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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弟,前因多次向乙○○索討金錢不成,而對乙○○為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7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因此心生怨懟,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9 日11時25分許),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平時有人居住之公司建築物內,經告訴人公司員工甲○○口頭明示要求被告離開該公司建築物,被告不予理會,仍滯留上開建築物內而不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起訴書原記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應予更正);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簡訊對話紀錄2張、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建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我表弟林廷輝及我弟弟,我有說我要離開,且我也沒有碰告訴人公司內的物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未經乙○○同意,於108 年5 月11日14時36分許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廠區大門,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離開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乙○○】108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1頁、【甲○○】偵字卷第7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易字卷>易字卷第390至3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簡訊對話紀錄2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勘驗告訴人進入告訴人公司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33912」、「000000000.242992」、「000000000.472936」、「000000000.632758」)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易字卷第386至390頁、第415至43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陳確有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乙情(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185頁、第390頁、第4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⒉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同事將被告進入一事通知我後,我就去詢問被告要做何事,並表示若沒有要找人就請離開,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是走來走去,他沒有進入辦公室,也沒有打擾其他員工,後來有說要找乙○○,但我表示沒辦法幫他找,也有說出一個名字,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名字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直接走進來,沒有人幫他開門,我有上前詢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說要來找人,他說了幾個我沒有印象的名字,都不是在場的人,我有去詢問工廠其他人是否有被告要找的人,但也都沒有,所以我就請他離開,公司確有員工名字為林廷輝等語(見易字卷第392 至394 頁),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後,僅表明尋訪某人之意,並未打擾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進入辦公室區域,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33912」、「000000000.242992」、「000000000.472936」)後,查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後、進入擺設機具之廠房前,確有撥打行動電話致電他人之舉,且於進入廠房後,亦僅與證人甲○○及告訴人公司員工短暫交談、來回走動,並未有何其他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87 至389 頁、第415 至43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尚堪採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訪親人,因而進入其胞兄乙○○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廠房甚明。
準此,被告既然係出於尋訪親人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客觀上並未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之舉,尚難認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不法行為,且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尋訪親友之認識而為之,是亦難認其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推開玻璃門後所進入之廠房,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入之處所,若欲進入須先行聯絡告訴人公司員工,並在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公告之玻璃門外等待,待員工開門後始得進入,故被告自行推開貼有上開公告之玻璃門入內之行為,確屬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等語。
惟查,貼有上開公告之玻璃門平常並未管制,亦未上鎖或設置門禁設備,設置該門之目的係為隔離冷氣,且相關工作人員亦會直接推開玻璃門進入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91 至392 頁、第395 頁),輔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公司在哪裡,只知道我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可認本案係被告初次造訪告訴人公司,自難排除被告因對告訴人公司之訪客造訪程序不熟悉,遂自行開門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之可能性,況依證人甲○○所述,上開玻璃門並未管制,可直接推門而入,可知上開玻璃門前並未設有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訪客應在外等候,並由公司人員引導入內,自難單憑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訪客造訪程序在門外等候即自行入內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而遽令其擔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責。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⒈按依據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後就是走來走去,他沒有進入辦公室,也沒有打擾其他員工,後來有說要找乙○○,但我表示沒辦法幫他找,他有說出一個名字,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名字是誰,被告在廠區內大概滯留5 至1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離開後,被告有停留3 至5 分鐘,並在廠房內走來走去,且持續問有無他想找的人,我的印象是他一直問某些人的名字,我都不認識這些人,所以我回答是這裡沒有這些人,並請被告離開,後來因為我們這裡沒有他要找的人,所以被告就自行朝大門方向離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90 至399 頁);
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確認被告於14時36分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後,於14時39分推開玻璃門進入廠房,其進入廠房後,僅與證人甲○○及告訴人公司員工短暫交談、來回走動,並未有何其他舉措,嗣於14時47分自行步出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86 至390 頁、第415 至437 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廠區至多僅停留11分鐘,停留期間甚短,且其於告訴人公司廠房內,除來回走動並多次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詢問其所欲尋訪之親人是否在廠區內之外,並未有何騷擾、妨害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之舉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嗣其未見欲尋訪之親人,即自行離去至明;
況被告造訪告訴人公司之目的既係為尋訪親人,則其短暫停留以向告訴人公司員工反覆確認該處究竟有無其所欲尋找之人,當非一般社會通念、習慣所不許,亦與公序良俗無違,自應認其受證人甲○○退去之請求後,仍停留3 至5分鐘而未立即離去,存有正當理由。
稽此,依前揭說明,被告雖經證人甲○○要求退去後,仍停留數分鐘而未立即離去,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此舉屬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規範之不法留滯行為,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繩以該等罪責。
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經證人甲○○要求離去仍未離去之事實,此部分自應屬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李芷琪、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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