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70-2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大概一週看過他來3、4次,他來的時候都會指導游泳隊學員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辛○○、癸○○、己○○都是教練,都有實際指導,教練們也有要求要以跳水方式出發且練習,被告己○○、癸○○還帶我們去校外練習,案發當天4點30分練習結束,被告己○○點名我跳水比較差,需多練習,原本我問子○○跳水方式,後來被告癸○○站在我旁邊,子○○去問被告癸○○後,被告癸○○就來幫我調整動作,原本跳水姿勢是一出去手就放在前面,但被告癸○○說跳水時手要往後拉、再往前放,出去速度會比較快、衝擊力較大,有印象在107年3月至4月間當年臺中的全中運場地,我有練習過這種姿勢,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被告癸○○是教新的姿勢,我跳了三次這種手往後拉的跳水姿勢,到第三次的時候才出意外等語(見院一卷第356-371頁);

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游泳隊的教練主要是被告辛○○、己○○、癸○○,被告辛○○偶爾會指導游泳的動作,通常被告己○○、辛○○會兩人一起上課,被告癸○○大概一週會來2、3次,他會跟我們一起參加比賽所以我們也叫癸○○教練,案發時間是我們游泳隊自主訓練的時間,當時有我、子○○、告訴人、被告癸○○在場,被告己○○雖也在游泳池,但是他過來看一下就離開,告訴人是由被告癸○○指導,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他往上跳,學校從來沒有說不能夠在該處進行跳水,因為我們原本就要練習跳水,現場是有禁止跳水的公告,但因為我們是游泳隊,所以救生員不會阻止我們,從我加入游泳隊開始就有做跳水的入水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71-272、院一卷第224-237頁);

證人即游泳隊成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會跟我們一同去參加比賽,我們也叫他教練,我們跟癸○○請教時他也會指導我們等語(見院一卷第210-223頁),並有被告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民泳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107年春長冬短各單位隊職員名單等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1-79、113-168頁、院一卷第127-140頁),顯見被告辛○○、己○○既係游泳隊教練,指導且要求告訴人練習跳水之入水動作練習,自屬執行業務之人,又被告癸○○於案發當時指導告訴人實施跳水入水動作,且亦有擔任三民高中游泳隊教練之實際工作,亦無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

則被告辛○○、己○○、癸○○,自應負有保護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三民高中游泳隊隊員安全之義務,其等要求告訴人練習跳水之入水動作,自應負有擔保告訴人安全之責任,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辛○○、己○○、癸○○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殆無疑問。

(2)又被告辛○○、癸○○均供陳知悉比賽時實施跳水動作之合格水深為1.35公尺,且被告己○○於偵訊中亦陳稱:知道比賽跳水動作的合格水深是135公分,我會知道是因為有些場地他們會不讓我們以跳水方式出發,可能是怕剛學的人基本動作不純熟,因為方向不對的話會撞到地板等語(見偵一卷第340-341頁),再徵之三民高中游泳隊之訓練中均有跳水項目,被告辛○○、己○○亦簽名確認屬課程內容,此有三民高中體育班第107學年第1學期訓練日誌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65頁),被告癸○○係於案發時實際指導告訴人實施其不熟悉之新跳水動作,已如前述,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校長丁○○亦供陳,游泳隊的訓練都是游泳隊教練在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70-271頁),則被告辛○○、癸○○、己○○均為領有教練證之人,其等業務範圍不僅止於指導游泳隊員、提升隊員競賽成績,亦負有於訓練時保護隊員安全之義務,因此被告辛○○、己○○既係游泳隊教練,應確保游泳隊員練習動作時場所之安全性,確保游泳選手的安全,故不能以告訴人在前開游泳池訓練、發生意外時,被告辛○○、己○○不在場,而認定不需負責。

被告辛○○、己○○,既長期以來要求游泳隊員在前開游泳池、跳台上進行跳水之入水動作訓練,便應擔保該場地適合讓告訴人安全練習跳水,其等未選擇適合場地使游泳隊員訓練跳水,且在裝設如競賽規格之跳水台時未確認是否符合該校泳池規格,又被告己○○在知悉告訴人自主訓練跳水動作時,未確保其安全或禁止告訴人使用高於該校游泳池標準的競賽跳水台進行訓練,被告癸○○則於案發當時指導告訴人練習上開跳水動作,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癸○○指示之跳水動作亦不熟悉,被告癸○○應在瞭解三民高中游泳池現況下採取風險較低之訓練動作,或提醒告訴人訓練場地與比賽場地之差異而採取風險較低之練習動作,被告辛○○、己○○、癸○○顯未盡注意之義務無疑,而有過失。

(3)本案若非被告辛○○、己○○、癸○○要求告訴人使用三民高中游泳池之跳水台、實施跳水之出發動作,告訴人將不至於受此傷害,苟被告辛○○、己○○、癸○○盡其注意義務,不在僅有C2等級之游泳池設置競賽規格之跳水台,或禁止游泳隊員在僅有C2等級之游泳池內使用競賽規格之跳水台實施跳水,且跳水練習本極有可能因為實施者之動作不標準,而造成不同的入水角度,這也就是為何需要使選手練習跳水動作之目的,避免於競賽中發生意外,然此亦為設置該跳水台需搭配有1.35公尺水深之安全要求,故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練習的目的是要重複動作,別的選手都沒有發生意外,告訴人自己入水角度有問題並無因果等語,並不可採。

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辛○○、己○○、癸○○之過失行為間,具有條件關係,亦可認定。

3.查告訴人本案發生後經醫院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另經診斷頸椎第五節骨折合併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3-15頁),又告訴人目前仍頸髓第六肌節以下肌力喪失、雙手、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自主神經系統同時因而受損,容易發生姿勢性低血壓、自主神經功能異常、體溫調節異常、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日常生活活動因此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監護,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需要長期追蹤及治療包括復健,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院二卷第21頁),另告訴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定其傷勢為第五頸椎骨折合併頸髓損傷,四肢運動與感覺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之必要,傷後之108年7月之病歷紀錄,頸髓損傷殘損分級仍為A級,亦即完全損傷,因此預期告訴人神經機能難有恢復之可能,故預期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要他人照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可憑(見院二卷第355-357頁);

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屬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己○○、癸○○皆有保護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己○○、癸○○倘能盡其等注意,確保使用競賽規格跳水台時,校內游泳池水深深度亦符合對應之安全標準,且注意游泳隊員練習跳水入水動作之安全性,告訴人當不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辛○○、己○○、癸○○疏於注意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辛○○、己○○、癸○○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己○○、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且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辛○○、己○○、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己○○身為三民高中游泳隊之導師及教練,被告癸○○平日亦指導三民高中游泳隊隊員練習游泳競賽動作,本應維護隊員之安全,竟疏於其等注意義務,肇使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身心受創甚鉅,而告訴人受傷時尚未成年,其突逢此意外,非但從此受有四肢機能完全喪失之痛楚,家人至親亦需從此擔負沈重照顧重任,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庭之影響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衡以被告辛○○、己○○、癸○○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辛○○、己○○、癸○○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辛○○、癸○○均碩士畢業,二人為配偶,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被告己○○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救生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三民高中校長,被告甲○○為三民高中校內游泳池之委外廠商司威米休閒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司威米公司)之負責人,為該校游泳池經營管理者,被告丙○○為受僱於司威米公司、擔任三民高中校內游泳池救生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甲○○、丙○○在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前,均應注意游泳池兩端池壁1公尺到6公尺範圍內,水深最低限度未達1.35公尺時,依一般情形不得實施跳水入水動作,被告丁○○應注意監督同案被告辛○○、己○○、癸○○(有罪部分業如前述)及被告甲○○、丙○○確實依上開注意義務履行,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同案被告辛○○、己○○、癸○○及被告甲○○、丙○○在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前之三民高中游泳隊學員訓練期間,均未曾禁止或告知三民高中游泳隊學員,不得在該校未達跳水出發深度要求之泳池,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被告丁○○亦未曾就此監督同案被告辛○○、己○○、癸○○及被告甲○○、丙○○應確實履行上述注意義務,致同案被告癸○○於107年11月29日16時45分,在三民高中游泳池,義務指導告訴人進行課後之跳水出發自主訓練時,使告訴人不知該處不得進行跳水出發之動作,仍依同案被告癸○○之指導,進行練習跳水入池,造成其頭部撞擊泳池地板,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丁○○、甲○○、丙○○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於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就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要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是以刑法上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須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是否疏於注意,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者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學員子○○、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丁○○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414303081號聘函、司威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登記資料、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413203081號函、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學生游泳池意外事件調查報告書、教育部101年11月6日臺體(一)字第1010204582號函、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身為校長,我不曉得游泳池需要1.35公尺,三民高中有11個運動比賽項目,各項目均有法規、設備或比賽的專業性,因此基於分層負責,我們都尊重教練的判斷及訓練,我們有誠意和解且持續關心告訴人,只是金額過鉅無法達成等語;

辯護人杜唯碩律師為被告丁○○辯以:教育部的泳池深度函文是針對競賽,但練習雖然為了競賽,兩者仍然不同,因此1.35公尺的規定應該適用在競賽,且國內法規內並沒有規範訓練場地的水深,因此法規上的怠惰不能歸責給本案被告們,本案也不應該以1.35公尺作為義務違反的前提規範;

再者依照三民高中分層負責表格規範,體育教學場所規劃、分配、使用、管理及運動安全維護事項的最後核定權並不在校長,且新舊跳台並沒有太大的差異,新跳台反而止滑更安全,不應該任何校內設施事故都要歸責校長;

另被告丁○○背景為國文系,毫無任何游泳專業,因此應該回歸各專業師資來確認義務範圍,末本案發生時間是放學後,校長對此時難有效管理跟監督,案發當日校長也公出未在校內,無從預見或防止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是106年11月才接下司威米公司負責人,我們廠商只是負責營運,一般上課我們會要求不能跳水,但選手比賽訓練我們不可能阻止,只能配合學校,可以做跳水的合格動作場地水深法規規定是1.35公尺,現場游泳池出發區的水深大概是1.1公尺到1.2公尺,我們有意願處理只是和解金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是現場救生員,工作內容是看環境狀況、防止泳客溺水之類,平常的游泳課我們會制止跳水,但告訴人是在進行專業訓練,我們無法阻止校方的跳水訓練,發生意外時,身為救生員該作的我也都有做,因此發生此事也很無奈等語。

然查:

(一)被告丁○○部分證人即三民高中體育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體育是很專業的,我們都尊重專業判斷,等到最後核章、核銷付費的時候校長才會知道,當時我是跟被告辛○○討論,決定要更換並不需要上簽給任何人,一般如果符合教學需求、原則上校長都會同意,由被告辛○○教練提出需求,我看經費夠不夠、再往上簽核,經過總務、會計、校長等語(見院一卷第377-378頁);

另參考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就學生事務處體育運動組中「八、體育教學場館之規劃、分配、使用管理及運動安全維護事項」權責劃分之層級並未達校長,此有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05-109頁),顯見被告丁○○雖擔任三民高中校長,然運動設施之安全維護並非其權限範圍內;

又衡以被告丁○○雖擔任三民高中校長,其學經歷非涉體育類科,亦非瞭解游泳專業領域之知識,且三民高級中學體育班特色招生種類包含柔道、網球、跆拳、西式划船、田徑等8種類,此有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校長簡介網頁列印資料、109學年度體育班特色招生甄選入學簡章(見院一卷第117-123頁),被告丁○○難以全面了解所有體育類科之專業內容,自難認被告丁○○客觀上得預見三民高中游泳池設置有不符合期規格之競賽型跳水台,亦難認其得防止游泳隊教練要求隊員不當使用之情形。

(二)被告甲○○、丙○○部分1.觀之現場游泳池畔有禁止跳水之標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3頁),然證人即三民高中體育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水道更換跳水台為被告辛○○來找我商量,原本入水台防滑漆翹起來,同學腳會受傷,所以我們才去更換更安全的設備,當時是請廠商依照現有規格去安裝一般的跳水台,我們有看檢驗報告跟規格表,場地有禁止跳水的標示,我們學校的游泳池游泳隊只是一小部分,還需要支援鄰近游泳池,泳隊只有10至20幾人訓練,但我們大概會有5000至6000名學生來三民高中的游泳池,所以這個標示是給一般學員看的,因為他們沒有接受過專業訓練等語(見院一卷第371-377頁),故上開競賽型跳台之設置,目的是讓三民高中游泳隊隊員更熟悉競賽時之入水動作,司威米公司並未共同參與討論而設置前開競賽型跳水台,故被告甲○○身為司威米公司負責人,並無法就三民高中游泳池新設前開跳水台表示意見,難認其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

且依照「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書16.3補充條款中16.3.3規定,「乙方(亦即司威米公司)之責任及義務」需完全配合教學需要,此有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游泳池營運移轉契約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35頁),顯見司威米公司承包三民高中游泳池的營運,均需配合學校游泳隊之相關訓練,司威米公司現場所得控管者僅係一般泳客,故司威米公司雖負責營運三民高中之游泳池,然而就安全維護上,亦難禁止三民高中游泳隊進行跳水之教學訓練,故本件係因告訴人使用三民高中設置之競賽型跳水台練習跳水動作,而導致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此並非被告甲○○客觀上所能預見及防止。

2.又證人即司威米公司於三民高中游泳池現場管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游泳池救生員,我是現場管理人,主要負責現場課程規劃、活動管理、工作分派等,案發當天我已經下班了,正常來說游泳池都會貼有禁止跳水的字樣,但這是針對一般民眾,游泳隊的話有教練帶隊,我們不會特別禁止,所以我有跟被告丙○○講過不用制止,跳台是在107年改的,是學校設置,司威米公司並沒有提供任何意見,新舊跳台高度上的差別我不太清楚,感覺上新跳台比較高,但我沒有實際測量、只是看起來的感覺,司威米公司去確認新跳台的狀況,只是要防止現場泳客走動時不會撞到等語(見院二卷第126-138頁),此亦與被告辛○○於警詢時供陳:我們不會禁止游泳隊隊員跳水,也不會有救生員阻止我們練習跳水,因為我們是體育班競技運動選手,是用比賽成績作為升學條件,所以我們不會禁止練習比賽中所需要用的技術等語,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比賽需要所以就讓游泳隊員在此游泳池練習跳水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38、141-142頁),則被告丙○○雖在案發現場擔任救生員,然基於司威米公司營運需配合三民高中游泳隊教學訓練之目的,對於三民高中游泳隊隊員練習跳水動作無從禁止,其僅能就非教學外之游泳隊員危險動作加以禁止,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練習跳水的時候,救生員是不會管我們,但有危險動作救生員會過來制止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356-371頁)。

則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使用三民高中校內設置之競賽型跳台實施入水動作訓練,既無禁止權限,則告訴人因上開動作導致重傷害之結果,實難歸責予被告丙○○。

3.復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學生游泳池意外事件調查報告書所示,急救措施及送醫時間當日大約下午5時10分左右,告訴人第三次入水時,被告癸○○教練表示,看到告訴人下水時頭也沒有往前看,身體向前彎曲,雙手未伸直而是放在頭的兩側入水,入水後沈在水底,就趕緊過去從水底把他帶上來,發現告訴人此時頭已經在流血,鷺江國小許予飛教練見狀拿長板過來,將告訴人放上長板,救生員撥打119叫救護車,被告己○○教練也在場,約5分鐘左右救護車抵達,將告訴人送往新光醫院,學校及現場人員對告訴人採取的相關急救措施均正確,整個急救過程均屬合宜等情(見偵一卷第162-165頁),則被告丙○○於告訴人發生重傷害情形後,其協助後續急救過程均無違誤,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於擔任三民高中救生員工作下,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需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丁○○、甲○○、丙○○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甲○○、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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