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智易,6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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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仿冒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黑色背心二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憶玲明知如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ADIDAS AG 」之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運動服裝、T 恤、衣服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和夜市其擺設之攤位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黑色背心2 件。

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其上址攤位查獲,當場扣得如上開仿冒商標之黑色背心2件。

嗣經警將上開扣案物品送交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22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 至2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65頁)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案仿冒adidas黑色背心照片在卷(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至55頁)可佐,另有扣案仿冒阿迪達斯之商標背心2 件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均非高,所陳列之時間非長,另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無工作,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 經查,扣案仿冒侵害告訴人商標之黑色背心2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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