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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 號、第191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欣芳旅社202 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78公克;
驗餘淨重0.126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850公克;
驗餘淨重0.48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致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嗣因本件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當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於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而被告此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是就被告本件如上開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
檢察官未及審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
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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