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735,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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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免刑。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塑膠軟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偵-14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檢體編號108偵-1424)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27-31頁、33頁、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因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詳後述),自無需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乙○○德謹109毒偵2949字第109007014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㈣、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至108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7年9月3日),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固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惟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罪刑,而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惟縱使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機構外處遇,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機構內處遇不同,應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故被告所犯本案,應再令觀察、勒戒始為妥適。

本院依據前揭規定,於109年10月12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1月5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正本旨,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經被告坦承為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警方以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35頁、39頁),依現今科技水準,上開軟管與所附著毒品尚難完全離析,亦無析離之必要,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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