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易,92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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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素容與于吉慶(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曾素容並未受託處理聯合國國際孤兒父母遭扣押在馬來西亞海關之黑美金、歐元等事宜,亦無受聯合國所託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院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共同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持不實之英文資料、證件,及不名黑色紙張,向李旻龍佯稱:曾素容係聯合國愛心媽媽,受聯合國委託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院,因孤兒的父母有一批黑美金、英鎊被扣押在馬來西亞海關,如果領回用特殊藥水洗一洗,就可以變成真美金、英鎊,惟因資金不足,急需借款,待其將該筆款項領回,就可以將借款返還,並可給予一定之利潤等語,致李旻龍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11 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于吉慶、曾素容,曾素容並開立還款切結書1紙(還款金額650萬元)、本票3紙(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于吉慶開立保證書1紙、本票3紙(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以為擔保,並允諾將於105年2月6日前還款。

嗣屆期未獲還款,李旻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旻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素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李旻龍借款,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到180萬元,但是伊當場有拿2千元給于吉慶加油,伊也沒有騙告訴人,伊確實是聯合國愛心媽媽,受聯合國所託興建國際孤兒院,是因為告訴人不等伊把事情做完,就一直告伊,才會變成這樣,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借款,且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于吉慶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1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626 號卷【下稱第6626號卷】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3208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易卷第77 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352頁、第355頁),核與同案共犯于吉慶於偵訊時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2083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07號卷【下稱第7007號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62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26 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于吉慶104年11月6日簽立之本票3紙(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保證書、被告曾素容簽立之還款切結書、104年11月6日簽立之本票4紙(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號)、借據、105年4月6日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楊林甘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份(見第7007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卷第6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伊看一些英文的文件,自稱受聯合國所託,要在桃園龍潭蓋國際孤兒院,有一批750萬元黑美金及1千萬元黑歐元被扣在馬來西亞海關,黑美金、歐元只要用特殊藥水洗一洗,就是美金、歐元,他們打算將該筆款項領回後,用來蓋國際孤兒院,需要大約新臺幣600 萬元去處理海關的費用,因此向伊借款,之後會給伊一些好處,所以伊就向伊乾姊楊林甘香借款,伊將其中220 萬元交予于吉慶,轉交給被告,伊另外再給于吉慶10 萬元等語(見第7007號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62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又被告對告訴人李旻龍上開證述,除爭執收受金額應為179萬8千元外,餘均不爭執,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以其受聯合國所託,欲興建國際孤兒村,需新臺幣600 萬元處理海關費用,以將馬來西亞海關查扣之黑美金等領回,且黑美金等紙張經過特殊藥水清洗後,即為真正美金等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應允給予告訴人報酬,惟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指之海關處理費用、黑美金確實存在,亦無法提供受託興建國際孤兒院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至被告固於110 年3月16日提出由「United Nations Storage & SecurityDepartment」出具之所有權證明書彩色影本,以證明其確實有黑美金等物遭海關查扣,然查,聯合國並無上開部門,僅有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即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且觀諸其內容亦僅記載被告為4箱物品之所有人及物品價值為美金3,200 萬元,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復參酌被告前以類似手法詐騙案外人吳城輝、鍾霖薰、張坤香、劉春玉,業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379號、第264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7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且歷經上開偵審程序,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相關證據,足徵被告確係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捏造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英文老師,租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 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自告訴人處,獲得179萬8千元之借款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車上,伊跟于吉慶、曾素容都有點鈔,總共有22疊,一疊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核與同案共犯于吉慶於108 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交3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拿200 多萬元給曾素容,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1 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拿到179萬8 千元等語,尚難採信。

是應認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20 萬元,且未經扣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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