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智易,7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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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平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平知悉「TENDER及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TENDER及圖」商標),係告訴人賴添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類別之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Ram4 SZ 」之「R 」與「TENDER及圖」商標中之「R 」圖樣極為相似,且均以大面積突顯,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竟意圖行銷,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日時許,將近似於「TENDER及圖」商標之「Ram4 SZ 」商標圖樣(下稱「Ram4 SZ 」圖樣),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安全帽商品(下稱本案安全帽商品),並於該安全帽內側標註「廠牌:CBR 」、「進口商:裕勝企業社」等字樣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0 元到2,500 元之價格展示並販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添德於偵查中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3 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4 紙、智慧局108 年3 月22日(108 )智商40025 字第10880154470 號商標評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581 號裁定影本、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106 年9 月30日公證書1 份、商標侵權鑑定報告1 份及告訴人庭呈之安全帽拍攝照片16張、108 年3 月18日、108 年6 月4 日公證書各1 份及錄影畫面擷圖9 張、標有「Ram4 SZ 」圖樣之安全帽及訂單照片5 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欣平固坦承至遲自其於107 年8 月10日收受告訴人賴添德存證信函前1 、2 年即有販售貼有「Ram4 SZ 」圖樣之安全帽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我會在安全帽上使用「Ram4 SZ 」圖樣,是向日本Arai安全帽學習而來的,是將「Ram4 SZ 」圖樣當成產品代號使用,沒有當成商標的意思,我販售安全帽之商標圖樣為「CBR 」。

我曾以「Ram4 SZ 」圖樣去申請註冊商標,是因為要避免與日本Arai廠商有所紛爭才申請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係參考日本廠商Arai安全帽上之印刷字樣,而製作「Ram4 SZ 」圖樣貼紙使用在其販售之安全帽上,是作為產品之特色說明及產品代數編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被告早於95年4 月16日即向智慧局註冊取得「CBR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安全帽等商品類別上,是其一直以來皆以「CBR 」作為其安全帽商品商標,除標註在安全帽前方外,在包裝紙箱、進口報單、店面銷售擺設時均已明顯標示「CBR 」商標,顯見無將Ram4 SZ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㈡「Ram4SZ圖樣」與「TENDER及圖」商標於客觀上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更無使消費者誤認之虞等語。

五、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

祇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

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則參前揭公訴意旨及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是以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在其安全帽商品上使用Ram4 SZ 圖樣,是否構成商標使用?㈡若構成商標使用,與「TENDER及圖」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分述如下㈠被告在其安全帽商品上使用「Ram4 SZ 」圖樣,構成商標使用:⒈查被告所製造販售之本案安全帽商品,其正面鏡片上方處標有「CBR 」等字樣,安全帽背面下方則標有「Ram4 SZ 」圖樣,有卷附照片、網頁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2月5 日勘驗本案安全帽商品之照片、宣傳圖片等畫面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41 頁),足見「Ram4 SZ 」圖樣乃直接且獨立標示在本案安全帽商品背面上,為一般消費者購買安全帽商品並考量外觀設計時之重要觀察之處,且該圖樣間各字母與數字間之大小、字型、顏色、排列均經相當設計而有特別顯著性,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被告並曾以含有「Ram4 SZ 」圖樣之安全帽背面外觀圖示作為本案安全帽商品之廣告圖宣,復該含有「Ram4 SZ 」圖樣之安全帽商品實際上亦流通於網路平台或實體店家販售,而於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自應評價為係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故被告在本案安全帽商品上使用「Ram4 SZ 」圖樣並販賣,當構成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況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Ram4 SZ 」圖樣為商標,指定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為第009 類,護頭盔;

頭盔;

防彈頭盔;

礦工帽;

安全帽;

工程帽;

焊接用頭盔;

安全帽護目鏡;

安全帽鏡片;

運動用護頭盔;

安全頭盔;

騎乘用頭盔;

風鏡;

太陽眼鏡等類型,嗣經智慧局於108 年6 月11日核駁其申請案,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核駁號:T0000000)、智慧局108 年6 月11日(108 )智商20667 字第0000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之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可見被告曾將「Ram4 SZ 」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主觀上亦係將其視為安全帽商品之商標而使用等情明確。

被告雖另辯解其係因為避免與日本Arai廠商間有所紛爭,才會為商標註冊申請云云,然此辯解無礙於其確有將「Ram4 SZ 」圖樣當作商標使用之意思,故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將「Ram4 SZ 」圖樣作為其安全帽商品之代數編號,並非當作商標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Ram4 SZ 」圖樣其中的「4 」是產品代號、「SZ」是競速風格用,我只有將「Ram4 SZ 」圖樣用於有導流擴散器之安全帽商品上,我沒有使用過「Ram1」、「Ram2」、「Ram3」、「Ram5」,會突然從「Ram4 SZ 」圖樣開始使用,靈感是來自日本Arai,因為它的該款安全帽擴散器和我的安全帽很像。

我曾跟日本Arai的客戶做生意,所以有接觸過日本Arai,日本Arai很出名,做安全帽的都知道。

我會參考雜誌,上面也會有日本Arai的產品介紹。

我才知道日本Arai有「Ram4 SZ 」圖樣之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復依被告所提出日本Arai安全帽之照片,該廠商曾陸續出產標示有「Ram Ⅱ」、「Ram Ⅲ」、「Ram4 SZ 」、「Ram5 SZ 」圖樣之安全帽產品(見本院卷第93頁),但被告卻僅從中仿製「Ram4 SZ 」圖樣在其自行出產之安全帽商品上,而從未使用其他「Ram 」加上數字之圖樣在其安全帽商品上,足見有產品代數或編號管理概念者為日本Arai安全帽,被告僅係單純仿製日本Arai安全帽上其中之「Ram4 SZ 」圖樣使用於自己之安全帽商品上,並非係將之用於管理其自己所生產之安全帽商品之產品代數或編號甚明。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在其安全帽商品上採用擴散器設計以引導氣流,而「Ram4 SZ 」圖樣中之「Ram 」,係英文「Ramjet」的簡稱,故屬意以「Ram 」字樣作為被告安全帽商品之特色說明,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作為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

惟被告係在曾進口日本Arai安全帽商品之台灣納普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納普司公司),於110 年5 月25日以台灣納普司函字第1100525001號函復說明關於「Ram 」字樣之涵義後,始提出與台灣納普司公司對於「Ram 」字樣涵義相同解釋之此一抗辯,在此之前,被告及辯護人僅抗辯被告係將「Ram4SZ圖樣」作為產品代數編號管理用云云,是此一辯解是否符合被告採用「Ram4 SZ 」圖樣在其安全帽商品使用之原意,已難遽信。

再者,就「Ram 」字樣從客觀觀察,尚無從據以推知係指「Ramjet」的簡稱,尚可能包括係指「Ram 」或其他「Ram 」開頭之英文或外文單字之意,故在安全帽商品上使用「Ram4 SZ 」圖樣,尚不足使消費者從中了解有關被告安全帽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或商品本身說明,此由本案安全帽商品之宣傳圖片亦從未表達此一觀點等情亦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自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是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安全帽商品之主要商標為「CBR」,顯未將「Ram4 SZ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云云。

然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不僅使用單一商標,而係使用複數以上商標之情,尚屬常見,自難僅以本案安全帽商品尚有以「CBR」為商標外,即遽以排除被告未有以「Ram4 SZ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可能性。

且本案安全帽商品中,「CBR 」與「Ram4 SZ 」圖樣乃分別獨立於安全帽正面、背面擺放,標示位置各自獨立,兩者大小亦無明顯之落差,顯然被告存有使「Ram4 SZ 」圖樣與「CBR 」均展示、彰顯於其安全帽商品之意。

況被告乃以行銷之目的將「Ram4 SZ 」圖樣標示在其安全帽商品背面,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販賣,自構成商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以安全帽商品另有使用「CBR 」商標而否定其未將「Ram4 SZ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其安全帽商品上使用「Ram4 SZ 」圖樣構成商標使用:㈡被告使用「Ram4 SZ 」圖樣,與「TENDER及圖」商標近似,但尚不足認定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茲參酌以下各要素之強弱及相關影響關係等各因素綜合認定,並判斷如下:⑴商標近似程度:查構成「TENDER及圖」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以大寫英文字母「R 」為主體,並於大寫英文字母「R 」中間偏左側位置橫列斜體外文「Tender」等所組成;

而被告所使用之「Ram4 SZ 」圖樣,係亦以黑色大寫英文字母「R 」為其主體,於「R 」右下筆畫偏「R 」中央之處,則橫列同「R 」顏色但顯然偏小之「am」字樣,再以「am」右方之「R 」右下筆畫貫穿淺色系之數字「4 」結合成「Ram4 」之設計,再於「Ram 4 」下方則橫列與「Ra m」同色系但明顯偏小之「SZ」設計字樣。

是以兩者組成文字及讀音明顯不同,且前者「R 」字由來,依字體排列順序以觀,可認係來自「Tender」之字尾,此亦有證人賴添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90 頁),而後者之「R 」,顯來自「Ram 」之字頭,是以兩者觀念亦非同一。

然就外觀上,兩者顯然均係以大寫英文字母「R 」為其等圖樣主軸,而屬主要識別部分,則單就「R 」部分進行觀察,兩者就「R 」字之比例結構分配、筆畫粗細、角度勾勒、字邊有無等設計上,雖未達完全一致,惟整體表現仍十分接近,如不予詳細觀察,尚難辨別兩者「R 」在外觀上之區別。

又兩者除「R 」以外之其他組成文字設計雖不相同,惟此部分在整體比例上所占比例較小,較不顯眼,至於「Ram4 SZ 」圖樣其中的「4 」所占比例雖與其中之「R 」相當,但此部分配置顏色為淺色系,顯與作為主軸之黑色「R 」字不同,故依其設計較使人聯想為型號、代數,尚難認係屬商標上之主要識別部分。

則就此2 商標在讀音、觀念、外觀等方面綜合以觀,堪可認兩者近似,近似程度約中等。

⑵商品類似之程度:「TENDER及圖」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等節,有「TENDER及圖」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而被告除實際將「Ram4 SZ 圖樣」使用在其安全帽商品上外,其於107 年8 月24日申請「Ram4 SZ 」圖樣為商標時,所指定之商品為「護頭盔;

頭盔;

防彈頭盔;

礦工帽;

安全帽;

工程帽;

焊接用頭盔;

安全帽護目鏡;

安全帽鏡片;

運動用護頭盔;

安全頭盔;

騎乘用頭盔;

風鏡;

太陽眼鏡」,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核駁號:T0000000)1 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是兩者之商品,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標示近似之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使用或指定之商品間,有部分完全相同及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TENDER及圖」商標主要係以大寫英文字母「R 」及「Tender」外文之組合為其設計概念,且其中屬設計主軸之「R 」之字體經過特殊設計,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一定之識別性。

惟汽機車及其相關競賽防護用品之業者,慣以取自「Racing」一字之首字母「R 」作為設計商標,是於智慧局註冊資料庫中不同之「R 」設計商標,同業註冊所在多有,「R 」字母設計已非識別性高之商標類型等情,業據智慧局106 年10月24日以(106 )智商40049 字第10680571580 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縱然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計「TENDER及圖」商標之靈感並非係來自「Racing」等情,業如前述,然告訴人既將「TENDER及圖」商標使用於安全帽、機車用安全帽等屬機車防護用品上,而客觀上「R 」之字母設計在此類商品上又非罕見,是其商標識別性自屬有限,難認達強烈程度。

⑷告訴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查「TENDER及圖」商標係自95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指定商品名稱為:「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於96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經延展後,專用期限至116 年6 月30日止等情,有「TENDER及圖」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於91年設立公司,從事雨衣行業,95年申請商標,大約是從106 年前、後開始使用「TENDER及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販售安全帽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足見告訴人雖早就申請註冊「TENDER及圖」商標,但其主要係從事雨衣事業,此情由告訴人架設官網名稱為「天德牌雨衣官方網站」之網頁資料乙情,亦可為佐證(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上情,可認告訴人約係於106 年前、後左右,始使用「TENDER及圖」商標於安全帽等商品,即此時才以該商標使消費者認識其販售安全帽類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但告訴人因有上述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其較早從事之雨衣事業,亦屬機車騎士遮風避雨之穿戴物品,又此類物品常於機車用品店販售,是其原從事之事業與安全帽相類商品,有一定之關聯,亦足使消費者認知「TENDER及圖」商標本可能用於例如安全帽等相近類別商品。

⑸行銷方式與行銷場域重疊之程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在自己之官網、安全帽店及拍賣網站上販賣使用「TENDER及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安全帽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

而被告則自承係在配合店面及網路上販售使用「Ram4 SZ 」圖樣之安全帽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見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域相當,並無何明顯區別。

但另依告訴人官網、網頁拍賣、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及告訴人購買被告安全帽商品之發票可知(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2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73 頁、第177 頁),使用「TENDER及圖」商標之安全帽商品售價為790 元,使用「Ram4 SZ 」圖樣安全帽商品售價則為1,480 元、1,900 元之不等金額,是使用兩者商標安全帽商品之行銷金額即有差異,相對之消費族群亦會有所差別。

⑹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並未見有何消費者將「TENDER及圖」商標與「Ram4 SZ 」圖樣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亦未有事證足以證明消費者熟悉兩者商標之程度。

⑺綜上所述,「TENDER及圖」商標雖與「Ram4 SZ 」圖樣所使用或指定之商品間,有部分完全相同及高度之類似關係,且告訴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惟兩者商標近似程度僅中等,復以大寫英文字母「R 」為商標設計主軸使用在機車防護用品上,識別性有限,另縱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域有相當重疊,但行銷金額亦有顯然落差,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尚不足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屬有關聯之來源,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又依卷內事證,固曾有訴外人林怡秀以「Ram4」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別為「安全頭盔、安全帽、工程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護頭盔、騎乘用頭盔、防事故手套、防事故用鞋、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安全護目鏡、反光安全背心、運動用護頭套、眼鏡、雪鏡、眼鏡組件」等商品,經智慧局以與本案「TENDER及圖」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予以核駁在案,嗣經訴外人林怡秀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在案,有智慧局107 年8 月8 日(107 )智商20682字第10780435490 號之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核駁號:T0000000)、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至第71頁反面),惟除上開「Ram4」圖樣與本案被告使用之「Ram4 SZ 」圖樣在設計上非完全相同以外,於上開商標註冊核駁案及行政訴訟中所考量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參酌之具體個案要素,亦與本案不盡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而其餘卷附智慧局108 年3 月22日(108 )智商40025 字第000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核駁號:T0000000)、(核駁號:T0000000)、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581 號裁定所示之「GPR 」、「MOTOR」設計圖、「R4」設計字等,雖經智慧局或最高行政法院認與「TENDER及圖」商標有所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仍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不同,不得遽予援用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不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⒈查被告供稱其安全帽商品所使用之「Ram4 SZ 」圖樣,靈感係來自日本Arai安全帽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關日本Arai安全帽商品照片、畫面為證(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0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有關日本Arai安全帽之網頁資料可參(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下稱偵續卷】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

則將日本Arai安全帽上之「Ram4 SZ 」圖樣與本案被告使用之「Ram4SZ」圖樣加以比對,明顯可見兩者之文字與數字組成結構、編排設計,幾乎一致;

復從上開有關日本Arai安全帽之網頁資料、被告提供之日本Arai安全帽畫面亦可得悉,日本Arai廠商有其官網,而該款有「Ram4 SZ 」圖樣之日本Arai安全帽早於100 年間即開始販售,並有消費者於同年間在網路論壇上分享購買心得,而該款日本Arai安全帽推出前、後,亦分別推出標示有「Ram Ⅱ」、「Ram Ⅲ」、「Ram4 SZ 」、「Ram5 SZ 」圖樣之安全帽商品等情(見偵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3頁),足徵日本Arai安全帽確有其知名度,被告身為販售安全帽業者確有管道知悉該款日本Arai安全帽之設計並進而模仿其設計圖樣。

而告訴人之本案「TENDER及圖」商標,固早於96年7 月1 日即註冊公告,惟告訴人係於106 年前、後才將此商標使用在安全帽商品上,業如前述,是其實際經營安全帽商品事業之期間非長,又未見公訴人舉證告訴人安全帽之銷售數據等資料足證消費者熟悉該商標使用在安全帽商品上之熟悉程度,且「TENDER及圖」商標之設計組成與被告使用之「Ram4 SZ 」圖樣,在除「R 」字以外之細節結構上仍有諸多差異等,已如前述,是以綜參上情,堪認被告雖有使用「Ram4 SZ 」圖樣在其安全帽上並作為商標使用,但顯然係模仿同有「Ram4 SZ」圖樣之日本Arai安全帽而來,而非係欲仿效、攀附本案「TENDER及圖」商標,自不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⒉又被告雖自承其有於107 年8 月10日收受告訴人表示其享有「TENDER及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之律師函後,即於同年8 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Ram4 SZ 」圖樣為商標,其後亦繼續販賣使用「Ram4 SZ 」圖樣之安全帽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並有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 年8 月10日(107 )法真字第4263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核駁號:T0000000)、智慧局108 年6 月11日(108 )智商20667 字第10880338120 號核駁審定書之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

由此可見,被告固係於收受告訴人律師函不久後即向智慧局申請註冊「Ram4 SZ 」圖樣為商標,然被告所使用之「Ram4 SZ 」圖樣,明顯係仿效日本Arai安全帽之設計,而非「TENDER及圖」商標,已如前述,是被告提出上開商標註冊申請,至多僅足證被告係因意識到其所使用之「Ram4 SZ 」圖樣恐有商標權紛爭,因而提出上開商標註冊申請,但仍不足以推論被告使用「Ram4 SZ 」圖樣在安全帽商品上,即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來,被告主觀上既認其「Ram4 SZ 」圖樣係仿自日本Arai安全帽,而非告訴人之商標,與「TENDER及圖」商標無關,是其不受告訴人律師函之影響,於其後繼續使用「Ram4 SZ 」圖樣在安全帽商品並販售,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Ram4 SZ 」圖樣在安全帽商品上並販售,雖構成商標使用,但被告主觀上並不具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要件不符,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罪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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