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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棕彥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5 號、第16594 號、第3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棕彥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勇志犯如附表六編號22至32、34至68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編號22至32、34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壹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3、附表五編號1至14-1、15至22-1、23至29-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指定之商品。
而陳璽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廖棕彥、陳勇志均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璽宇、廖棕彥明知透過淘寶網站購得之名牌皮包、鞋子、衣物、配飾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璽宇上網自淘寶網站購入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陳璽宇、廖棕彥再登入上網,至遲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前止,分別以雅虎賣場「ANSON KING(帳號:JJ258168;
拍賣代號:Z0000000000)」、樂天賣場「ANSON KING專業代購OUTLET精品(帳號為ANSON KING)」、蝦皮賣場(帳號:jj258168)」、露天賣場(帳號:ken10534)」刊登販售皮包、鞋子、衣物、配飾等名牌精品商品之訊息,並佯稱所賣商品均係自美國代購或自國外OUTLET商店代購而來云云,以此方式向上網瀏覽該廣告訊息之消費者表示所販賣之商品均為真品(正品)等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21、23、24、26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價格,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及仿冒商標商品類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另陳璽宇自105年底透過不知情之劉燿銘(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為其一營業、儲貨地點。
嗣警獲報後,於106年3月15日11時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含檢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3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包含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
㈡陳璽宇、廖棕彥於前次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與陳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璽宇上網自淘寶網站購入而輸入關於皮包、鞋子、衣物、配飾、週邊產品等仿冒商標商品後,陳璽宇、廖棕彥、陳勇志再登入上網,自106年3月15日為警搜索後起至107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止,以雅虎賣場「ANSON KING(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刊登販售皮包、鞋子、衣物、配飾等名牌精品商品之訊息,並佯稱所賣商品均係自美國代購或自國外OUTLET商店代購而來云云,以此方式向上網瀏覽該廣告訊息之消費者表示所販賣之商品均為真品(正品)等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6、9至13、15至17、19至21、22-2至33、34-2至35、37至45-1、46至51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四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價格,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及仿冒商標商品類型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
另廖棕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盛子軒佯稱可以拿到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云云,使其誤信為真,相約於臺北火車站前面交,盛子軒因而付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警獲報後,於107年5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處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14-1、15至22-1、23至29-1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包含附表五編號14-2、22-2、29-2至3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4所示之商標權人,及附表二、四中所示有標記提告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被告廖棕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9頁、第375頁至第3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廖棕彥於警詢時供述,以及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594號卷㈠【下稱他594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同案號卷㈡【下稱他594卷㈡】第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32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85頁至第386頁);
亦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他594卷㈡第103頁至第12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3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401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璽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94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他594卷㈡第45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以及證人劉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他594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他594卷㈡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94頁至第196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6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他594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他594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107年度偵字第32196號卷㈢【下稱偵32196卷㈢】第162頁至第164頁),雅虎奇摩帳號「jj258168」申設資料、公文回覆信件及檢附之收款明細與提領轉出明細、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IP紀錄、廖棕彥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6年5月19日回函及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璽宇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12月19日函、107年2月13日函等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劉燿銘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勇志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他594卷㈠第164頁至同頁反面、第170反面至171頁、第180頁至第201頁、偵32196卷㈤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47頁至第374頁、偵32196卷㈥第2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1頁)、淘寶網頁交易資料、雅虎賣場「ANSON KING」網頁資料、採證包裹及內容物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594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至43頁),以及有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相關鑑定報告等及如附表二、四所示相關卷證可為佐證(卷證出處均已載於附表),足認被告廖棕彥、陳勇志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被告廖棕彥係與共同被告陳璽宇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其等所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21、23、24、2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付款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廖棕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另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棕彥係在網路上持續刊登佯為真品之精品販售訊息,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21、23、24、2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此等對各不同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具有獨立性,應以獨立之犯罪行為評價之,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又其對各被害人詐欺時,乃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並按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數計算,共犯21罪。
⑶被告廖棕彥與共同被告陳璽宇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廖棕彥、陳勇志2人與共同被告陳璽宇,就此部分亦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其等所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6、9至13、15至17、19至21、22-2至33、34-2至35、37至45-1、46至5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付款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廖棕彥、陳勇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附表四編號14部分,告訴人盛子軒係因聽聞被告廖棕彥口述可買到真品訊息,因而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盛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廖棕彥此部分行為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或係有與被告陳勇志、共同被告陳璽宇共同犯之,故此部分被告廖棕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名,無礙被告廖棕彥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⑵查被告廖棕彥、陳勇志2人係在網路上持續刊登佯為真品之精品販售訊息,致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6、9至13、15至17、19至21、22-2至33、34-2至35、37至45-1、46至51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此等對各不同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具有獨立性,應以獨立之犯罪行為評價之,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另同一被害人陸續購買仿冒商品部分,可認係被告2人係於延續之時間以同一詐術方式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而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及接續交付財物,此部分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又被告2人對各被害人詐欺時,均乃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按如上開附表四編號之被害人數計算,共犯46罪。
被告廖棕彥、陳勇志2人與共同被告陳璽宇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廖棕彥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廖棕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詐欺取財案件,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重蹈覆轍,再犯同樣類型之本案案件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廖棕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陳勇志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乃其等因工作需求,一時不察,而聽從共同被告陳璽宇之指示而各參與上開犯行,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主要為包貨、出貨、客服、網頁管理等較支微末節之雜項事務,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是其等各自犯罪分工之程度較低,是綜合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如論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廖棕彥之刑度並應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廖棕彥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乃被告廖棕彥於為警於106年3月15日第一次搜索後另行犯之,顯見其當時並未因此收斂警惕,為牟利益繼續為此部分之犯行,惡性較重,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並不存有何等情堪憫恕而有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輕之情,爰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棕彥、陳勇志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施用詐術等方式謀取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利,亦使無辜幸賴其等訊息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陳勇志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廖棕彥則有如前所述之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又被告廖棕彥自述學歷為大學,現從事室內設計,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87頁),而被告陳勇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為銷售員,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02頁)之各自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廖棕彥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陸續與如附表四編號3之告訴人尤瑜安、編號14之告訴人盛子軒、附表一編號1、2、4、5商標權人達成調解,與附表一編號6、11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4份、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9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及被告111年4月21日陳報狀【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2日】),足見被告廖棕彥知所錯誤,而有試圖彌補損害之誠意與行動,而被告陳勇志則未與任何商標權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各自犯後態度,及各自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棕彥所被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陳勇志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被告廖棕彥所處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廖棕彥前曾因前開所述之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103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度佳,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及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徵得其等之諒解,業如前述,又被告廖棕彥雖未能與其他被害人或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廖棕彥已陳明有和解之意願,惟其他被害人或商標權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廖棕彥。
綜上,被告廖棕彥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廖棕彥保持正確法治觀念,並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棕彥另有與共同被告陳璽宇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5、7、22、25所示之被害人,以及被告廖棕彥、陳勇志2人另有與共同被告陳璽宇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如附表四編號7、8、18、22-1、34-1、36、45-2之被害人部分,因上開附表編號之被害人所購得商品經鑑定結果皆無法認定係仿冒商標商品,自無從認定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或有施用詐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勇志有與被告廖棕彥及共同被告陳璽宇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人云云,惟此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盛子軒警詢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僅足證明係被告廖棕彥以口頭方式對告訴人盛子軒單獨詐欺,而非係以網路方式行銷,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勇志客觀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被告廖棕彥間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勇志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志此部分所涉,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棕彥、陳勇志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警第一次搜索後,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組織云云。
惟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查被告廖棕彥、陳勇志固然係因受雇於共同被告陳璽宇,而於第一次為警搜索後,持續為販賣仿冒商品商品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固不待言,惟被告廖棕彥、陳勇志依共同被告陳璽宇之指示在網路上銷售仿冒商標商品,毋寧僅係因其等間之雇用關係而產生指揮性或從屬性,其等依照勞務契約對共同被告陳璽宇提供勞務,係基於勞務契約之本質使然,與犯罪組織間基於犯罪組織之共識而互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仍有不同,且此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組織之認識,始足當之,被告廖棕彥、陳勇志均否認其有此一主觀認識,且扣案物中亦不乏有經鑑定為真品之情形,是此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與其等前開事實欄一、㈡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棕彥因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查獲之物,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4-1、15至22-1、23至29-1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棕彥、陳勇志因犯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⒈依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各該透過網路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被害人所購買款項,係由共同被告陳璽宇收取後,再按月發薪資與被告廖棕彥、陳勇志,故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以其於案發期間之薪資而定。
被告廖棕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初期薪資約係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但其當時並沒有每月去,105年7月起因生意不好每月薪資為1萬元,於106年起才調為薪資每月3萬至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本案最早案發時間為104年9月,最末被查獲時為107年5月,並參以被告廖棕彥前揭所述受領薪資情形,認有關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間,應以平均每月薪資1萬元計算而估計為16萬元;
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107年5月被查獲當月不計入)則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而估計為48萬元,共估計64萬元。
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報其因本案調解及和解金額已超過上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388頁),相當被告廖棕彥已未再保留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依被告陳勇志所提出其受薪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其本案犯罪期間所受領薪資合計為27萬2,200元。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自陳係受其堂哥及共同被告陳璽宇之介紹財受其指示處理售後服務及出貨等事項(見他594卷㈡第106頁),是其僅係依指示盲目為之而非主要之犯罪決策者,應係為工作謀生而一時失慮以此為業,在其仍須負擔家計之情況下,自應考量其分工程度及生活狀況予以調整酌減沒收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2分之1即13萬6,100元,以免有過苛之虞,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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